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特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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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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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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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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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Max Weishaupt GmbH)。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上海英腾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上海英特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公司”)、原审原告上海英腾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腾公司”)、原审原告上海英特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费宏博、卞栋?,被上诉人威速公司、原审原告英腾公司、英特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金克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百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1999年7月底至8月初,上诉人向英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上诉人确认英腾公司是上诉人的正式代理商,被授权于以下区域为威索产品进行销售和服务工作:上海、山东、江苏、安徽、浙江及江西。该公司的合格员工已经过上诉人在德国和上海的专业人员培训,可在上述区域为威索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保养以及维修方面的服务。此外,他们还会得到上诉人在德国和上海的专业人员的有力支持。为了向其客户提供有效而迅速的服务及支持,在该地区的某些重要区域备有上诉人公司原装零配件。该授权书英文件由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普尔签署。 2、上诉人公司印有威索产品的宣传资料若干,宣传册封底顶部均印有上诉人指定代理商信息,其中华东地区为原告威速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安远路728弄沙田公寓27号”。 上诉人公司相关网页(www.weishaupt-china.com/6.htm)内容显示,如需购买或咨询德国威索任何产品,请直接与所在地区的授权指定代理商联系,代理商名单中显示华东地区为“上海威索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安远路728弄沙田公寓27号101室”。 3、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业务流程为:威速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订单,上诉人确认订单并回复,威速公司据此支付预付款,在货物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威速公司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物余款,然后提货。上诉人方认为,其与威速公司间系买卖关系,每笔交易均按上述流程办理。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货物交付的流程并不改变双方间的代理关系。 4、 5、 6、威速公司对其2003年度至2007年度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反映:2003年度利润总额为2,538,682.82元,净利润为2,228,297.11元;2004年度利润总额为8,621,109.11元,净利润为8,233,476.18元;2005年度利润总额为5,262,143.90元,净利润为4,856,130.10元;2006年度利润总额为5,413,404.22元,净利润为4,896,954.30元;2007年度利润总额为7,520,083.49元,净利润为6,032,264.29元。 7、 根据威速公司方出示的的劳动合同及 “员工补偿金汇总表”显示,威速公司及原审原告方共支出631,058元补偿金。 8、2003至2007年间,威速公司及原审原告方支出锅炉展览会及相关德国考察、培训费用共计866,884.09元。 9、2007年底,威速公司及原审原告支出办公室装潢费用共计159,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的适用法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确定本案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由于本案的合同性质本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故本案适用法律的选择应更多考虑合同履行方面的因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合同的履行环节包括:上诉人授权威速公司在中国华东地区销售其威索产品,威速公司通过上诉人上海代表处发出订单,货物交付部分在上海保税区仓库内,部分为进口,货物交付后的再销售、安装调试及维修保养等均在中国境内,因此,相对于德国来说,中国与本案纠纷的审理具有更密切的关系,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从当事人之间的业务流程来看,首先上诉人给予了威速公司在一定区域内销售威索产品的授权,且还包括了产品的安装、调试、保养及维修等方面的服务内容。然后,威速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向上诉人购买相关产品,并销售给客户。在结算方面,威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订单记载的货款,而威速公司向客户销售威索产品的货款收入则归威速公司所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关系应为买卖关系。威速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关系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相关事务,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而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但本案中,合同履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威速公司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代理其进行销售,而是由威速公司从上诉人处购入威索产品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再销售;第二,威速公司在将威索产品向客户销售后,并未将销售货款转交上诉人,而是归威速公司所有,以此赚取再销售的利润;第三,威速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收取过任何代理费用,双方亦无此类约定。