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李X、内蒙古X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3民初633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母子关系。 被告:内蒙古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X材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X一组。 经营者:王X,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内蒙古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X建设有限公司、X材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内蒙古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被告X材料厂(以下简称:被告X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9,200元(80公里×每公里0.5元×每车40方×12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定8,270元(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2月5日,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运司机,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X建材厂运输12车货物,交付给被告X路桥公司。工作内容为从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X(运输始发地)装货,运输至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南山(运输目的地)后卸货,单程80公里,由收货方X路桥公司或发货方X建材厂付款。上述12车货物已经运输并交付完毕,但是二被告均未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运输费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X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全额支付结算款;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建材厂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第一被告答辩不属实,其仅向第二被告结算过碎石款,没有包括运输费用,至于碎石款是否结清代理人不清楚,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应明确运输合同关系的真正相对方,应向其雇主主张运输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货运司机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2日,从赤峰市林西县X(运输始发地)装货运输至赤峰市巴林右旗X(运输目的地)卸货,共计运输12车“碎石”并交付完毕。 另查明,第一被告X路桥公司(甲方)与第二被告X建材厂(乙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上面层碎石,落地单价为75元(含1%税金),运费落地单价为0.45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交货日期与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付款方式、权利保证等。后经结算协议和电子回单确认X路桥公司已向X建材厂支付结算款3,910,985元(含税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X路桥驻大板X站交付的12张票据照片、购销合同、结算协议和电子回单、物购数量签认单、物资采购结算表、物资采购结算回签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X路桥公司或X建材厂系其运输服务关系的相对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具体主体。原告提交运输“碎石”的票据,其上未载明货物具体接收方等信息,上有“内蒙古X建设有限公司”字样,但与证据内容上载明的辅道(面层AC-16)过磅的规格、重量等信息结合,该证据仅能证明X路桥公司为此法律关系的参与方,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构成运输合同,亦不能证明其系运输费的支付方,或是否另有实际运输雇佣方等事实。同时该证据上无接收方签章,且价格等关键信息缺失,与原告庭审中提出“碎石”单价为0.5元/立方米的主张无法印证。原告也未能解释票据上存在“呼和浩特市X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问题,该组证据疑问较多,证明力较弱。 此外,原告既未提交书面合同、对账单等直接证据,亦未提供接收方工作人员的身份确认材料(如授权委托书、劳动关系证明等),导致合同主体无法明确。仅凭此传来证据(材料单的照片,无法提供原件),亦无签章确认,运输票据作为孤证,无其他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即运输票据的孤立性、信息不完整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锁定相对方,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证据需结合其他事实审查的要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关于证据需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属于积极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主张存在吴姓工作人员联系运输事宜的事实,但该人员身份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行为的认定需以“执行工作任务”且“在职权范围内”为前提,而原告既未证明工作人员的身份,亦未证明其行为代表公司意志,故不能推定吴某为二被告工作人员。 民事合同关系的确立以相对方明确为前提。原告作为运输服务提供方,在交易时未通过书面合同、签收单据或授权文件等固定合同相对方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基本要求,疏于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导致法律事实模糊,合同主体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可待其查证事实,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X路桥公司或X建材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