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民初1149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长沙总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PHX26J,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东门街道东门社区。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