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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4438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南段846号附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中新知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某***、***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广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明确后):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1512.2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应付款之日即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为24676.2元); 3.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与原告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其控制的被告某***承接的南沙至进行供货散装水泥,原告于2022年10月22日开始向被告某***所负责施工的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TJ05合同段进行供货,截止2022年12月14日共计供货散装水泥2174.42吨。双方约定单价为410元每吨,货款共计891512.2元,被告某***仅支付少部分货款,剩余511512.2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 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TJ05合同段是由业主单位广州某公司建设,某乙公司中标总包施工,某乙公司再进行分包,原告的供货用于该工程项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是原告供货的受益方,并且其均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导致原告无法足额收取货款。 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如下: 本案案涉标的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1.从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案涉标的与某乙公司无关,同时某丙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是其供货的受益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供货交易证据材料,因此,某丙公司应根据实际供货交易记录向其供货对象主张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某丙公司无法突破相对性向供货交易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就案涉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2.某乙公司是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TJ05合同段的总承包单位,将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TJ05合同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签订了《南中高速TJ05合同段泥浆分离固化处理及工程土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D01-NZTJ05-2022-075)。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支付工程款,并无欠款情况。因此,即便在事实上,某丙公司亦无法越过其就案涉买卖合同的某某***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某丙公司给某***的供货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TJ05合同段项目。 某丙公司应就其恶意对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应就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而其仍对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某乙公司的资金冻结,经营困难的情况。某丙公司应就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以彰显司法之严肃性。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某,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如下: 广州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广州某公司承担支付及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广州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某丙公司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与某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收货的主体是中山某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付款方是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广州某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亦未签署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广州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生要求广州某公司承担责任。 2.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所述事实与广州某公司毫无关联,广州某公司与案涉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广州某公司是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业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用于南中高速项目建设,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广州某公司为原告供货的受益方,起诉状中针对广州某公司的表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某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广州某公司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广州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并提供合理补偿。 原告明知与广州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广州某公司没有任何请求权,仍将与本案无关的广州某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冻结广州某公司账户,严重扰乱广州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广州某公司的损失提供合理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广州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广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广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补偿广州某公司合理损失。 被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向被告某***承包的工地供应散装水泥,价格410元/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2022年10月、2022年11月、2022年12月分别向被告某***供应水泥270013.7元、391455.7元、230042.8元,合计891512.2元。原告为此于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2月22日开具了抬头为被告某***合计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负责运输,原告派司机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某***指定的地点,司机会将送货单交给工地的收货人签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基本填写被告某***。 另查明一,被告某***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 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2022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送货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2022年12月供货统计表及送货单复印件中的2022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及称重记录复印件一致。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说他在案涉工地的上一个水泥供货商不供货,让原告帮忙供货,然后原告方人员去案涉工地上找***面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谈好由原告向***的本案工地供应散装水泥,没有限定品牌,达到325标号就可以,由于是长期使用的,所以也没有确定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按照410元/吨计算货款。***只是说他们工程需要很大水泥量,原告方人员当时也去看了工地确实很大,***说这个工程是被告某***从某乙公司承接过来的工程,***当时介绍他是某***的工地负责人,需要水泥。 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总包,工程主体由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只是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实施。其中某***有在案涉项目承包某乙公司的分项工程,某***承包的是就地固化即硬化工程,某乙公司只与某***存在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签约代表。至于某***承包之后有无分包给其他主体,某乙公司不清楚。原告表述的东环路段不是案涉路段,本案工程不涉及东环路段。本案工程是广州某公司发包的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TJ05合同段。但是某乙公司有承包中山市东部外环高速公路项目,发包人不是广州某公司,某***也有承包某乙公司的该就地固化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系合同相对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及利息、各被告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有关合同的磋商来看,原告称其与被告***磋商,***介绍自己是被告某***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来看,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某***,发票也是开具给某***;从付款情况看,原告称2023年1月17日收到被告某***的30万元款项;从被告某乙公司陈述来看,案涉项目系分包给被告某***,被告***系合同签约代表。故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某***,其应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22年10月、2022年11月供货统计表及送货单原件、称重记录原件,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2022年10月、11月各向被告某***供货270013.7元、391455.7元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2022年12月供货统计表及送货单复印件(其中2022年12月20日、2022年12月21日有原件)、称重记录复印件,虽然该期间部分送货单及称重记录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2022年12月向被告某***供货230042.8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某***供货891512.2元,原告自认被告某***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300000元货款,被告某***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货款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款项,原告本案仅主张被告某***支付货款511512.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本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系2022年12月2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有向被告***催收案涉货款,被告某***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于2023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方面,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 关于各被告责任问题。被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均非本案合同相对人。特别是,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供货,且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被告某***工程款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 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保全担保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1151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2元、财产保全费3201元,合计1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132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132元;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12132元,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