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4026号

原告: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桥北苑****14-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35129Y。

法定代表人:蔺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36773663K。

法定代表人:薛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桃花江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竹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桃花江竹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桃花江竹材公司赔偿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损失80万元。诉讼过程中,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桃花江竹材公司赔偿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维修整改竹丝板产生的费用634788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所支出的证据保全费124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6000元由桃花江竹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与桃花江竹材公司就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施工的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项目供应竹丝板事宜签订《竹丝板供货协议》,对质量要求、供货方式和时间、验收标准、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质保期两年内,在此期间因产品自身原因出现开裂、变形翘角、同一立面褪色不均匀等质量缺陷由桃花江竹材公司无条件更换板材,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对应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人工、材料、工期等损失,桃花江竹材公司应全额赔偿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的各项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桃花江竹材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7月,桃花江竹材公司供应的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的竹丝板出现掉漆、大面积掉色、起皮等严重质量问题。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多次联系桃花江竹材公司并告知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更换维修义务,但桃花江竹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19年6月20日桃花江竹材公司才进行维修,但仅维修少部分后就撤场。至今掉漆、大面积掉色、起皮等质量问题仍未得到维修。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不断扩大和避免工期延期导致不能及时交付涉案房屋等损失,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上述竹丝板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桃花江竹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竹丝板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了检验时间、标准,且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在检验期间并未要求桃花江竹材公司更换板材,又未将桃花江竹材公司提供的板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桃花江竹材公司。集美乙组装饰公司起诉状中所谓的掉漆、大面积掉色、起皮等现象均不是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问题。GB/T30364-2013重组竹地板国家标准对掉漆、褪色、起皮等亦未作出任何标准规定。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主张桃花江竹材公司的竹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竹丝板供货协议》约定:质保期二年,在此期间因产品自身原因出现开裂、变形翘角、同一立面褪色不均匀等质量缺陷(除人为及不可坑距原因外,轻微开裂、变形翘角除外),桃花江竹材公司无条件更换板材,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对应损失。但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所称板材掉漆、掉色、起皮等问题,均不是协议约定桃花江竹材公司的质保义务,不属于质保范畴。桃花江竹材公司提供的竹丝板为天然材料,在室外日晒雨淋的情况下所产生掉漆、掉色、起皮的自然现象,是不可抗拒的原因产生;3.桃花江竹材公司提供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的竹丝板经集美乙组装饰公司验收并使用,且未在约定期间三天内提出更换,更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桃花江竹材公司提供的竹丝板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竹板材问题真实存在,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板材问题系板材自身原因引起,而非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引起,故集美乙组装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提交的《竹丝板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关于福建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竹丝板问题的相关函件》、顺丰速运电子存根、《关于福建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竹丝板问题的函》及福建项目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桃花江竹材公司员工钟望、胡远坤与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员工何某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物流查询截图,真实、合法,可以证实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曾多次向桃花江竹材公司反映所提供的竹丝板存在质量问题;2.《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关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竹丝板(甲指乙供材料)质量问题”的专项会议》,系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材料,其中所载明存在问题的竹丝板面积四期(一期)B地块14000㎡、四期(二期)C地块3400㎡并未经过桃花江竹材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2019)闽莆三证民字第246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可以证实2019年8月31日、9月1日,桃花江竹材公司所供应的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竹丝板的部分现状;4.《工程业务联系单》、《竹丝板外墙漆修复协议》、《工程联系单》、涵江保利城四期B地块、C地块别墅外墙竹丝板维修前、维修过程及维修后的照片、《工程验收单》、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系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与泉州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款项支付,与桃花江竹材公司无关,不予采信;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可以证实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24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6.