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83民初6369号
原告:***,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现住肥城市。
被告:山东省科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718054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创展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5439G。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科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科源监理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源监理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15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王路由北向南行至湖屯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的***碰撞肇事,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肥城市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科源监理中心,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7652元。
被告***诉前调解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科源监理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王路由北向南行至湖屯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21年5月1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21]第4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三、关于鉴定情况: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9月10日,该所作出济秉司鉴[2021]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18.29元(33295.18元+100元+312元+831.11元+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187.84元(43726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1863元(43726元/年×5年×10%);6.鉴定费2080元;7.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69529.13元。
五、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科源监理中心,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无异议,其中,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均认可交通费为270元。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依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住院治疗情况,计算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承担,但根据其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单,无法证实已就鉴定费免责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9320.84元(7187.84元+21863元+270元),以上共计47320.84元,已支付18000元,还需赔偿29320.8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766.63元{(69529.13元-47320.84元)×80%}。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科源监理中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20.84元,已支付18000元,还需赔偿29320.8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66.6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科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89元,原告***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