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民初1149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长沙总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PHX26J,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东门街道东门社区。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