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陶某兰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411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1元、医疗费6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只是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的工资、为建筑工人统一参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某乙公司是配合***办理工伤保险赔付事宜,没有工伤赔偿义务。 ***辩称,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开始、结束时间分别是2022年6月10日、2025年5月25日;2023年3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2023年11月23日,***收到武汉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007.78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迫解除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陈述“***电话喊我去的,我之前跟他一起做过事。2022年10月去郑店的工地。2022年的合同是我的名字,按了手印”。 某甲公司述称,公司和***之间是劳务关系,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是木工班组长,***是***请的,过来做事都要跟某甲公司签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为郑店街同兴村还建小区三期工程项目购买工伤保险。某甲公司设立于201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等。2022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郑店街同兴村还建小区三期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放水工程劳务工程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 2022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木工,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6日起从事郑店街同兴三期项目至完成之日。2022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委托发放函》,委托某乙公司代为发放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作为负责人签字。2023年3月26日,***在案涉工地受伤。2023年3月31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 ***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32000元、工资报酬21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5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未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赔偿金21780元、未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26520元、住房公积金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实际发生工伤损失费用565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6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22.64元;以上第2至13项合计530927.02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费用58007.78元,尚应支付劳动及工伤待遇费用472913.24元。2024年11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24]1602号仲裁裁决,裁决某乙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1元、医疗费6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木工分包给***,***由***招用。某乙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没有财产上、人身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项下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其相应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1元、医疗费6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