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7292号
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沥青款5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简称辽宁某)签订公路沥青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辽宁某购买沥青,每吨5,345元。2023年10月20日,被告与辽宁某互签“对账确认函”一份,约定并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辽宁某沥青款50万元。2024年6月12日,原告与辽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辽宁某将持有的上述沥青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辽宁某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受让的债权款。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诉被告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50万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沥青款50万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与某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项目提供沥青。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经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建立了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与营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不得进行案涉债权转让,且其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并未取得任何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如果存在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则不得进行债权转让,且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具体在本案中,经查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涉及的执行案件至少11件,且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的立案时间处于2022年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均早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债权转让时间2024年6月12日。基于上述事实,再结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45条中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此时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不得进行债权转让。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46条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辽宁某某有限公司首先不得进行债权转让,其次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并未成立,且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效力。三、暂且不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债权转让及是否对被告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等问题,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已有十余起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的案件甚至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故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存在大量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或事实而取得所谓的债权。基于以上事实,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暂且不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债权转让及是否对被告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等问题,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如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亦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暂且不论上述三条答辩意见中提及的问题,被告已经交到某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经将相应款项付至某法院,故被告已经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任何主体均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债权款项等问题,均需由贵院进行审查或上级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确定。但某法院已经受理的强制执行案件依据为某号,且已经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某号执行裁定书,并在该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以60,746,157.09元为限查封扣押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基于以上事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在依法强制执行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但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如实向某法院报告财产信息,且辽宁某某有限公司非但未进行财产报告,反而于202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然,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故其债权转让依法无效。另外,在接到某法院的法律文书后,被告已经向某法院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被告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被认定,故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立,更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原告亦未申请财产保全,此种情况下,被告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法定义务,故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沥青采购合同书》,合同单价为5,345元/吨,合同总价64,166,725元。
2023年10月20日,被告某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双方确认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欠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00,000元。
2024年6月12日,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依据2019年8月5日债务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和截止到2023年10月20日双方形成的对账确认函确定债务人尚有500,000元没有支付。本协议转让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24年12月12日,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某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2024年12月14日被签收。
2023年2月16日,某法院作出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存款60,746,157.09元及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2025年某法院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一、请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在你处应付的沥青款,以60,746,157.09元为限,具体应付款项以最终你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执行人发放、提取。并将上述款项及时转入至我院指定账户内…”。2025年5月26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工程某向某法院付款500,000元。交易摘要为某项目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应付沥青款。
另,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至2024年有10起执行案件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虽然完成了债权转让的程序,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债权转让的理由是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经营恶化,税盘被收回查封,企业无法正常运转,债权无法正常收回,说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国家税款的情形,该债权转让违背公序良俗,且从某法院某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有未偿债务,该债权转让存在规避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