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9960号 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8号青竹湖畔小区景湖苑9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园丁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厦园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82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2月31日未付前述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前述物业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7827.47元+2100元=9927.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宁乡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龙华府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路与兆虹路交汇处九龙华府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合同对服务期限、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系小区住宅2栋1单元1905房的业主,按物业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827.47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物业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前述费用。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2月31日未付前述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自愿将截止2023年12月31日未付前述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由12855.55元调减为21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前述物业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楚沩路与兆虹路交汇处(九龙华府小区)××栋××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24.84㎡。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宁乡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九龙华府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九龙华府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本合同自己终止。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为住宅2.0元/平米/月,商业门面3.5元/平米/月,注:商墅一楼为商业门面,物业服务费按商业门面标准收取,二楼以上(含二楼)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住宅费用标准收取。2019年10月25日,宁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定原告在九龙华府小区的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2.0元/月/㎡。原告与业主代表及开发商协商后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为住宅1.9元/平米/月,商业门面3元/平米/月。原告于2020年进驻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栋××室××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27.47元(124.84㎡×1.9元/月/㎡×33月),原告就该费用多次向被告进行书面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龙华府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九龙华府业主资料、物品领用清单、承诺书、业主基本信息登记表、九龙华府装修验收表、律师函、EMS快递单、催费信息、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表、物业服务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乡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九龙华府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九龙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服务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在其服务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主动与业主沟通、协商,尽己所能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提升服务水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7827.47元(124.84㎡×1.9元/月/㎡×33月)。关于违约金,因物业服务是一种同时带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特征的群体服务,亦是一种动态性、过程性服务,服务过程中难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827.47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元,由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