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紫云街路桥四公司住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王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中***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不应当扣除某甲公司单方自认垫付的材料费1130998.38元。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某甲公司和***关于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防护用品、耗材等由***自备的约定,***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昆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劳务计算表》中扣除项目中的材料为其所用,该部分费用已经由某甲公司垫付,因此,扣除项目中的1130998.38元应当从***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从未认可某甲公司为***的劳务施工垫付任何材料及设备,也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来承担。(一)根据***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劳务承包责任书》,***所涉及的仅是昆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作业,并非是整个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因此虽然合同约定“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防护用品、耗材等由乙方提供”,也仅代表***提供与其劳务施工作业所需要用到的小型器具及辅材,所有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都应在劳务作业的框架之内,不代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包括主材及大型机械设备都由***来提供,所产生的费用都由***承担。在《劳务承包责任书》中,甲方某甲公司的责任包括“及时交付应供应的材料、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备等保障劳务作业的需要”,在对该项目中***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过程中,双方也都一致认可“钢筋、混凝土主材均为被告提供,大型机械为被告提供,辅材和小型机具由原告提供”。可以看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某甲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设备及材料,不应把某甲公司承担的设备、材料款在***的劳务费当中进行扣除。(二)一审当中,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设备支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全部是提供给***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都是单方制作,未与***进行约定或商议,且上述设备及材料也提供给其他班组使用,甚至有***进场前产生的费用。经过***核实,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在使用后,剩余材料甚至由某甲公司对外出售,所得款项也归某甲公司所有,可以证明上述材料、设备使用都是某甲公司自己使用,不应将该笔支出在***的劳务费当中进行扣减。(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量确定部分劳务费时,依据的是某丁公司作出的鉴定金额,该份鉴定报告中明确写明,某丁公司在对***工程量确定部分的劳务费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金额中已经考虑了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对鉴定单价的影响并做了相应调整,不需要再从鉴定金额中扣除由被告一提供的材料、设备在案涉工程中的正常消耗费用”。因此,基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鉴定过程中已经确认并进行了相应考虑才得出现在的劳务费。既然一审法院在将该劳务费金额作为***工程量确定部分的劳务费结算依据,就应当是认可了某丁公司的鉴定方法和计算方法,不应在鉴定机构已经扣减的基础上再次扣减,最终导致***劳务费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争议部分的劳务费事实认定错误,扣减***50%的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对工程量争议部分的劳务费760760.84元是否应当全部支付给***的判决上,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认定这一部分劳务费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承认了***参与该部分的劳务作业,***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完全是由***提供的劳务作业。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是单方陈述认为该部分不是全部由***完成的情况下,就将本应全部支付给***的劳务费扣减了50%,使某甲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还获得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在***的劳务费中扣除3%的税费。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某甲公司和***关于税金3%由***承担,某甲公司代扣代缴的约定,***应得劳务费应当扣减税金3%”错误。虽然《劳务承包责任书》中约定“本责任书中所产生的税金按照按税局缴纳,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应收劳务费中代扣代缴”,但并未对税金的税率以及缴纳方式进行约定,***通过自己的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缴纳相关税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缴纳税金,依法应当冲抵。同时,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代扣代缴,前提也应是甲方缴纳税款后再对***进行扣缴,但是本案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代缴相关税款的凭证,不应在***的劳务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扣除垫付费用1130998.38元的判决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某乙认可某甲公司垫付的项目和费用。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扣除相应的费用。二、***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责任书对发票代扣代缴有明确约定,在***不能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合意,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扣除相应3%的这个增值税专用抵扣额度的金额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的原则。三、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各承担50%的劳务费不认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实施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滇池水务与***没有合同关系,认可一审法院有关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返还超付的劳务费739292.9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直接引用错误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涉嫌“以鉴定代审判”。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防止当事人通过鉴定程序随意变更固定价结算这一合同核心条款。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均清晰、明确地约定了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该约定不仅涵盖了合同原定施工内容,对于可能发生的新增工程亦明确了单价的申报、审批程序以及相关单价的确定原则。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属于典型的固定价结算。即便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新增工程量的部分单价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也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友好协商,争取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争议单价;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中类似项目的单价执行。在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本身并无实质性争议,仅是对极少部分新增工程的单价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准许了***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显然背离了双方合同约定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鉴定的启动本身缺乏合法依据,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对案涉项目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同时直接采信该错误的鉴定结论,涉嫌程序违法。二、鉴定计价标准错误,实质上否定了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违反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该错误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实体上涉嫌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次强调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只有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且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本案中,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对于某甲公司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工程项目,不仅未恪守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反而擅自对该部分工程重新进行定价。鉴定机构的这一行为并非针对双方可能存在争议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单价的新增工程部分,而是直接指向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的固定单价项目,其实质上是完全否定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也违反了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鉴定报告对于单价组价部分涉及的“总包管理费”等费用进行计价认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计价标准错误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在实体上涉嫌违法。