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8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保利长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某要求确认与保利长大公司自1975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适用时效规定,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支持陈某诉讼请求。二、陈某诉请判令保利长大公司为陈某办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手续以及发放统筹外福利待遇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三、陈某主张的保利长大公司拖欠43772.50元款项本质为保利长大公司拖欠陈某的工资提成款,陈某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四、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全部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依法支持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
保利长大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与保利长大公司自1975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保利长大公司向陈某发放2017年9月至今的统筹外福利待遇2万元(以每年5000元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保利长大公司返还克扣款项115981.9元及利息(以1159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保利长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4.保利长大公司返还拖欠陈某工资提成款43772.50元及利息(以4377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保利长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5.保利长大公司为陈某办理本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的相关手续;6.保利长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1年12月20日。
二、仲裁请求:1.认定陈某是保利长大公司的退休员工;2.责成保利长大公司恢复并给予其相应的企业退休员工应有的待遇;3.保利长大公司依法返还“企业代缴社保医保费”115981.9元及利息;4.保利长大公司补发2017年9月至今同等退休员工享受统筹外福利待遇;5.保利长大公司支付拖欠的鹤洞大桥收费站网架工程承包款项劳务费43772.5元;6.保利长大公司给予陈某办理本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的相关手续。
三、仲裁结果:广东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粤劳人仲不字[20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陈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对陈某的请求不予受理。
四、入职时间:1975年11月1日。
五、社保缴纳情况:保利长大公司为陈某缴纳至2017年8月。
六、待岗情况:保利长大公司下属机械厂工作被注销后,保利长大公司进行员工分流处理,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机械厂员工分流的处理决定》,陈某作为待岗人员,待岗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
七、退休时间:2017年9月,保利长大公司为陈某办理退休。
八、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陈某主张,陈某是国企转制员工,1975年11月1日与保利长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转制为保利长大公司长期合同员工,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干部)。直至2017年8月31日,陈某因年满60周岁而与保利长大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保利长大公司亦在2017年11月20日发放了长大公司退休证。陈某在职期间,一直接受保利长大公司管理,由保利长大公司发放工资待遇,并由保利长大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待遇,双方自1975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保利长大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克扣、拖欠陈某工资待遇及垫付款,不予确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陈某造成严重损害。本项诉请与仲裁申请一致,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使本项诉请被认定为新增诉讼请求,本案的其他诉请都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产生,故本项诉请与本案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保利长大公司辩称,首先,此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其次,陈某与保利长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6月实际终止。陈某以前是保利长大公司下属分公司机械厂的员工,该厂被注销后,陈某被安排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待岗。待岗结束后,保利长大公司曾安排陈某到下属其他分子公司工作,但陈某未接受,转而提出委托保利长大公司代办、代缴社保,故保利长大公司接受其请求并为其代办退休手续。陈某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今并未向保利长大公司提供劳动,保利长大公司也从未向陈某支付工资,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终止。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某要求确认其与保利长大公司自1975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某于2021年12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统筹外福利待遇、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问题:
陈某主张,保利长大公司在陈某退休后,根据《关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公司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公示》,明确表示2020年12月31日前相关退休人员可享受应有的统筹外福利待遇,并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然而保利长大公司却在陈某多次要求下,均不予办理。
保利长大公司辩称,首先,陈某主张补发2021年7月之前的福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其次,保利长大公司已为陈某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6月实际终止,其后保利长大公司只是为陈某代办、代缴社保,陈某无权享受企业退休员工待遇。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保利长大公司已按社保规定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陈某此项主张实质为退休后的福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
十、关于社保医保缴纳款项的问题:
陈某主张,保利长大公司在陈某退休之际,突然要求陈某缴纳115981.9元给保利长大公司作为“企业代缴社保医保费”,并表示陈某只有缴纳了相应费用后才可办理相应退休手续,陈某迫于无奈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9月26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陈某作为保利长大公司员工,应当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保利长大公司非法克扣陈某款项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予以返还。
保利长大公司辩称,陈某主张返还企业代缴社保医保费115981.9元发生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9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陈某与保利长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6月实际终止,其后保利长大公司只是为陈某代办、代缴社保,在2017年初,双方对2016年以前保利长大公司代缴社保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并补给保利长大公司,陈某给保利长大公司的《申请》中也明确表示从2002年6月开始,社保医保金额自理,故陈某前述行为及《申请》证明其确认保利长大公司的代办代缴社保性质,陈某无权要求返还代缴社保医保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某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9月26日向保利长大公司返还社保医保部分缴纳款项时,已经清楚知悉其权益可能受损的情形,但陈某于2021年12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拖欠垫付款的问题:
陈某主张,陈某作为保利长大公司员工,被指派带领部分员工实施鹤洞大桥收费站项目工程,陈某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并完成任务,为项目工程垫付43772.5元,保利长大公司亦多次对此进行确认,但保利长大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与案外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后,依旧未支付陈某垫付款项,应当立即支付拖欠款项及利息。
保利长大公司辩称,首先,陈某主张的该项为工程承包劳务费,陈某处理案涉鹤洞大桥项目的事务是为收回其所主张的承包款,并非为保利长大公司提供劳动。陈某提交的资料均可证明其是项目的承包人及债权人,另外,陈某已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2021)粤0105民初29461号,该案主张其作为受让的新债权人对保利长大公司享有江湾大桥收费站网架项目工程款的债权。因此,陈某在本案中主张其退休前一直为保利长大公司处理项目遗漏工作,与另案主张自相矛盾。其次,该项承包劳务费发生在2002年,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第三,关于拖欠工程承保劳务费的举证责任在陈某,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陈某该项主张系其垫付工程款项,并非与保利长大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陈某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已于2017年办理退休手续,其至2021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列明的劳动争议种类之一,故应适用仲裁时效,陈某关于不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统筹外福利待遇及移交社会化管理,保利长大公司已依法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保医保款及垫付(提成)款,陈某于2017年5月和9月向保利长大公司支付社保医保款,而垫付(提成)款的相关事实发生在2002年,现陈某于2021年12月申请仲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上述请求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陈某的上述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