差旅费发票,无法证实系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处理案涉竹丝板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7.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申请的证人何某系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的员工,其陈述桃花江竹材公司仅修复部分竹丝板,且验收不合格的证言,因无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但其陈述与桃花江竹材公司沟通反映竹丝板存在掉色、起皮的问题,可以与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发送给桃花江竹材公司的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合同甲方)与桃花江竹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竹丝板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项目供应竹丝板,总金额3488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送货量结算;按甲方提供的竹丝板样品生产验收,样板封样;竹丝板为浅黑色哑光面,无暗裂、断裂、崩边、掉角、虫孔、跳丝、扭曲不平整现象;在板材到现场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现场施工人员、地产方监理及地产项目管理员共同对板材验收;验收项目包括板材数量、规格、外观质量、并进行泡水、爆烤、酸碱洗等试验项目,一切数据要达到国家标准并满足业主单位的特定要求;双方确认每批次货款总额,甲方支付每批次货款97%(不含定金)后乙方发货,留货款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扣除定金,同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质保结算凭据,质保贰年(按甲方同保利方质保期限)到期无质保问题后甲方无息结算给乙方;在此期间因产品自身原因出现开裂、变形翘角,同一立面褪色不均匀等质量缺陷(除人为及不可抗拒原因外,轻微开裂、变形翘角除外),由乙方无条件更换板材,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对应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人工、材料、工期等损失,甲方举证并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应全额赔偿相应甲方的各项损失;甲方在验收中如出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自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索赔等。2018年4月28日,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与桃花江竹材公司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竹丝板供货协议》中增加“涵江保利城C地块别墅外墙”项目竹丝板的供货,数量暂定为4500㎡等。此后,桃花江竹材公司依约向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施工的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项目供应竹丝板。2018年6月份起,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的员工何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桃花江竹材公司的负责人钟望反映,竹丝板存在色差、弯曲变形等问题。2019年3月26日,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向桃花江竹材公司发送《关于福建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竹丝板问题的相关函件》,载明:桃花江竹材公司在2018年7月供货的竹丝板出现掉色、起皮、板面不平整等相关质量问题。2019年4月30日,桃花江竹材公司向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发送《关于福建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外墙竹丝板问题的函》承诺15天左右修复完成。2019年6月20日,桃花江竹材公司进场对竹丝板进行施工维修。2019年7月16日、8月9日,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分别委托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向桃花江竹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桃花江竹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进场更换竹丝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对应损失。2019年8月31日、9月1日,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对涵江保利城四期别墅区外墙竹丝板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支付保全证据公证费7000元。此后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以要求桃花江竹材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竹丝板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桃花江竹材公司虽依约向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供应竹丝板,但从双方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现场可以证实桃花江竹材公司供应的竹丝板存在掉漆及起皮等现象。关于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主张的掉漆、起皮现象是否属于质保范畴。依据双方签订《竹丝板供货协议》约定质保期两年,因产品自身原因出现开裂、变形翘角、同一立面褪色不均匀等质量缺陷(除人为及不可抗拒原因外,轻微开裂、变形翘角外)由桃花江竹材公司无条件更换板材。双方在协议书中列举了竹丝板质量缺陷的部分情形,而掉漆、起皮情形并未列明,且竹丝板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按协议约定若竹丝板表面褪色不均匀属于双方约定的外观质量缺陷,而掉漆、起皮现象实则比褪色更为严重,理应属于桃花江竹材公司的质保范围,故桃花江竹材公司抗辩主张掉漆现象并非属于质保范畴,不予采纳。但由于竹丝板系天然材料,轻微开裂、变形翘角双方约定不属于质量缺陷,故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主张掉漆、起皮属于桃花江竹材公司的质保范围,应以掉漆、起皮等的具体程度为准进行判定。

关于桃花江竹材公司是否应赔偿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损失的问题。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竹丝板面积四期(一期)B地块14000㎡、四期(二期)C地块3400㎡未经过桃花江竹材公司的确认。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仅是对部分竹丝板的现状拍照留存,但并未对存在问题的竹丝板具体面积未予以确认。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掉漆、起皮的具体面积及相应程度,且涉案的竹丝板集美乙组装饰公司已自行修复,无委托鉴定的可能性,应由集美乙组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集美乙组装饰公司主张因修复竹丝板向泉州昌盛公司支付维修费634788元,该维修费用系集美乙组装饰公司私下与泉州昌胜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及款项支付,并未经过桃花江竹材公司的确认。故集美乙组装饰公司要求桃花江竹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美乙组装饰公司要求桃花江竹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634788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24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林黄欢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