虽然上诉人曾就威速公司在中国华东地区销售威索产品出具过《授权书》,并确认威速公司为其产品的“正式代理商”,且上诉人在有关宣传资料中均称威速公司为其“指定代理商”,但由于双方买卖的是燃烧机设备,并非一般普通消费品,除销售环节外,安装调试以及事后的维修保养是不可避免的,上诉人在中国境内不同区域确定不同的“代理商”,并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有在中国市场内保证产品品牌、质量以及方便客户维修的作用,但上述“代理商”字样的使用并不改变双方间买卖关系的实质。 关于威速公司、英腾公司、英特公司的合同主体问题。上诉人最初的《授权书》是出具给英腾公司的,但本案涉及的货物进口业务则均是与威速公司间发生的,而上诉人在相关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亦确认威速公司是上诉人的指定代理商。因此,英腾公司的代理商资格由威速公司替代的说法是合理的,也符合本案事实。同时,由于在本案有效证据中,并未反映出英特公司承担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这方面的内容,故英特公司参与系争合同履行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鉴于英腾公司的代理商资格已由威速公司替代,故本案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威速公司。英腾公司、英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权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威速公司与上诉人间虽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关系,上诉人除了向威速公司交付相关产品外,还指定了威速公司为其威索产品的代理商,客户不论是需要购买威索产品,还是要求售后服务,均需通过威速公司进行。此种业务模式的优势在于:就威速公司而言,在其代理商资格存续期间,其销售威索产品的销售渠道有较大的保证;就上诉人而言,威速公司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对于其产品打入中国市场提供了较大的便利。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一种较为紧密的特殊的买卖关系,其业务范围除直接的买卖环节外,还包括了售前的宣传、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的内容。从业务流程来看,威速公司接受客户订单后再向上诉人订购产品,这一订购销售的环节是滚动进行的,威速公司在市场上大量接受客户订单,是基于其对上诉人能够及时供货的信赖基础,一旦上诉人停止供货,势必造成威速公司无法履行客户订单。因此,当上诉人欲与威速公司终止合同关系时,应给予威速公司合理的宽限期,以便威速公司及时安排客户订单的履行及已销售货物的售后服务等事宜。另一方面,上诉人出具《授权书》时并未注明授权期限,上诉人上海代表处于2000年8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中译文本时,加注了“本授权自1998年起,期限为10年”的字样,虽然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确认上述期限是双方约定的期限,但这与威速公司陈述的双方业务实际始于1998年9月的内容基本吻合,因此上诉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出与威速公司终止合同关系时,尚不足上诉人承诺给予的10年期限。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威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6个月宽限期是合理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威速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宽限期内的可期待利润损失,并按前5年平均净利润计算6个月的可期待利润,计算方法合理,且与法不悖,可以采用。但威速公司在计算利润额时加入了香港利润部分,依据是上诉人上海代表处于2007年12月10日发给威速公司的一份通知,载明截至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可向香港指定帐户付汇3,836,199.61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威速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威速公司经销上诉人产品的授权范围为中国华东地区,不能反映与香港地区业务的关联性,且上述通知中仅记载了向香港帐户付汇的内容,但不能反映付款是货款或利润或其它性质,故威速公司将上述香港利润计入利润范围内依据不足,威速公司的年平均利润额应以审计报告反映的净利润进行计算,应为5,249,424.40元,故6个月宽限期内的利润损失应为2,624,712.20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威速公司还诉请了已确认合同的利益损失及终止代理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宽限期的意思即为上诉人应提前通知终止代理关系,从通知日到合同终止日应有一个合理期限,现已支持了威速公司要求的6个月宽限期内可期待利润的诉请,即上诉人赔偿了该部分利润后,可以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延长了6个月,且威速公司已获得了该延长的6个月期限内的利润收入,因此该利润收入已包含了上述已确认合同的利益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威速公司关于已确认合同利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威速公司诉请的终止代理补偿金,既无双方的事先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前述宽限期可期待利润可以基本补偿威速公司的利益损失,故该项终止代理补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威速公司诉请的员工遣散费、培训费、广告费、装修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威速公司来说,想要永久拥有威索产品代理商资格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威速公司应对其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一旦与上诉人终止关系后的业务发展有所预见。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办公室装修费用、人员培训费用、广告费等均属于正常的支出,应计入成本项。因此,威速公司以其除销售威索产品外没有其它业务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员工遣散费、培训费、广告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威速公司诉请的西部管道项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审查,威速公司等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威速公司还要求向上诉人退货,因威速公司提供的清单系自行制作的表格,该库存事实尚无法确认,且因威速公司与上诉人间系买卖关系,上述库存设备所有权已归威速公司所有,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但未就威速公司库存货物处理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威速公司可以自行处理这些设备,其要求退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售后服务问题,目前威速公司并未提供有客户需要售后服务的证据,今后如有实际发生,威速公司可与上诉人另行结算。