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4民初4142号
原告:邹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邹虎诉被告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大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大禹公司住所地在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内,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大禹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其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所载明的住所亦为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其提出大禹公司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大禹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大禹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不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