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绿政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绿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龙池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帅仕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玉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江宾,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绿政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江油市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的义务为付款义务,即对于上诉人和整个合同来说,合同履行地都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辖区,故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江油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欧阳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梓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