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速公司利润损失人民币2,624,712.20元;二、驳回威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英腾公司、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部分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威速公司先接受其客户订单,然后向上诉人订购产品的内容,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作了相应的认定,应属错误。2、关于上诉人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是英文《授权书》的翻译件,但与英文原件相比,中文翻译件末尾增加了“本授权自一九九八年起,期限为10年”的字样,而在英文原件中没有这段话,应当以英文原件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授权书》的被授权人不是威速公司,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威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证据。仅从中译本《授权书》的内容上看,授权的10年期限至2007年已经届满,即使按照威速公司所称授权从1998年9月开始,则至2008年8月也到期终止。上诉人通知威速公司不再接受其订单的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距离终止日期只有5个月时间,原审认定的6个月宽限期是合理的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计算6个月可期待利润损失依据错误。威速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净利润来源于多种方式,因此威速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净利润”与威速公司因采购和销售上诉人产品所获得的净利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将这两个概念等同,显然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威速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长期供货的协议,上诉人已经履行所有与威速公司之间的订单,威速公司要求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威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应为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该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授权书》中文件并非是简单的翻译文件,而是有效的授权文件。虽然上诉人最初的授权对象是英腾公司,但自授权后不久即转为威速公司,之后业务始终在威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何况,上诉人在其内部文件、对外宣传册、网页都认可威速公司为其华东地区唯一代理商,因此威速公司的主体地位是确定的。原审虽然判决了6个月的合理期限赔偿,但事实上,6个月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威速公司的损失。威速公司的营业收入全部来源于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并无其他营业收入。另外,直接付款至香港的部分也应当计算在内,不应当扣除。 原审原告英腾公司、英特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威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陈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如果是买卖关系,就没有必要多次授权、进行培训、每月报告等管理措施。上诉人认为授权到2008年12月已经到期,但事实上上诉人在该时间还派员到中国对被上诉人等人员进行培训。关于交易流程,燃烧器有几千种型号,所以一定是现有客户,之后才能向上诉人下订单。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第(五)节中部分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1月29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6日,威速公司向上诉人上海代表处下订单,后由于上诉人上海代表处未给予确认,同年3月28日,威速公司再次要求上诉人上海代表处确认上述订单。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故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的适用法律。鉴于本案系争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国,因此相对德国来说,中国与本案纠纷的审理具有更密切的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现已查明的系争业务流程、参与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以及多年来的履行情况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威速公司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履约主体为威速公司与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授权书,由于该授权书并没有注明“本件如与英文原件不同,以英文原件为准”等类似字句,因此该授权书不能仅视作是英文授权书的翻译件,而应当是一份独立的有效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的记载,授权自1998年起,期限为10年,由于本案系争业务实际始于1998年9月,因此授权起始日自1998年9月起算较为合理。上诉人在2008年3月提出终止授权时,尚未到10年的期限,上诉人擅自提前终止授权,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威速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系提前终止授权,故应当给予威速公司一定的履行宽限期。综合考虑本案涉讼业务的特性,原审法院确定宽限期为6个月,并以此作为上诉人应当赔偿威速公司可期待利润的期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认为威速公司的营业收入不仅来源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还来源于与他人的业务,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97元,由上诉人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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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壮春晖 | |
| 代理审判员 | 樊海英 | |
| 代理审判员 | 马清华 | |
| 书 记 员 | 俞 佳 | |
|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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