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133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街道芳汀花园综合楼1单元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萨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街道交科路桥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7368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30654.69元(以欠付货款本金27368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156.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彼时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达成商砼供需意向,约定由交科公司按照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提出商砼用量需求,由宏川公司负责提供不同规格的商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宏川公司依照交科公司的指示,履行完全部的供货义务后,交科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负责人(宏川公司负责人***、被告交科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核对后签署《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砼用量及金额对账单》,明确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736867.50元,无其他约定。对账完成后,虽经宏川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宏川公司的合法权益。2024年12月16日,宏川公司基于自身发展需要,与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宏川公司依法享有的针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全部转让予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已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 被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应由新城区法院管辖。被告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西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山西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按照被告与山西晋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新城区法院亦无管辖权。综上,被告与原告、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依据其与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地在新城区,但本案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的纠纷,系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主张的原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应该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新城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