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401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城路500号J12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并准予原告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被告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协助。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持有公司40%的股份,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然自2018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被告均拒不提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分红权。为了详细了解被告的运营状况和影响股权价值变化的具体会计事项,维护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监事调查监督权,原告遂作如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股东知情权纠纷应以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本案被告住所地的认定,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登记的住所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室,属本院辖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发生变更,故本院依据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 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