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顺昌建材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豪斯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8817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袁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顺昌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袁某、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袁某、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3,891.11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以233,89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袁某、湖南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吉某大学将工程项目名称为综合实验训练大楼项目工程公开招投标,湖南某公司中标此项目。将中标项目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2019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顺昌公司签订了《装修天棚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吉首大学大田某甲综合实验训练大楼项目工程,合同第4.5和5条约定了:计算方法按实际地面完成工程量计量和交货期限30天内(包含施工时间)、以及合同第6.2款货款结算按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款项,合同金额为401,400元。合同签订后,某顺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顺昌公司所负责的项目也早就移交使用,某公司以项目没有审计为由直到2022年1月30日,才与某顺昌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量汇总表》写明了工程量、单价、合价和已经支付和应支付款项,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371,338.21元,已经支付了137,447.1元,尚欠付233,891.11元。袁某为某甲公司的全资股东,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袁某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湖南某公司明知某甲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某顺昌公司,且湖南某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袁某共同辩称,一、所欠金额应以双方核对金额为准,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吉某大学与湖南某公司的结算支付在2024年1月才完成,湖南某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25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并非某甲公司恶意拖欠货款。二、袁某虽为某甲公司一人股东,但案涉货款欠付主体为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某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某顺昌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湖南某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某顺昌公司无权要求总包承担责任。第三,某顺昌公司在聘请专业律师后,在毫无任何请求权基础下,仍将无需承担责任的湖南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滥诉行为,严重损害湖南某公司名誉,湖南某公司将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顺昌公司对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湖南某公司中标吉首大学大田某甲综合试验训练大楼建设项目。 2019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某顺昌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装修天棚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吉首大学大田某乙装修事宜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膏板(暂估数量为5800㎡,单价63元)及铝扣板(暂估数量为450㎡,单价80元),合计401,400元。终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支付:合同金额及税额:(价款须明确单价是否含运费及保险费)合同金额为401,4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金额为349,218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款为52,182元。在合同期内如遇交易产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幅度超过±10%时,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价格。产品货款的结算: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待甲方拨付工程款后一星期内支付至总结算款50%,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结算款余下5000元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在半个月内支付完成,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产品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结束一星期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材料进场施工后一个月按现场实际使用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的用货量计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尾部及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的甲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以及“***”签字,乙方处盖有某顺昌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向某顺昌公司银行转账137,447.1元。 某顺昌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1、《装修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石膏板吊顶合价324,082.71元,大厅高晶板吊顶合价29,815.5元,铝单板吊顶17,440元,已支付金额137,447.1元,申请支付金额合计233,891.11元;2、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量合计5633.21㎡。两份表中施工员处有“”签字,技术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 某顺昌公司还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楚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的装修进程进行了沟通,2022年1月15日,***发送了装修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统计表,并发送“这两个表打印,我签字,我看找得到签字没,邮寄给你,37.1万结算款,还差23.3万”;2022年1月30日,***向楚某发送了签字版的装修工程量汇总表照片,并发送“终于找到签字了,年后给你邮寄”;2023年11月23日,楚某向***发送“总结算371,388.21元,已支付137,447.1元,欠付233,891.11元”。 庭审中,某顺昌公司陈某,***系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湖南某公司在项目中有直接给其他劳务分包方支付货款,该行为代表其知晓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材料分包给某乙公司,故湖南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袁某陈某,***系其前夫,***是与***一起做事的;且一直是***在湖南做生意,袁某在成都。本院当庭向***(电话号码136378328822)拨打电话核实签字以及结算金额的情况,***陈述汇总表上的签字系其所签,是某甲公司与业主方完工后办理的结算,但还没有进行核对,期间某甲公司有付过钱,但支付金额需要核对。湖南某公司陈某,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湖南某公司,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单位。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候选人公示、《装修天棚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装修工程量汇总表》、工程工量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顺昌公司签订的《装修天棚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某顺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案涉项目工程量汇总表中,项目负责人彭某以及技术负责人李某已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对于案涉项目款项的其他支付凭证,故本院确认汇总表所载金额233,891.11元为某顺昌公司与某甲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货款的结算金额,对于某顺昌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3,89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结算总工程款的50%,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合格工程量95%结算,余下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支付完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某顺昌公司未举证证明综合验收合格时间,但是***在收到工程量汇总表后未就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约定,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233,89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将工程量汇总表发送给某顺昌公司当天(2022年1月30日)后六个月的次日即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袁某的责任承担。袁某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袁某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湖南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或债的加入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某顺昌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来看,仅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字,未经湖南某公司盖章确认;某顺昌公司在关联案中提供的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伍某等人人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款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货款。虽然某顺昌公司所供货物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人系某顺昌公司与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也未以自己名义与某顺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某顺昌公司和湖南某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顺昌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湖南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某顺昌公司要求湖南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891.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3,89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