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8475号
原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成。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林。
委托代理人夏国强,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公司”)诉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花江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竹木货款742,285元及违约金287,486元(以742,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所供竹木的实际面积为3796.96平方米;2、合同约定经政府审计后确定面积,因此原、被告尚未结算,不应计算违约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0月26日,桃花江公司(供方)与棕榈生态公司(需方)签订《竹木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长沙松雅湖南部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第1标段,所供产品为桃花江牌竹木地板,数量3600平方,单价375元,总价1,350,000元,面积结算以实际测量现场平方数作为入库依据,并且面积数量与甲方与业主方结算的数量相等。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需方次月25-30日支付至上月货款总额的80%,供方供货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结算后,需方即支付到供货总额的100%,最迟不超过2016年春节前10天结清支付全部款项。并约定了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更换不合格产品导致延迟的,按本条支付违约金。供方延迟交货,需方的付款期限也相应延迟。需方如不按时付款,供方不承担上述责任,同时需方同样按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桃花江公司与棕榈生态公司就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总造价为225000的竹木地板,数量为600平方,单价375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
2、棕榈生态公司共计支付桃花江公司货款1,160,000元。付款情况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49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300,000元。
3、2017年10月30日,棕榈生态公司向发包单位长沙松雅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长沙县松雅湖南部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第五册)》,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5118321.31元。其中:编码CL01632~3、名称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35.51㎡;编码CL3083~3、名称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4.73㎡;编码CL01078~5、名称14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1255.79㎡;编码CL01092~1、名称14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262.73㎡;编码CL01078~5、名称14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3430.17㎡;编码CL01647~1、名称186××××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56.21㎡;编码CL03087~1、名称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27.62㎡。以上面积共计5072.76㎡。
4、2015年10月29日,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桃花江公司所供竹材的面积。桃花江公司主张其所供应的竹木地板的面积共计5072.76平方米,并提供棕榈生态公司出具给发包单位长沙松雅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长沙县松雅湖南部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第五册)》证实其主张,并主张:编码CL01632~3、名称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35.51㎡;编码CL3083~3、名称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4.73㎡;编码CL01078~5、名称14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1255.79㎡;编码CL01092~1、名称14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262.73㎡;编码CL01078~5、名称14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3430.17㎡;编码CL01647~1、名称186××××0*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56.21㎡;编码CL03087~1、名称20厚深栗色竹木地板、27.62㎡,面积共计5072.76平方米的深栗色竹木地板即为桃花江公司供应的竹木地板总量。棕榈生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长沙县审计局对长沙松雅湖南部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第1标段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长县审投报〔2018〕140号《审计报告书》,双方的最终面积结算应以长沙县审计局出具的该审计报告书为准,故主张桃花江公司所供竹木地板的实际面积为3796.96平方米。本院认为,桃花江公司主张的《长沙县松雅湖南部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第五册)》系施工单位棕榈生态公司出具给发包单位长沙松雅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只能视为送审金额,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业主方即长沙松雅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竣工结算书予以认可,故桃花江公司主张依该竣工结算书所载面积作为其与棕榈生态公司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所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棕榈生态公司、建设单位长沙县松雅湖管理局及长沙松雅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表明同意审计结论,并加盖公章,故《审计报告书》为棕榈生态公司与业主方长沙松雅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也为桃花江公司与棕榈生态公司最终确定面积数量的依据。棕榈生态公司庭审中陈述桃花江公司所供竹木在《审计报告书》中如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A区景观编号为194、421、423、585、598、599、600、805、826项目及B区景观编号为16、34、53、55、74、109、111、112、118、146、147、148项目及管理用房及公厕中编号为111、112、123项目为桃花江公司所供竹材及安装的工程量。据《审计报告书》所载,A区景观的工程量分别为:编号194为5.77㎡,编号421为405.31㎡,编号423为122.919㎡,编号585为11.66㎡,编号598为9㎡,编号599为4.5㎡,编号600为13.16㎡,编号805为29.2㎡,编号826为186.71㎡。B区景观的工程量分别为:编号16为790.5㎡,编号34为167.08㎡,编号53为136.5㎡,编号55为37.65㎡,编号74为352.746㎡,编号109为318.94㎡,编号111为28.44㎡,编号112为250.16㎡,编号118为14.175㎡,编号146为675.03㎡,编号147为140.215㎡,编号148为21.98㎡。管理用房及公厕的工程量分别为:编号111为53.53㎡,编号112为5.25㎡,编号123为16.54㎡。以上工程量合计3796.96㎡,该3796.96平方米,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审计报告书》所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A区景观编号为393、394、440、442的项目亦为深栗色竹木地板,工程量分别为216.97㎡、33.25㎡、362.97㎡、70.18㎡,共计683.37㎡,系棕榈生态公司予以认可的竹木供应及施工,但该683.37㎡竹木供应及施工棕榈生态公司主张系湖南罗丹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及施工,因棕榈生态公司未提供其与湖南罗丹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原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棕榈生态公司与湖南罗丹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棕榈生态公司认可的桃花江公司竹木施工项目与棕榈生态公司主张的由湖南罗丹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竹木施工项目编号相互交织,亦无法认定不是桃花江公司供应及施工,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审计报告书》所载工程量共计4480.33㎡(3796.96㎡+683.37㎡)的深栗色竹木地板供应方为桃花江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桃花江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签订的《竹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桃花江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提供了竹木地板,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应按前述本院认定的4480.33㎡的工程量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单价,4480.33㎡的竹木地板共计1,680,123.75元,因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已支付货款1,160,000元,还需支付520,123.75元。二、原告桃花江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尚未结算,棕榈生态公司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竹木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需方次月25-30日支付至上月货款总额的80%,供方供货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结算后,需方即支付到供货总额的100%,最迟不超过2016年春节前10天结清支付全部款项。同时合同亦约定:最终结算数量应与甲方和业主方结算数量相等。《补充协议》亦做出相同约定。因桃花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棕榈生态公司进行过结算及时间,故本院依据《竹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认定4200㎡的竹木应在2016年春节前10天即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违约金,余280.33㎡的竹木地板,本院酌情认定自《审计报告书》出具后的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桃花江公司主张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的违约金共计167,884.96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123.75元、违约金167,884.9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7,034元,原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懿慧
书记员郭懿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