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10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无证据证明大禹公司收取53000元缺乏合法依据;2.本案53000元与(2015)成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案件无关,事实认定偏袒**。3.**转款发生于2013年6月27日,至本案一审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3000元;2.诉讼费由大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大禹公司在2004年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因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大禹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1年6月22日,**收到第三方赔偿款100000元。2011年6月27日,**向大禹公司转账支付53000元。
2014年9月,**与大禹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0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劳动争议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对该53000元未予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大禹公司是否对**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向大禹公司转账支付53000元。大禹公司提出该53000元系**向大禹公司返还的代收工程款,但大禹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向大禹公司转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大禹公司受益,在大禹公司不能证明其受益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大禹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承担返还所取得相应利益的责任。
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大禹公司转账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尚未发生劳动争议。在第三方将医疗费赔付后,**向大禹公司转账支付大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转款动因符合情理。在转款53000元后,**主观上认为已经将大禹公司垫付的相应医疗费返还。但在此后的**与大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并未对该53000元进行抵扣。自此,**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提出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大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日即2015年10月起算,因此**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大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现金5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大禹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不当得利向**返还53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本案中,
尽管**无直接证据证明53000元即为归还大禹公司垫付医疗费,但其在与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和本案中就转款原因的陈述一致,并就转款数额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生效判决亦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金钱给付争议以及医疗费垫付情况作出了认定。而对于**的主张,大禹公司虽抗辩为**代收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具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或财务凭证等相关反驳证据。因此,结合**的陈述和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有关该笔款项源于归还大禹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大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不当得利事实所采信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的转款行为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但因大禹公司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中主张**返还垫付医疗款并得到支持,故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10月起算正确,对大禹公司有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四川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