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81民初3354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邵阳市,实际经营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江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5121141.1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831元(后附计算明细。后续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5371972.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22年8月开始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系某某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2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原告按两被告的指示与要求,向两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汨罗市的“湖南葛天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送货共计38811.80方量。供货期间,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签收全部货物后投入了实际使用,同时,原告多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亦全部签收,并在原告的催促下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未按照双方销售结算单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经过结算,截止2024年11月12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21141.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0831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特此具状起诉。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已经在付款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已经付款10687549.18元,超过了某某公司提供发票金额的70%,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第5.2、5.3.1条约定,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收票后,按照合同的5.2条约定当期应付金额付款,因此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在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由我方承担,我方仅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无法承担,故我方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属于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某某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二、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1.答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一,答辩人已付款10687549.18元,超过了某某公司提供发票总额的70%。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某某公司申报后,答辩人在10天内核实工程量,核实后28天内支付该节点实际工程量70%的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付款,以及第5.3.1条约定:答辩人收票后按本合同5.2条所确定的当期应付金额付款,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如期支付了合同款项,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二,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到本项工程竣工结算款的100%。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2.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第一,2023年月、8月的销售数据尚未在2023年9月日前核算清楚,结算单还未签署,故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二,2023年9月的销售数额尚未在2023年9月24日前核算清楚,结算单还未签署,故自2023年9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三,2023年10月的销售数额尚未在2023年10月31日前核算清楚,结算单还未签署,故自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四,2023年11月的销售数额尚未在2023年11月29日前核算清楚,结算单还未签署,故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五,2023年12月的销售数额尚未在2023年12月4日前核算清楚,结算单还未签署,故自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六,2024年1月的销售数额尚未在2024年1月27日前核算清楚,结算单还未签署,故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第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某某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施工节点申报,节点一:单栋基础工程完成;节点二:单栋主体工程完成;节点三:单栋厂房及配套用房完工;节点四:附属工程(道路、管网等)完工;二是在答辩人付款前,某某公司需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节点付款申报资料,其无法证明该起算时间即为答辩人需支付进度款的时间。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属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因湖南葛天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向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货物,双方就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进行约定,合同约定“5产品货款的结算及支付,5.1暂定合同总价款:1332507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其中税率为3%,大写:壹仟叁佰叁拾贰万伍任零柒拾元整。5.2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算。按节点结算本合同价款的支付采取施工节点申报审批方式支付。节点一、单栋基础工程完成;节点二、单栋主体工程完成;节点三、单栋厂房及配套用房完工;节点四、附属工程(道路、管网等)完工。乙方按节点实际工程量于每月20日填报付款申请单,甲方于10天内核实工程量,再于核实后28天内支付该节点实际工程量70%的进度款,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相应额度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据此及时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到本项工程竣工结算款的100%。因乙方原因未核对完毕导致影响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付款时,乙方垫资货款不计取财务费用、不计取利息等。5.3支付方式:转账汇款。5.3.1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要求、真实有效、可抵扣税率3%的已结算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票后按本合同5.2条所确定的当期应付金额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发票不合法、不规范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拒付货款。7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个月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计付款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乙方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2023年,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室外部分道路基础由混凝土浇筑);2.调整原合同税率,税率由原合同3%调整为13%。原合同计算方式:信息价*1.036*0.765元/方(含3%税价);现价调整为13%税价:信息价*1.13*0.765元/方,以此类推。自税务局将增值税税率从3%调至13%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3325070.25+2619048=15944118.25元”。2022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供应了共计15808690.4元的货物,月度销售结算单均有原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某某工程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687549.18元,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了七张开票金额共计13160195.85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湖南葛天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表示该项目已于2023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全部货款数额存在争议。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双方发生往来货款共计15808690.36元,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辩称已结算金额为15697692.08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的货款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其外聘会计***无权代表其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第四湘潭分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外聘会计,但否认其工作权限,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8月至2024年1月的销售结算单,***多次在销售结算单客户确认处签字,能够证明***多次参与双方结算,且某某工程公司及湘潭分公司未对除争议月份外的仅有***在客户确认处签字的销售结算单货款金额有异议,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对账结算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总额共计15808690.36元予以采信。
关于未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尚未完成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全部结算款的发票,故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第一、合同5.3.1处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要求、真实有效、可抵扣税率3%的已结算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票后按本合同5.2条所确定的当期应付金额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发票不合法、不规范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拒付货款。”合同税率后调整至13%,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已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将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约定为对等义务。但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3160195.85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有开票金额2472646.67元未支付,且某某公司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享有付款请求权。第二、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系以被告与业主之间办理竣工结算为前提,该项约定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另根据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距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一年有余,但被告仍主张案涉项目并未结算完毕,被告据此拒绝支付货款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未开票金额2648494.51元,原被告双方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约定进行了调整,某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分别开具相应税率共计2648494.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某某公司2648494.51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买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个月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计付款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乙方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被告暂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支付货款2472646.67元,因被告确已违约,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点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之日后6个月再宽限3个月即2024年9月29日。另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案涉合同具体订立日期,但原被告双方发生首笔交易在2022年8月,故参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以未付货款2472646.67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人员参与了货物货款的对账结算,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均为某某工程公司,且案涉货物的供应地为某某工程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均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某某工程湘潭分公司系某某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472646.67元,违约金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247264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648494.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648494.51元;
三、驳回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1.91元,由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1.91元,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已由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湖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就该款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