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73民初2309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奚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