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620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林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160号9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TPMR0P。
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林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被告林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6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39556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2625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在从事***挂靠林陆公司承包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丰都县都督乡入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中的转盘景观石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被旁边未安装牢固的一块约200斤重的石头坠落砸伤,后被送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等,住院98天后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000余元由***垫付。2019年9月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误工期至鉴定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缴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纠纷。景观石的安装并非道路拓宽改造项目内容,是***个人的意思,在工程完工后自行决定安装景观石;景观石吊装是承包给原告,价格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3000余元由***垫付,***保留起诉返还的权利。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
林陆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承建都督乡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属实,但项目很早就完工。景观石安装并非工程内容。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林陆公司承包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丰都县都督乡入口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决定在该入口道路转盘处安装景观石。***委托其工人周义海联系***吊装景观石,共进行吊装作业三次。第一次约定吊装费用2500元、第二次约定吊装费用2000元均已支付;因前两次均未吊装完成,周义海再次联系***进行吊装,***陈述该次吊装约定1800元包干。
2018年11月22日傍晚,周义海提出天黑了明日再吊装,***坚持当日吊装完成。***驾驶其吊车在该转盘处吊装过程中,景观石已经被吊车吊起滞空,因***认为辅助绑扎修补景观石的工人动作慢,遂下车观察景观石绑扎修补。期间吊车所吊的景观石下沉抖动、晃动发生破裂,破裂的部分坠地倒向一旁时压住了正在边上的***左脚,导致***左脚被压伤,后被送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等,住院98天后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324.65元由***垫付。2019年9月4日,***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监督,该所鉴定后作出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侧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误工期至本鉴定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1元。起重机械作业系特种作业,该行业从业人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陈述,其驾驶吊车无特种作业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证人周义海、杨兴凡、林登发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吊装景观石,前后共计三次,均是约定以包干价的方式完成景观石吊装。在该过程中,原告***是以特种作业机械及其操作技能完成景观石吊装的工作任务,吊装完成即工作成果交付,然后由定作人即被告***给付报酬。以上过程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与原告方主张的提供劳务有显著区别。故原告***与被告***就吊装景观石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吊装过程中,原告***不在吊车驾驶位,反而出车观察工人绑扎定位景观石,且是因所吊装的景观石断裂下坠导致其受伤,显然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但鉴于被告***在选任时未审查原告***是否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其受伤是被旁边已固定的景观石上脱落的石块砸伤,无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周义海的调查笔录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关于事实部分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其余证人杨兴凡、林登发的证言,足以确认是吊车正在吊装的景观石断裂坠地后砸伤原告***。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林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83324.65元及续医费12000元(其中被告***垫付83324.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98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酌定700元;
4、残疾赔偿金55124元(13781元×20年×20%);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1760元(98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28200元(282天×100元/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职业及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6日,原告***主张按282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200元;
8、鉴定费2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4288.65元,按本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643.30元(204288.65元×15%),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3324.65元部分抵消后,勿需再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记员代 凤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