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48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398号青竹湖畔小区映湖苑5栋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宏泉。
被执行人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北京东路398号徽创黄金时代广场一号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203MA2W26PJ15。
法定代表人催月侠。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分三期支付,在2022年4月18日之前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22年5月1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22年6月1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付款方式先息后本);三、若被告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任一期给付义务,原告长沙市万厦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未付总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支付的利率变更为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双方就本案其他事项再无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月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2年5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5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5月31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10820.7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