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7745号
原告:吉首市某有限公司吉首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袁某,女,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吉首市某有限公司吉首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袁某、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袁某、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03,588.35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以403,58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袁某、湖南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吉某大学将工程项目名称为吉首大学大田某综合实验训练大楼项目工程公开招投标,湖南某公司中标此项目。湖南省四公司将中标项目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2019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装修地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吉首大学大田某综合实验训练大楼项目工程,合同第4.5和5条约定了:计算方法按实际地面完成工程量计量和交货期限30天内(包含施工时间)、以及合同第6.2款货款结算按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款项,合同金额为1,095,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23年11月23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水磨石地面工程汇总表》写明了工程量、单价、合价和应支付款项,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853,588.35元,尚欠付403,588.35元。袁某为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袁某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湖南某公司明知某乙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且湖南某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袁某共同辩称,一、所欠金额应以双方核对金额为准,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吉某大学与湖南某公司的结算支付在2024年1月才完成,湖南某公司至今尚欠某乙公司25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并非某乙公司恶意拖欠货款。二、袁某虽为某乙公司一人股东,但案涉货款欠付主体为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某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湖南某公司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湖南某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总包承担责任。第三,某丙公司在聘请专业律师后,在毫无任何请求权基础下,仍将无需承担责任的湖南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滥诉行为,严重损害湖南某公司名誉,湖南某公司将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丙公司对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湖南湖南某公司吉首大学大田某综合试验训练大楼建设项目。
2019年5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装饰地板材料采购合同》(《水磨石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吉首大学大田湾校区装修事宜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磨石,暂估数量为15000㎡,单价73元,合计1,095,000元。终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支付:合同金额及税额:(价款须明确单价是否含运费及保险费)合同金额为1,095,0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金额为952,650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款为142,350元。在合同期内如遇交易产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幅度超过±10%时,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价格。产品货款的结算: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结算总工程款的50%,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合格工程量95%结算,余下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支付完成。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材料进场施工后一个月按现场实际使用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的用货量计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向某丙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200,000元。某丙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显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常德某公司分别转给案外人***、刘某、***、***各10,000元。某丙公司陈述,该款项属于案涉款项,因湖南某公司直接支付的行为代表其知晓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材料分包给某丙公司,故湖南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还提交了案涉项目水磨石地面工程汇总表,载明:水磨石工程价合计853,588.35元,装饰公司支付400,000元,扣除某甲公司2021年2月7日代付工资50,000元,申请支付金额合计403,588.35元。分包单位及施工员处均有签字,日期为2023年10月23日,技术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李某,项目经理处无签字。
庭审中,某丙公司陈某乙,李某系某乙公司的技术人员,彭某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某陈某乙,彭某系其前夫,李某是与彭某一起做事的;且一直是彭某在湖南做生意,袁某在成都。本院当庭向李某(电话号码136378328822)拨打电话核实签字以及结算金额的情况,李某陈某乙汇总表上的签字系其所签,是某乙公司与业主方完工后办理的结算,但还没有进行核对,结算金额为403,588.35元,期间某乙公司有付过钱,但支付金额需要核对。湖南某公司陈某乙,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湖南某公司,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单位。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股东为袁某,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候选人公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装饰地板材料采购合同》(《水磨石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水磨石地面工程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装饰地板材料采购合同》(《水磨石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某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案涉项目汇总表中,虽然无项目负责人签字,但某乙公司技术负责人李某已确认结算金额为403,588.35元,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对于案涉项目款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确认汇总表所载金额403,588.35元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货款的结算金额,对于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03,58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结算总工程款的50%,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合格工程量95%结算,余下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支付完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综合验收合格时间,但是李某签收工程量汇总表后未就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约定,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403,58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双方结算后六个月的次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袁某的责任承担。袁某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袁某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湖南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或债的加入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水磨石地面工程汇总表来看,仅有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未经湖南某公司盖章确认;且某丙公司提供的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向案外人伍某乙人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款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货款。虽然某丙公司所供货物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采购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人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湖南某公司也未以自己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某丙公司和湖南某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湖南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湖南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某有限公司吉首市某公司支付货款403,588.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3,58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成都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首市某有限公司吉首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被告成都某公司、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