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2969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系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8月27日、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于2025年8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6年1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184295元及利息损失(以4184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验收暂计损失616000元(即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2025年5月15日止,每月11000元,暂计56个月);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5980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98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支付原告逾期验收暂计损失704000元(即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2026年1月15日止,每月11000元,暂计64个月);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项目部管理人***的核销备案登记;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于2019年7月左右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建筑、二次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等,具体以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说明为准,合同工期为270天,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7182816元,同时合同第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经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剩余保修金14日内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不计利息)。第14.2竣工结算审核4)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合同价款结算报告后,应当在7天内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按照进度支付款项,期间项目因发生部分设计变更施工以及疫情影响,导致案涉工程价款发生变化,至今被告仅支付27170578元。2020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预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31354873元,被告收取并提交造价咨询单位后却迟迟没有审核结果,经了解后是因被告项目土地规划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结算审核,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同时该项目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导致项目负责人无法核销备案退出案涉项目,原告仍需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至今造成原告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答辩称,一、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中未付的工程款,被告无异议。二、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以及逾期验收损失。1、案涉工程剩余欠款在本案审理中经鉴定才确定,且原告承接工程时已知悉工程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逾期未付的责任不在被告。2、原告员工的工资款项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是原告公司自身运营的一部分,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从未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与本案有关的手续,即使本案判决后亦同意协助办理。四、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考虑鉴定金额少于原告初次起诉金额,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作出《乐清市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的中标人。
2019年10月12日,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6、工程承包范围: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建筑、二次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等,具体以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说明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2日(以监理签发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壹拾捌万贰仟捌佰拾陆元整(¥27182816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签证后,每月12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不含工程预付款)。联系单增加费用部分,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签证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含工程预付款)时停止支付,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4天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经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剩余保修金十四天内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不计利息)。……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3)其他方式:工程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剩余保修金十四天内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不计利息)。……
2020年9月1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已陆续向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7057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2月29日,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浙江金穗价鉴[2025]第91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项目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9768600元。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764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证书及报告、发票及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29768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应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98022元(29768600元-27170578元)。
对于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170578元,已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4天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7170578元/27182816元(签约合同价)=99.95%],后续因双方就结算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直至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才最终确定,故对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项目部人员***本身就系原告员工,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劳动(劳务)或其他关系形成的,无论***是否被政府监管部门系统锁定,原告均应向其支付工资,并不能将该经营成本转嫁至被告,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不另行制作裁定)。
综上,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9802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217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632元,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负担27585元;本案司法鉴定费176461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8230.5元,被告乐清市某某某某某某学校负担88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