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大兴路博雅寓园楼1号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20楼自编20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在河源监狱服刑。
上诉人***、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传票传唤,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对***的果树损失83400元及从2021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止以此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654.41元(2022年3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7054.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对***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保利长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2、3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保利长大公司未经涉案项目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是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根本诱因,保利长大公司对***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是错误的,***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桃园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公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无资质证书的***。***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已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的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要求***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赔偿利息及律师费依据不足”是错误的。涉案火灾事件发生近两年,***的合法损失迟迟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多处奔走,耗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也属于上诉费的直接损失之一,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梅大高速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通车,工程竣工后本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工程竣工之后,本公司从未指派***去梅大高速再次施工。对***的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合同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二、高速路通车后按规范是不允许施工队进入高速路施工,可由高速道班进行施工或维护,桃园公司违规指派***去现场施工,谁指派谁担责,我司不知情,不应负连带责任。三、***并非我司正式员工,任何个人或公司都可以聘用,聘用期间出现任何事故,应由聘请方负责。四、桃园公司辩称,根据各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本工程’所属的整个合同阶段工程由业主、总包方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24个月。缺陷责任期只适用于合同内的工程,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五、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主张***2021年1月25日进行安装检查踏步护栏工程不在其与桃园公司、***的承包合同内,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1月25日前双方有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六、我司于2020年5月14日与桃园公司签订的《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劳务施工合同》内包含了检查踏步护栏,在通车前合同内的检查踏步护栏已全部施工完毕。至于2021年1月25号施工的检查踏步护栏,不在合同内。我司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驻场经理***发过来的《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JZ-MZDHJA-LW-2020-006,和期中计量支付报表(结算)(2021.01.18)电子版,以及结算承诺书让我司签字盖章,至于桃园公司未寄回一份最终结算协议与我司,是其强势行为,但不影响事实存在。七、桃园公司辩称,因事故才导致***班组劳务费未支付,其实不然,是年关将至公司2月4号封账,至于至今未付,是恶意拖欠,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八、桃园公司辩称,代支付给***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我们是不同意的,我司全权委托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进行调解处理,经协商后协议书并非代支付。
上诉人桃园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我司不承担责任,***的全部损失均由***以及***公司共同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全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桃园公司并非责任主体,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桃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但***公司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桃园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火灾系因***在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并由此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由此可见,在涉案工程中,***系***公司而非桃园公司的“承揽人”;换言之,桃园公司系***公司而非***的“定作人”,故桃园公司无须为***的行为担责。此外,桃园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无现场管理义务,故无须担责。二、涉案火灾系因***与***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与***公司全部承担。***不具备相关资质,仍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直接引发涉案火灾,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应尽义务,故存在指示、选任等不当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涉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与***公司全部承担。三、***不是涉案财产的权属人。***用以证明其财产权属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亦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具体的涉案财产权属,故在案证据完全不足以认定***系涉案财产的真实权属人。四、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财物价值认定错误。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身存在客观性及合理性等问题,且其仅对相关财产作出价格评估而未考虑财产数量等其他因素,但一审判决仍据此认定***主张的全部财产价值,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桃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桃园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公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同时***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对上诉人桃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桃园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一审意见和上诉意见。
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梅大高速是2021年11月18日正式通车,我司与***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我司没有再指派***去梅大高速施工,***是桃园公司通知其施工的,与我司没有任何联系,桃园公司也没有通过我司指派***去施工,所以***安装扶手我司是不知道的,我司没有任何责任。
上诉人***公司对桃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司不同意桃园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桃园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桃园公司无须承担责任。首先,保利长大公司分包给答辩人的是部分附属工程;答辩人分包给***公司的是其中的部分安装扶手工程,且其分包行为不违反其他相关禁止性规定。其次,涉案火灾是由***的不当操作引起的,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予以定责。再次,***公司将安装扶手等工程转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本案是在该承揽行为实施过程中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情形,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及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假定上诉人***主张的财产确实受损,但与金钱损失完全不同,涉案财产是果树,其所谓损失是从果树产出中可能取得的收益,而实际损害发生的具体起始时间、成本投入、收益风险以及最终收益具体金额等方面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且聘请律师并非必要,从而律师费并非其必然发生的损失,故答辩人认为其利息及律师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予以驳回。
