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清芝,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淋,长沙市望城区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398号青竹湖小区映湖苑5栋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宏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206号锦绣华天A座1119、1120房。
法定代表人:周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前,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春,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园丁公司)、潘清芝、李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置业公司)、刘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厦园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01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潘清芝、李春对上诉人万厦园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涉案房屋1505房堵塞(污水反流)的起源是下面空置房1405房排水管主管道中间位置内存在排水管卡箍(破损状态)堵塞。但该卡箍的直接来源与生成时间无法确定。故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涉案房屋1505房下面空置房1405房次卫生间排水管主管道中间位置内存在排水管卡箍,导致排水管堵塞,发生污水反流,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次卫生间排水管在涉案房屋1505房下面空置房1405房内,不属于公共使用范围。上诉人系前期物业管理人,已全部尽到了日常物业管理服务责任,堵塞在1405房排水管中间部位,且事发地点也不属于上诉人的物业公共区域服务范围,故1405房次卫生间排水管内存在排水管卡箍的事件,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由于第一次反水由上诉人尽责维修,故第二次反水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进行裁判,完全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涉案房屋损害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安排专业人员疏通管道,履行了物业合同的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共区域的下水管道进行日常维护清掏,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尽责任,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业主房间内的下水管道须进行定期保养和检修。且上诉人提供了事件发生时,楼上邻居同户型的2栋1605房、2105房、2205房、2605房、2705房、3105房等都在同时进行装修,不排除上述房间的装修垃圾或小区施工方的建筑垃圾进入空置房1405房下水管道的可能,故侵权人不排除是上述邻居或小区施工方。特别说明的是:在2020年1月27日发现涉案1505房积水问题后,上诉人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了疏通,解决了问题,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2020年3月29日,涉案1505房再次出现积水问题时,上诉人安排专业人员在疏通中发现了卡箍、抹布、钢丝球等。上述事实证明,废弃卡箍系业主、装修工人或小区施工方人为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很大。原审法院认定:下水管道曾出现两次反水,属于非正常情况,上诉人对此应引起重视并及时对下水管道进行整修,故上诉人具有管理不善责任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空置房1405房室内房屋下水管道的日常维修,在本案中不属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范围。本案中污水外溢并非下水管道本身渗漏、破裂所致,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预见涉案业主共用下水管道是否堵塞或何时堵塞,且上诉人知悉该问题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间内下水管道的堵塞,只能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擅自加重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原因,没有采纳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就推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潘清芝、李春的租房损失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潘清芝、李春证明租房损失的证据为:2019年7月20日开始的《租房协议合同》。涉案房屋于2019年9月30日才交付,即在交付涉案房屋时,潘清芝、李春就已在外租赁房屋,与涉案房屋的居住没有任何关系,且侵权事实发生时,潘清芝、李春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没有给潘清芝、李春的居住造成影响,故不能产生在外租房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清芝、李春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导致对外房屋租赁的租金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判决支付潘清芝、李春租房损失12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潘清芝、李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领航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1、潘清芝、李春在装修后出现了两次下水道堵塞反水情况,且主要损失是第二次堵塞反水造成的。在未疏通管道情况下,出现第二次损失,物业公司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潘清芝、李春作为房屋所有者具有管理失责的情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是抹布、钢丝球、排水管卡箍等垃圾共同作用下引起的,抹布及钢丝球可能是打扫卫生后直接丢弃在下水道,属于潘清芝、李春的责任。而对于沾有沥青的破损排水管卡箍属于谁的责任无法查清,但潘清芝、李春及物业公司、装修承包者、领航公司都有可能是造成这个卡箍掉入下水道的责任人。3、领航公司同意物业公司上诉状第二点意见,租金12000元是在损失发生前就已经存在,不能计入本次损失中。4、领航公司只是房屋的开发商,所销售的房屋质量合格,且通过了验收,同栋的其他业主收房未发现此情况。对于使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我方对一审法院要求领航置业公司与万厦园丁公司、刘振春共同承担诉讼费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各自责任划分判决各自负担诉讼费。
刘振春辩称,鉴定结论真实有据,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来认定。
潘清芝、李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振春、领航置业公司、万厦园丁公司共同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共计73052元;2、判令刘振春、领航置业公司、万厦园丁公承担潘清芝、李春因房屋问题不能居住产生的租房费用,每月1000元,从2020年1月27日计算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振春、领航置业公司、万厦园丁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潘清芝为买受人、李春作为共有人与领航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高塘岭街道××路与××水塘路交叉口东北角领航福庭(推广名:领航公馆)小区第2栋十五层1505号房屋。2019年10月27日,潘清芝、李春李春与刘振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刘振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单价为49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装修项目包括泥工、木工、油漆工、水电工及防水和进场的修补,施工日期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1月16日,李春与领航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确认该房屋自2019年9月30日起已由开发商交付给业主。2019年11月17日,潘清芝、李春向万厦园丁公司望城分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及装修管理服务费200元、缴纳物业费1711元。潘清芝、李春房屋装修完毕以后并没有马上入住。2020年1月27日,潘清芝、李春发现房屋次卫生间有大量积水,并立刻向物业公司反映,第二天物业公司派人进行了疏通,暂时解决了积水问题。2020年3月29日,潘清芝、李春通过邻居告知房屋再次漏水,且积水已经浸到电梯口,潘清芝、李春赶到房屋进行查看,发现污水由卫生间流出,造成房内地板、门框、家具、墙面等不同程度被浸泡损坏,污水流出房门至电梯井。潘清芝、李春随即向物业反映,在物业的协助下,潘清芝、李春在卫生间内的公用下水管道处发现一个废弃卡箍,同时管道里面还有抹布、钢丝球等杂物,导致管道堵塞,污水无法下流最终反流至潘清芝、李春家中。物业公司通过更换1405房与1505房反流卫生间对应的排水管进行了维修更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潘清芝、李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下水管堵塞原因进行了鉴定,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积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废弃卡箍的存在阻挡了清洁钢丝球、抹布及卫生纸等杂物,降低了上层生活污水的排放能力;反之,若无废弃卡箍的存在,清洁钢丝球、抹布及卫生纸等不会在1405排水管中部形成堵塞点,除非排水管工程系统通球试验不合格。