三、鉴定机构完全依赖施工图纸核算工程量,无视图纸与实际施工范围的显著差异,工程量认定错误,违反了基本的举证原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2条明确要求鉴定人在进行工程量鉴定时,应以合同约定为首要依据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均已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起诉时主张的工程量与某甲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也一致,但鉴定机构却置双方已经共同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于不顾,完全、单一地依赖施工图纸来核算和认定工程量,违背了诉讼举证基本原则,客观上免除了***作为施工人员的举证责任。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存在显著差异是常见现象,本案亦不例外。鉴定机构未能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未能深入施工现场或结合其他能够证明实际施工情况的证据进行核查,而是机械地以施工图纸为唯一依据,导致其认定的工程量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导致鉴定结论的严重不准确性。因此,鉴定结论在工程量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在明确认可双方的合同约定有效且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行举证的前提下,枉顾合同约定及***无法自我举证的情形下,直接采信该错误的司法鉴定报告,故该判决实质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劳务费进行鉴定,并采纳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1.***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责任书》时未取得施工图纸,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量的详细描述,也没有暂定总价,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具体操作。在此情况下,按照固定价来结算实质是要求***承担合同价格和履约的全部风险。2.案涉工程属于边设计边施工的EPC总承包工程。***不具备理解设计和施工难度的总体能力,更不具备总承包单位承担合同履约风险的经济能力。在没有施工图纸缔约阶段就要求其承诺固定单价,显然违背了工程承包规定所要求的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风险控制的立法本意。3.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承包单价,但不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作为结算的依据。在缺失相关图纸的情况下,仅依照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按照划线范围进行施工,会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价不明确。在某甲公司没有证举证明***在缔约时已经获悉施工图纸工程量详细清单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固定单价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根据鉴定结论,某甲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超付的情形。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某乙公司是合法承包关系,与某甲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款。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市场规律及合同约定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3885.91元(庭审中变更为2895675.2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653885.91元(庭审中变更为289567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戊公司(施工单位)、某己公司(设计单位)、某庚公司(勘察单位)签订《昆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宜良县沈家田山体区域的昆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最终审核确定的结算价下浮0.60%。在承包人签订合同并足额缴纳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后,发包人按暂估合同价22166.20万元的20%,计4433.24万元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照经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审定金额的80%并扣减相应预付款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的余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拨一切款项,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审计审定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结清尾款。扣减的20%中,3%作为质量保证金,17%作为审计预留金。质量保证金在本专用合同条款第14.6款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已修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不含利息)。某丙公司承接项目后,又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及后勤等事务及截洪沟、锚固沟、调节池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接受分包后,于2021年6月8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责任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某凝土挡墙(经双方协商后可不限于此项工作)承包给***施工,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防护用品、耗材等由***自备,所产生的劳务专票税金3%由***承担,某甲公司在***应收劳务费中代扣代缴。劳务单价按《劳务承包单价清单》中确定的分部分项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计量规则、单价构成、单位等确定的单价执行,对《劳务承包单价清单》中没有的劳务单价或劳务单价中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单价由***上报《劳务新增单价申报表》,经某甲公司审批,按核定后的单价执行。在某甲公司收到项目总包方的劳务款后,按上期实际审核的工作量的85%支付给***。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劳务结算单》后支付至劳务总结算款的95%,剩余5%质量保修金在项目总包方支付完质保金后的十五日内无息支付给***。***完成的工程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验收,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3170209.50元,双方未完成结算。***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甲公司名下价值1732674.3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某丁公司对***完成的案涉某凝土挡墙、垃圾填埋区道路、调节池、生化组合池、膜车间、水沟管涵、水池内防水、截洪沟、锚固沟、回用水池挡土板、2号路田边坡恢复调节池水泵、提升机安装等零星用工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附件是否是***和某甲公司签订,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劳务费的依据;2.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是多少;3.某甲公司为***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从***应得劳务费中扣减;4.***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是否应当从应得劳务费中冲抵;5.***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6.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确定的工程范围为某凝土挡墙,项目包括:1.某凝土挡墙模板,申报单价70元/㎡;2.某凝土浇筑,申报单价25元/m³。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确定的工程范围为某凝土挡墙、水池钢筋、模板、混凝土,项目包括:1.某凝土挡墙模板,申报单价70元/㎡;2.某凝土浇筑,申报单价25元/m³;3.调节池模板,申报单价70元/㎡;4.调节池混凝土浇筑,申报单价30元/m³;5.现浇结构钢筋制安,申报单价850元/t,有某甲公司的签章和***的签名,没有签署曰期。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锚固沟、截洪沟、调节池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22年8月2日,某丙公司才将锚固沟、截洪沟、调节池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只有在分包了上述工程后才可能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由此可以判断得出,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没有签署日期,但是属于双方后来另外签订,并且前后两个《劳务分包责任书》除承包内容不同外,其他约定内容都一致。双方所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约定的某凝土挡墙模板申报单价均为70元/㎡,某凝土浇筑申报单价均为25元/㎡,后来签订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又对调节池模板、调节池混凝土浇筑、现浇结构钢筋制安的申报单价作了约定,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附件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劳务费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2。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责任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某甲公司和***关于税金3%由***承担,某甲公司代扣代缴的约定,***应得劳务费应当扣减税金3%,某丁公司基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及《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表》鉴定后,得出***完成的案涉工程量确定部分不含税金(考虑管理费、利润,未考虑规费)的劳务费为4645578.12元,该费用认定为***应得劳务费。