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4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有庆某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49926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1X1。
法定代表人:***,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有庆某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公司)因与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秀山林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14日对上诉人某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秀山林业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渝024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某孚公司一审中要求秀山林业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2.请求判令秀山林业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中标合同书》约定所有成果资料提交并验收核实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不计利息)”,而不参照其他约定,就认定某孚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放弃要求秀山林业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进而不支持某孚公司要求秀山林业局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属认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理解上产生争议,首先是根据文意解释,当文意解释出现分歧时,就需采用体系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但无论采用任何解释,其核心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后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付款方式约定,在所有成果资料验收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不计利息),但从第(三)项付款时限为办结相关手续后2个月内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限分别进行了约定,对该条的理解不应孤立地采信某一项约定的意思,而应综合这两项或其他约定的意思,采用体系解释及其他解释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关于不计息的约定是基于第(三)项在2个月内的付款约定。换言之,如果秀山林业局在2个月内付清相应款项,某孚公司愿意放弃利息,但某孚公司并没放弃。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某孚公司放弃的利息期限是2个月,而不是所有利息。第二,从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看,其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在本案中,从双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看,秀山林业局系想获得符合规定的成果资料,某孚公司系想及时获得相应的报酬。某孚公司的成果资料已被秀山林业局验收合格,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其已经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秀山林业局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因秀山林业局的逾期支付行为,导致某孚公司及时获取报酬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秀山林业局一直拖延支付,并一直不承担逾期利息,则必然导致某孚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另外,某孚公司逾期2个月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秀山林业局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不但损害某孚公司的合法权利,更违反了前述关于最长60日内付款的规定。第三,如果不支持某孚公司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秀山林业局对某孚公司设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约定,但没有设定某孚公司的任何权利,如果对其逾期付款行为不苛以任何责任的话,会出现秀山林业局一直推诿支付责任的不诚信行为,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的后果,进而严重损害某孚公司的合法权利及损坏政府部门的诚信形象。第四,某孚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秀山林业局应在办结相关手续后2个月内支付。2020年11月15日秀山林业局向某孚公司人出具了《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根据在2个月支付的约定,秀山林业局最迟应在2021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某孚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开具了发票,已经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因此,某孚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4日(发票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属合理要求。另外,根据《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对2个月内支付的,不计算利息,但对超出2个月时间未支付的,则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前述规定,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支付逾期利息条款的时候,仅孤立解释某一项条款,而没有综合考虑关联条款,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秀山林业局辩称,请求驳回某孚公司的上诉请求。某孚公司提交的资料未经秀山林业局通过,其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了某孚公司的诉请,也因为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不计算利息,相当于某孚公司放弃了支付利息的权利。即使法院支持了某孚公司的诉请,某孚公司延迟交付资料,因此林业局的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秀山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秀山林业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政府釆购验收报告》、《秀山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可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5日提交验收......确认成果合格”错误。首先,某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成果资料。同时,其未能提交验收报告也足以证明其逾期提交的成果资料未经秀山林业局验收通过。其次,由于必须要秀山林业局出具“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同意退还该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的证明,某孚公司才能退还保证金,故双方在达成“《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仅用于某孚公司退还保证金使用,不作为某孚公司成果资料经验收通过的证明依据”的合意前提之下,秀山林业局在才在《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还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现某孚公司却以《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作为证据,要求秀山林业局支付服务费,其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某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孚公司辩称,秀山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某孚公司延迟交付资料成果系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履行合同的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的规定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众所周知,2020年新冠肺炎爆发,全国范围内展开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除了防疫人员,无关人员根本无法进入相应的村镇及社区,某孚公司的工作内容就是进入退耕还林的村寨进行现场调查、测绘、核实林木质量及栽种密度,据此编制相应资料。疫情爆发之初,某孚公司就与秀山林业局负责人及时沟通协商,秀山林业局也同意某孚公司延迟交付的请求。某孚公司从签订合同的第四天(2019年12月15日)就开始工作,1月24日-3月5日受疫情影响未开展工作,疫情结束后就及时恢复工作,在2020年4月中旬就完成了相应工作,5月19日某孚公司催促秀山林业局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验收,处分证明某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秀山林业局出具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均注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秀山林业局根本未对所谓逾期提交成果资料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秀山林业局对某孚公司提交的成果资料质量认可、对逾期提交的结果不持异议的事实。
