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03财保9号
申请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2037898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险峰,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7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209851914H。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200万元以内予以保全。为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20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88×××13,开户行: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76×××13,开户行: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其后果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