依据现有资料和信息判断,该1505房堵塞(污水反流)的起源是:1405房排水管内存在排水管卡箍(破损状态)。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长天时价鉴字(2021)第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因水渍污染的室内装修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8100元。潘清芝、李春房屋受损需重新进行装修,使潘清芝、李春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该房屋,潘清芝、李春另觅住处合情合理。潘清芝、李春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租房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厦园丁公司通过成立万厦园丁公司望城分公司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领航置业公司签订《领航福庭前期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厦园丁公司望城分公司承包领航福庭的前期物业管理,承包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设备机房、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2019年8月15日,领航公馆2#住宅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领航公馆2#栋室内排水系统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均符合要求,验收结论合格,同时系统清洗、灌水、通水、通球试验记录均齐全有效。同日,领航公馆2#住宅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2019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潘清芝、李春家中因积水造成财产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厦园丁公司、领航置业公司、刘振春对潘清芝、李春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万厦园丁公司望城分公司作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者,对物业的公共部分具有服务管理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曾出现两次反水,此显然属于非正常情况,物业公司本应对此引起重视并及时对下水管道进行整体检修,在潘清芝、李春房屋出现第一次反水情况以后,物业公司虽然派人进行了疏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导致出现第二次反水,在第二次污水从房内流至电梯口时未及时发现并通知业主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潘清芝、李春造成财产损失,具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且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日前后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定期保养、疏通和检修,由此,物业公司对事故不具有免责条件。潘清芝、李春的损失主要是由第二次积水造成的,若物业公司第一次尽到了妥善地维修义务,则可以避免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及潘清芝、李春损失的产生,故物业公司应当对潘清芝、李春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万厦园丁公司望城分公司系万厦园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万厦园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涉案房屋堵塞(污水反流)的起源是1405房排水管内存在排水管卡箍(破损状态),但该卡箍的直接来源无法确定。虽然领航置业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房屋验收合格,且房屋验收时的通水、通球试验均是齐全有效的,但被告做通球试验的时间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潘清芝、李春的时间存在一定间距,而废弃卡箍属于建筑垃圾,领航置业公司并不能完全免除自身责任。刘振春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完不久后即出现污水反流情况,在装修过程中也会使用到卡箍,也存在将卡箍遗留在排水管的可能性,刘振春亦不能完全免除自身责任。潘清芝、李春长时间不在家,对房屋疏于管理造成损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潘清芝、李春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但是潘清芝、李春只向一审法院主张自2020年1月27日即事故发生以后的租金损失,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事故发生以来,潘清芝、李春一直在进行维权,潘清芝、李春为更好地保留证据暂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至2021年2月7日,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实物勘验以后,相关证据均已固定,潘清芝、李春可以开始对房屋进行修复,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租赁期为12个月,租金损失为12000元(1000×12)。综上所述,关于潘清芝、李春的财产损失48100元和租金损失12000元,总计60100元,由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7045元,潘清芝、李春自身对房屋疏于管理,也应承担15%的责任,即9015元。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振春不能完全免除自身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各承担20%的责任,即12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27045元;二、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12020元;三、刘振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12020元;四、驳回潘清芝、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18813元,由潘清芝、李春负担3386元,由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振春共同负担154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万厦园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下水管道日常巡查清理记录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厦园丁公司是否应当对潘清芝、李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潘清芝、李春的房屋下水管道发生两次堵塞,在第一次堵塞反水时,万厦园丁公司就到现场派人进行了疏通,虽暂时解决了问题,但并未查明原因并对管道进行检查。潘清芝、李春的房屋位于15楼,在如此高的楼层出现反水,14楼又没有发生堵塞,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可以推出很大可能是14楼与15楼之间的管道发生异物堵塞,物业公司疏忽大意,未及时对下水管道进行整体检修,才导致第二次积水的发生,并造成严重损失,物业公司对此是存在过错的,一审判令万厦园丁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租金损失。潘清芝、李春的房屋因为受损需要重新装修,客观上需要在外租房居住,一审酌情赔偿潘清芝、李春一定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但是对租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涉案房屋因为污水反流造成房内地板、门框、家具、墙面等不同程度的损害,本院认为,即使是重新装修,正常情况下也不需要12个月的装修期间,按照正常的装修进度,本院认为按照6个月计算租赁期较为妥当,故对于租金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关于潘清芝、李春的财产损失48100元和租金损失6000元,总计54100元。由万厦园丁公司赔偿24345元(54100元×45%);领航置业公司与刘振春各赔偿10820元(54100元×20%);剩余损失由潘清芝、李春自担。
上诉人潘清芝、李春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清芝、李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万厦园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24345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10820元;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刘振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清芝、李春各项损失10820元;
五、驳回潘清芝、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18813元,由潘清芝、李春负担2822元,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刘振春负担3763元;二审受理费1626元,由潘清芝、李春负担244元,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元,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2元,刘振春负担325元(二审诉讼费因系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故由湖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刘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自己承担的诉讼费分别支付给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罗艳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