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花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百花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善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3283号
原告:山东百花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环路东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5614147218。
法定代表人:刘全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甲,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善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店头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402449161。
法定代表人:段庆伟。
原告山东百花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告山东善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469699.68元以及诉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有机肥500吨,每吨1300元,共计货款650000元。后原告将全部化肥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180300.3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完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469699.6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善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有机肥500吨,每吨1300元,共计货款650000元,并约定被告首批付款180300.32元,发完货后一个月内付尾款469699.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批180300.32元货款,原告收到首款后向被告交付了化肥,但被告收到化肥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经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化肥款469699.6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善德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70000元或保全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收到化肥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尾款469699.68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699.6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诉后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后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9699.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被告善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善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花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9699.68元及诉后利息(以46969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保全申请费2870元,均由被告山东善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先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