某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秀山林业局支付某孚公司服务费568000元;2.秀山林业局向某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2732元(利息以56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3.秀山林业局向某孚公司支付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56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秀山林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1日,某孚公司(乙方)、秀山林业局(甲方)签订了《秀山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服务采购中标合同书》约定,秀山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服务采购项目总规模20万亩,2016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第二次县级自查验收1万亩;2017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县级第二次自查验收3万亩;2018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县级第二次自查验收8万亩;2019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县级第二次自查验收8万亩。甲方有权组建抽查组对乙方服务随时进行抽查,发现乙方服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抽查组对乙方提交的成果资料进行抽查验收。验收资料应由甲、乙双方及秀山县公共交易中心加盖公章。成果资料提交时间要求为,乙方必须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之要求,2019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第一次县级自查报告于2020年2月20日前提交,其他项目在2020年3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成果资料。合同总价568000元,所有成果资料提交并验收核实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不计利息)。乙方成果资料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开具发票,办结相关手续后2个月内付款。
再查明,《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载明,秀山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服务,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某孚公司中标该项目采购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交成果并经秀山林业局验收合格,请求支付服务费568000元。林业局盖章确定收到发票原件,秀山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盖章确认,采购人已验收服务成果,审核合同款支付总额与谈判结果金额一致。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6日。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某孚公司向综合交易中心提交了《秀山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载明,我单位于2019年11月20日缴纳秀山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服务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16000元;该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特申请退还该项目履行保证金16000元。采购单位意见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同意退还该单位的履行保证金。该申请表加盖了某孚公司、秀山林业局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某孚公司退还了保证金16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孚公司、秀山林业局当庭陈述,《秀山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服务采购中标合同书》、《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秀山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秀山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可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5日提交验收,双方及公共交易中心按照《秀山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服务采购中标合同书》约定的方式,确认成果合格,某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秀山林业局亦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某孚公司要求秀山林业局支付服务费5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秀山林业局抗辩某孚公司提交成果资料逾期的问题,2021年5月6日形成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以及2021年5月7日形成的《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中均注明了秀山林业局认可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因此即使某孚公司提交成果资料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但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秀山林业局实际上对某孚公司延期提交资料时间无异议,并予以认可,秀山林业局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某孚公司要求秀山林业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按照《中标合同书》约定所有成果资料提交并验收核实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不计利息),该合同款项可证实某孚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放弃要求秀山林业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孚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问题,依据《中标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68000元中已经包括了该项费用,某孚公司无权另行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有庆某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568000元;二、驳回四川有庆某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4元,减半收取5582元,由四川有庆某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4305元。
二审中某孚公司、秀山林业局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秀山林业局是否应当向某孚公司支付服务费568000元;二、一审未支持某孚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秀山林业局与某孚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因2020年初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对企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影响较大,导致某孚公司未能如期提交报告和成果资料,秀山林业局应当为中小微企业纾困,对因疫情耽误的服务时限予以相应展期。某孚公司在疫情管控结束后及时开展工作并提交了报告和成果资料,秀山林业局接受并签字和盖章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秀山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也签章确认案涉项目已经采购人验收服务成果,在秀山林业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案涉合同迟延履行而催告以及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秀山林业局接受服务成果后以迟延履行为由抗辩不应支付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对秀山林业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焦点二。某孚公司与秀山林业局在案涉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计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某孚公司以秀山林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结相关手续后2个月内付款为由,而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某孚公司可以通过及时提起诉讼依法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弥补相应损失,其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某孚公司、秀山林业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64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9480元,由四川有庆某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5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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