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3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45106,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1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1公司职员。
被告2: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33489K,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20楼自编20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2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MA51FRRY2C,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大兴路博雅寓园楼1号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4:***,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公司)、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在河源监狱对被告***进行开庭审理。于2023年7月2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暂计49000元(实际请求依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确后另行变更确定),被告2、3、4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1为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2、3依次转包该项目部分工程。2021年1月25日,被告1、2、3的工作人员、被告4***在梅县区××镇××村“长岗岌”进行焊接斜坡护栏的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原告在汾水村邹屋种植的果树、水管等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毀。在此次火灾事件中,原告被烧毁的财物大概如下(具体种类、数量以日后现场清点、评估为准),造成原告损失暂计490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事件发生后,城东镇政府多次组织各方进行协商,被告方多次派工作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对原告受损果树、水管等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但事件发生已两年余,原告损失仍未得到合法赔偿。被告4是被告1、2、3的工作人员且因在工作中引发火灾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1、2、3应当对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一位农民,果树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果树被烧死失去了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多次走访多级政府均未果,现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利长大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按被告桃园公司的意见。
被告桃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分包涉案工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长大公司分包给答辩人的,是部分附属工程;答辩人分包给***公司的,是其中的安装扶手护栏等部分工程,其分包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侵权过错。其次,涉案火灾并非由答辩人引起的,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将涉案安装扶手等工程转包给***,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本案是在该承揽行为实施过程中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的情形,过错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答辩人并非引起涉案火灾工程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且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答辩人将涉案扶手护栏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涉案火灾是在***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由此可见,在涉案扶手护栏工程中,***是***公司的“承揽人”,***公司是***的“定作人”。而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的“定作人”,故答辩人并非《民法典》第1193条中所指“定作人”。此外,答辩人已通知***公司补做涉案的扶手工程,不存在现场管理等义务,也没有其他过错,故无须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故意夸大损失,主张受损财产的数量及价值明显高于事实,其诉请赔偿金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全额支持。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梅大高速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通车,工程竣工后本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工程竣工之后,本公司从未指派***去梅大高速再次施工。本人与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驻地经理***的通话记录(由于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话主要内容是要把未完成的项目委托高速养护队去做):2021年3月29日下午2点41分,在录音记录第1分08秒开始通话文字翻译:“踏步扶手去年出了事没有搞嘛,当时我结算也没有给你们计,有十多米,报下来也就1700块这个样子,现在养护报价大概1600,就让他做,后面也就不跟你计了,跟你说清楚,质保金如果这样处理也就不会扣,反正就跟你们说这个事,因为***这个事已没办法通知他了,已结算完了”。事实证明工班***去补做的踏步护手,不在合同内,结算也没有计量,故在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烧山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责任。故本公司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与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发生火灾事故后,有林权证的村民已调解处理,没有林权证的我们不敢确定,所以没有调解。但法院判决后我也认可,服从法院判决。我同意原告***涉案损失按20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利长大公司中标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包含路基、桥涵、隧道、绿化、交安等工程。保利长大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交安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桃园公司向保利长大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部分附属工程。2020年4月7日,桃园公司与***公司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施工队施工合同》,2020年5月14日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施工队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含护栏。桃园公司的经营范围含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公司的经营范围含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20年5月21日,***公司与***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队劳务施工合同》,***从***公司承包安装扶手工程。2020年七八月份期间,***承包工程项目基本完工。2021年1月23日,桃园公司员工***电话告诉***,还有斜坡没有安装扶手,要求***尽快回去补做。
2021年1月25日,***雇请***、***,三人驾车从大埔到梅县区东环高速公路K13+900处的护坡处安装扶手栏杆。到达现场后,***吩咐***和***将护坡处14米长台阶处右边的植被进行简单清理,并将皮卡车上运载的10根1.5米长的空心铁管均匀(每条相隔1米)插入14米台阶处的右边。然后***拿着一根12米的铁管在台阶的最上端固定,***则在台阶的中间帮忙扶住铁管,***则在台阶最下端用电焊机焊接。12时25分许,***焊接的空心扶手铁管因没有焊接好掉下来,***遂进行焊接。期间,***焊接溅出的火星溅落,引燃地上的杂草,***马上用脚跺火并指挥***和***一起用矿泉水和袋装的沙子灭火,但因火势太大,蔓延至护坡上面的山场植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2.07公顷。
