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5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虎2004年入职大禹环保公司,2014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禹环保公司从2006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一直为邹虎购买社保。2009年1月18日邹虎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09]7494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邹虎于受伤当日至2009年4月7日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邹虎因交通事故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旌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邹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1436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邹虎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大禹环保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医疗补助金、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护理费、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014年7月工资。仲裁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禹环保公司向邹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2、大禹环保公司向邹虎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317元。邹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并认可第1、2项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邹虎提交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罗江县医院出院证、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社保明细,大禹环保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付款凭证、事情经过、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关于邹虎的诉求是否超过时效。大禹环保公司辩称邹虎已于2010年1月解除了与大禹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邹虎2010年全年在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邹虎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大禹环保公司未向邹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大禹环保公司与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地相同,并且从2004年至2014年大禹环保公司一直为邹虎缴纳社保,邹虎有理由认为其一直在为大禹环保公司提供劳动。因大禹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邹虎明确知道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发生中断,原审法院认为邹虎2014年7月20日与大禹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邹虎与大禹环保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大禹环保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2009年邹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受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2014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大禹环保公司应支付邹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6元(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33元×18个月)。邹虎主张714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书中大禹环保公司应向邹虎支付2014年7月工资2317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邹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邹虎在工伤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邹虎发生工伤后住院天数7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认定邹虎的停工留薪期为5.63个月,故邹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890元。双方均认可大禹环保公司已经给邹虎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故大禹环保公司还应支付邹虎停工留薪期工资8890元。邹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邹虎的护理费。邹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邹虎2014年申请仲裁,向大禹环保公司主张护理费,大禹环保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因为邹虎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禹环保公司不应支付邹虎护理费。
关于邹虎主张的大禹环保公司应在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为邹虎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且属于社保机构支付的项目,故邹虎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大禹环保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交通事故已经足额赔偿,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主体系用人单位,不存在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的情况。大禹环保公司辩称,其已经向邹虎支付了工伤赔偿6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给邹虎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3月,邹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大禹环保公司2009年向邹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大禹环保公司辩称2013年1月向邹虎预支了10050元的工资,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属于“其他应收款工程施工”,在“摘要”处注明邹虎可用工资抵扣,大禹环保公司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预支的工资,故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大禹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500元。二、大禹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协助邹虎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拨付手续,金额以社保机构拨付为准。三、大禹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四、大禹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虎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317元。五、驳回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禹环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禹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给予大禹环保公司足够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邹虎未提出关于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主动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对工资2317元的审理无管辖权,对年休假工资1655元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邹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大禹环保公司在一审期间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年底终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7日终止了劳动合同。邹虎的诉求应该在2010年年底前或者在2014年6月7日前提出,而邹虎提出诉求的时间为2014年9月,其诉求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四、一审认定邹虎的停工留薪期为5.63个月,并以月平均工资计算邹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错误。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盆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邹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包含提成收入,大禹环保公司按照其基本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五、由于第三方赔偿的相关待遇已达到大禹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因此大禹环保公司不应再支付。一审判决大禹环保公司向邹虎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大禹环保公司支付了邹虎60000元的工伤待遇。双方认可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大禹环保公司累计为邹虎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2011)德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医疗费用由第三方承担,因此,大禹环保公司为邹虎垫付的医疗费用,邹虎应予返还。且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达成了以该60000元支付邹虎工伤待遇的口头协议,故不应当再支付邹虎工伤待遇。六、一审认为10050元与本案无关错误,10050元属于邹虎应向大禹环保公司返还的款项,大禹环保公司有权以10050元抵消邹虎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2317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等请求。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邹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邹虎答辩称,对于工资和未休年休假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大禹环保公司对此没有起诉,故该部分应以仲裁裁决为准。邹虎从2004年入职大禹环保公司工作到2014年7月,期间双方并未解除过劳动关系,邹虎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大禹环保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均是大禹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证词不客观,不具证明力。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正确。大禹环保公司应当支付邹虎相关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大禹环保公司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由此可以确认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大禹环保公司举证期,且一审庭审中大禹环保公司并未就答辩期、举证期提出异议,二审中大禹环保公司亦无证据提交,说明大禹环保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完证据。故大禹环保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大禹环保公司支付邹虎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仲裁裁决大禹环保公司支付邹虎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2014年7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317元后,大禹环保公司并未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且邹虎对仲裁裁决的上述两项内容亦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大禹环保公司支付邹虎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对于大禹环保公司提出仲裁裁决第二项即2014年7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317元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对该项终局裁决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对于该裁决事项均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对大禹环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邹虎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1、大禹环保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分别于2009年底终止、于2013年6月7日终止,邹虎至迟应在2010年年底前或者在2014年6月7日前主张权利,而其提出诉求的时间是2014年9月,因此,邹虎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大禹环保公司为邹虎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邹虎为其公司的员工;其次,大禹环保公司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一直为邹虎缴纳社保的事实,亦印证了邹虎为大禹环保公司员工的事实;第三,大禹环保公司主张2009年底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一年邹虎系在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此邹虎与大禹环保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工商查询的信息,大禹环保公司与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地相同,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而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对两家公司的关系无法予以判断。对于大禹环保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大禹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与大禹环保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证明力。因此,对于大禹环保公司关于2009年底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对于大禹环保公司提出2013年6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虽然本案中大禹环保公司提交了成都市社保险网上经办系统查询的材料,以证明双方的社保关系于2013年6月7日终止,又于2013年6月21日重新建立,但仅凭该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6月7日终止。因此,本院对大禹环保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邹虎于2014年7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审理中,大禹环保公司并未对邹虎提出的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综合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对大禹环保公司关于邹虎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邹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邹虎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盆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邹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大禹环保公司主张该工资含提成,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故大禹环保公司应支付邹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000元,大禹环保公司已支付邹虎8000元,应再支付1000元,但因仲裁裁决确认大禹环保公司应支付邹虎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后,大禹环保公司并未起诉,应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大禹环保公司应再支付邹虎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审计算邹虎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邹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了第三方的赔偿,能否再向大禹环保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因此,邹虎要求大禹环保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大禹环保公司称2009年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大禹环保公司已支付邹虎工伤待遇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大禹环保公司主张邹虎应返还大禹环保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的问题。因大禹环保公司为邹虎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工伤赔付的范围,由于第三方已赔偿邹虎医疗费,故邹虎应将该款返还给大禹环保公司。对于邹虎应返还给大禹环保公司的费用,本案中,大禹环保公司主张的金额为60000元,虽然邹虎认为大禹环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58322.58元,但因仲裁、一审中邹虎对大禹环保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大禹环保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明确载明垫付邹虎医疗费60000元,因此,结合仲裁、一审中邹虎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大禹环保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大禹环保公司为邹虎垫付的60000元的医疗费应从大禹环保公司应支付给邹虎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七、关于大禹环保公司提出的邹虎应返还10050元预支的工资问题,因该项请求大禹环保公司已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大禹环保公司应支付邹虎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邹虎应返还给大禹环保公司的医疗费60000元,大禹环保公司还应支付邹虎工伤待遇14460元。大禹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协助邹虎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拨付手续,金额以社保机构拨付为准。”、“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虎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317元。”
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500元。”、“驳回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4460元。
驳回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