鉴定意见中,工程量争议部分不含税金的劳务费760760.84元(考虑管理费、利润,未考虑规费),对该争议部分涉及的工程范围,某甲公司承认***做过一部分,认为并非全部是***完成,还有其他班组在施工,现场无法确认***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认为是其全部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承认***做过一部分,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部分的工程是其全部完成,双方对造成该部分不能确定的后果均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酌情确定该劳务费760760.84元中的50%,计380380.42元为***应得劳务费。综上,***应得劳务费为5025958.54元(4645578.12元+380380.42元)。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某甲公司和***关于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防护用品、耗材等由***自备的约定,***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昆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劳务计算表》中扣除项目中的材料为其所用,该部分费用已经由某甲公司垫付,因此,扣除项目中的1130998.38元应当从***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 针对争议焦点4。***在收到某甲公司劳务费后,开具的发票为普通发票,不符合双方关于开具专用发票的约定,税金不予冲抵。 针对争议焦点5。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某甲公司与***未办理结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未确定,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某甲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确实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某甲公司向***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6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针对争议焦点6。因某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应得工程款5025958.54元,扣减已付款3170209.50元、垫付款1130998.38元后,某甲公司还应当支付***724750.66元。某甲公司并未超付***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要求***返还739292.9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2133.39元(5000元÷1732674.31元×739292.9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12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4750.66元;二、由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72475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由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133.3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739292.9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垫付款项统计表,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承担。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自行制作,没有统计后续的支持性材料加以佐证。某乙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道路部分工程自2025年12月18日才经过竣工验收,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2.对比表,拟证明各方及鉴定机构计算上的差异,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验收内容中包含了***和其他班组的施工,不能够证明***施工的项目在202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做的道路基础工程在2023年7月已经交付使用,因其他主体资金短缺没有铺设路面而导致验收拖延,与***无关。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表格中记载的内容没有某甲公司代***购买的依据。某乙公司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不作为证据认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证明目的结合裁判理由评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二、工程量争议部分的劳务费如何认定。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是否应当扣除。四、某甲公司主张的税金是否应当扣除。五、某甲公司是否超付劳务费。六、欠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本案中,***和某甲公司对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责任书》(主要涉及道路部分)均无异议,***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责任书》(主要涉及库区部分)不认可,因2022年8月某丙公司才将锚固沟、截洪沟、调节池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存在提前进场,双方在2021年的合同中也无法对此三项工程的劳务作出明确约定。两份《劳务分包责任书》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类项目的综合单价,但因施工过程中存在边设计边施工、发生工程量增减、施工范围争议等情形,且无法完全覆盖***的施工内容,在***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况下,已无法直接按原约定单价简单结算。一审为查明实际施工价值,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材料经过双方质证,程序合法。某甲公司虽主张双方对工程量基本无争议,但双方此前并未达成一致的工程量结算文件,***在起诉后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均只认可自己作出的结算表中的内容,某甲公司以“工程量无实质争议”“约定固定单价不应鉴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某丁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和专业人员的鉴定机构,通过会议沟通、现场勘验、履行告知义务、出具征求意见稿等环节开展鉴定工作,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于工程量、价格依据等问题,鉴定意见的分析评判部分作出了详细说明,当事人亦申请鉴定人出庭陈诉,双方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询和辩论,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采信某丁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劳务费。本案中,***提供施工照片等证据,拟证明争议部分的工程量系其独立完成施工。某甲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做过一部分,但认为存在多个班组赶工,二审中仍无法对各班组的施工范围作出明确区分。鉴于***及某甲公司就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均未能提供完整签证、施工日志、结算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量,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某甲公司已认可***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基于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酌定由***享有工程量存在争议部分的劳务费的50%,属于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案件事实的合理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垫付材料款扣除。根据《劳务承包责任书》,***系劳务分包,主材由某甲公司提供。***虽认为其只是认可材料进场签收,但不认可其实际使用,与合同约定和工程习惯不符。***主张鉴定已考虑材料因素、一审属于重复扣减,但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是不需要再从鉴定金额中扣除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在工程中的正常消耗费用。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供货凭证、现场使用情况等进行质证,结合***在一审中的自认,从某甲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其自认的材料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税金抵扣。***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税金3%由***承担,某甲公司代扣代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按约定某甲公司提供相应专用发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完税的情况下,其主张已开具发票的税金应当抵扣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不含税价确认劳务费,未支持***不再扣除税金的抗辩并无不当。 五、关于是否超付劳务费。本案中,***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合格验收交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主张相应的折价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某甲公司已付款情况,判定某甲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724750.66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已超付并要求返还不能成立。 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于2025年12月18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此前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经查,***陈述其施工内容最迟于2023年7月完成,某甲公司也认可***完工后约于2023年5、6撤场,现***施工的工程在起诉前均已投入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至2025年12月才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与***有关,故某甲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与某甲公司未作出结算,劳务费系通过诉讼确定,且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酌情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4月6日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0元,由***负担3178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