***行为构成失火罪,2021年6月10日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8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桃园公司认为***2021年1月25日安装扶手属其与***公司合同内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公司认为合同内含安装扶手项目,涉案工程已结算,2021年1月25日***去施工的没有计量,不在合同范围内;***认为涉案工程是其向***公司承包的。
***主张其在梅县区××镇××村第五村民小组排子岌有自留地,从1985年开始种植果树;因***失火引发的火灾烧毁了汾水村村民的果树,曾由城东镇政府、村委、村民小组与保利长大公司的人员到现场对村民的果树损失情况进行查看,并进行清点;有保利长大公司传真给城东镇政府的果树统计表。
关于***等村民主张果树等财物损失赔偿问题,经城东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保利长大公司、桃园公司与***等村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9月9日,***、***等村民到梅县区信访局反映,要求政府协调赔偿问题。2021年9月27日,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调查了解,你们反映的问题我镇正在协调处理中,镇、村干部和广东长大公司工作人员已对每户受损果树进行造册登记,并进行核对,确保实事求是进行补偿。目前,补偿方案已整理完成。下一步我镇工作人员将与广东长大公司继续联系,争取长大公司的支持,尽快解决补偿问题。”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梅县区××镇××村民委员会、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签订《山地转租(包)合同》,约定原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承包汾水村2603.2亩林地转租给***,将本合同项下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2003年8月6日,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取得梅县林证字(2003)第1××3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汾水村5等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森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是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面积2603.2亩,主要树种桉树。***与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签订《山地转租(包)合同》后,没有变更《林权证》。2021年4月22日,甲方(***、***)与乙方(桃园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为解决山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于失火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愿参与协调处理受损事宜,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组织桉树林主要受损方(***、***)、责任方的垫付方就损失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全部责任方在上述火灾中给甲方造成全部财产损失费73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全部责任方一次性补偿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扑火费用8万元;除甲方以外的其它汾水村受损方,由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相关镇干部、汾水村村干部与乙方现场核实并协调补偿费用;乙方补偿上述三部分费用后,则无需承担此次山林火灾造成损失的其它任何费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桃园公司通过城东镇政府银行账户向***支付了73万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桃园公司、***公司、***均确认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果树财物损失额为20000元。2023年7月7日,原告与桃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原告***与被告桃园公司确认因(2023)粤1403民初1402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桃园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放弃对桃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因涉案纠纷向被告桃园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被告桃园公司负担(2023)粤1403民初1402号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桃园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2023年7月12日,广州桃园公司已向***支付财产赔偿款8000元及受理费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生效(2021)粤14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2021)粤14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失火引起森林火灾。***主张其种植的果树等财物因***失火引起火灾造成受损。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桃园公司、***公司、***确认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额为20000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果树财物受损后果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在野外林区施工使用电焊机焊接铁管时,未注意防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等村民的果树受损,***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保利长大公司中标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保利长大公司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桃园公司,桃园公司具备分包附属工程的资质,保利长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桃园公司又将安装扶手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具备从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的资质。***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再转包给***。***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安装扶手属***公司向桃园公司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量,由于***没有完成,因此桃园公司通知***补做。桃园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成立另外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各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本工程’所属的整个合同阶段工程由业主、总包方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24个月”,***补做扶手仍在合同的“缺陷责任期”内,补做扶手是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合同的延续。***公司主张***2021年1月25日进行安装扶手工程不在其与桃园公司、***的承包合同内,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1月25日前双方有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因此***与***公司之间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提供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的资质证书。***公司选任***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的承揽人,选任有过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桃园公司转包工程给***公司后,在***不具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直接通知***补做扶手工程,在***到现场进行施工时,又疏于管理;且桃园公司没有告知***公司,导致***公司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到场进行管理,因此,桃园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桃园公司、***公司的过错程度,由***承担***果树财物损失20000元的50%即10000元,桃园公司承担***果树财物损失20000元的40%即8000元,***公司承担***果树财物损失20000元的10%即2000元。根据原告与桃园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桃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放弃对桃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桃园公司是因定作、指示存在过错,***公司因选任方面存在过错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没有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财物损失200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财物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广州桃园公司已迳行支付给原告***)、***负担256.2元、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广州桃园公司已迳行支付给原告***)、***负担256.25元、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