上诉人桃园公司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桃园公司将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桃园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另外的承包合同关系。2.引起涉案火灾事故的安装扶手工程是桃园公司与***公司之间约定工程的一部分,且***补做的安装扶手工程是在各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补做扶手是履行合同义务,是***公司与***之间原合同的延续。3.桃园公司不清楚***公司与***之间的具体约定,仅知道***是***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的工班工作人员。但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应免除***公司与***的相关义务和责任。4.引起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在于***公司与***的过错,桃园公司无须担责。综上,***公司针对答辩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公司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按一审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利长大公司立即向***赔偿财产损失96700元及从2021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止以此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223.94元(2022年3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桃园公司、***、***公司对前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保利长大公司立即向***支付律师费3000元,桃园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利长大公司、桃园公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利长大公司中标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包含路基、桥涵、隧道、绿化、交安等工程。保利长大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交安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桃园公司向保利长大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部分附属工程。2020年4月7日,桃园公司与***公司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施工队施工合同》,2020年5月14日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施工队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桃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20年5月21日,***公司与***签订《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第二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队劳务施工合同》,***从***公司承包安装扶手工程。2020年七八月份期间,***承包工程项目基本完工。2021年1月23日,桃园公司员工***电话告诉***,还有斜坡没有安装扶手,要求***尽快回去补做。2021年1月25日,***雇请***、***,三人驾车从大埔到梅县区东环高速公路K13+900处的护坡处安装扶手栏杆。到达现场后,***吩咐***和***将护坡处14米长台阶处右边的植被进行简单清理,并将皮卡车上运载的10根1.5米长的空心铁管均匀(每条相隔1米)插入14米台阶处的右边。然后***拿着一根12米的铁管在台阶的最上端固定,***则在台阶的中间帮忙扶住铁管,***则在台阶最下端用电焊机焊接。12时25分许,***焊接的空心扶手铁管因没有焊接好掉下来,***遂进行焊接。期间,***焊接溅出的火星溅落,引燃地上的杂草,***马上用脚跺火并指挥***和***一起用矿泉水和袋装的沙子灭火,但因火势太大,蔓延至护坡上面的山场植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2.07公顷。***行为构成失火罪,2021年6月10日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0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8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桃园公司认为***2021年1月25日安装扶手属其与***公司合同内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公司认为合同内含安装扶手项目,涉案工程已结算,2021年1月25日***去施工的没有计量,不在合同范围内;***认为涉案工程是其向***公司承包的。***主张其系梅县区××镇××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其在第八村民小组宛里、竹子坑有自留地、承包地,从1993年开始种植果树;因***失火引发的火灾烧毁了汾水村村民的果树,曾由城东镇政府、村委、村民小组与保利长大公司的人员到现场对村民的果树损失情况进行查看,并进行清点;有保利长大公司传真给城东镇政府的果树统计表。关于***等村民主张果树等财物损失赔偿问题,经城东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保利长大公司、桃园公司与***等村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9月9日,***、***等村民到梅县区信访局反映,要求政府协调赔偿问题。2021年9月27日,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调查了解,你们反映的问题我镇正在协调处理中,镇、村干部和广东长大公司工作人员已对每户受损果树进行造册登记,并进行核对,确保实事求是进行补偿。目前,补偿方案已整理完成。下一步我镇工作人员将与广东长大公司继续联系,争取长大公司的支持,尽快解决补偿问题。”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梅县区××镇××村民委员会、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签订《山地转租(包)合同》,约定原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承包汾水村2603.2亩林地转租给***,将本合同项下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2003年8月6日,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取得梅县林证字(2003)第1××3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汾水村5等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森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是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面积2603.2亩,主要树种桉树。***与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签订《山地转租(包)合同》后,没有变更《林权证》。2021年4月22日,甲方(***、***)与乙方(桃园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为解决山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于失火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愿参与协调处理受损事宜,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组织桉树林主要受损方(***、***)、责任方的垫付方就损失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全部责任方在上述火灾中给甲方造成全部财产损失费73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全部责任方一次性补偿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扑火费用8万元;除甲方以外的其它汾水村受损方,由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相关镇干部、汾水村村干部与乙方现场核实并协调补偿费用;乙方补偿上述三部分费用后,则无需承担此次山林火灾造成损失的其它任何费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桃园公司通过城东镇政府银行账户向***支付了73万元。诉讼中,***申请在涉案火灾中造成的果树等财物损失进行数量及价值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并组织案件当事人、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2022年7月28日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信(梅)价估[2022]03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所有的位于梅县区××镇××村第八村民小组宛里、竹子坑种植的果树损失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83400元。***预交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属涉案果树的权利人。根据汾水村委、汾水村第八村民小组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宛里、竹子坑种植果树的土地属其自留地、承包地,权属无争议。结合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城东镇、汾水村委干部与本案当事人、工程承包方的人员曾到现场对村民的果树等财物受损情况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桃园公司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除对桉树主要受损方***、***进行赔偿外;对其它汾水村受损方,再由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相关镇干部、汾水村村干部与乙方(桃园公司)现场核实并协调补偿费用。综上分析,可证明***在汾水村宛里、竹子坑种植果树的事实,桃园公司向***、***赔偿桉树林木损失73万元不包括***的果树损失。因此,***主张其果树因涉案火灾受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不是涉案果树的权属人,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果树被烧毁后,及时组织生产,砍伐原有果树重新种植,符合常理。***等村民在权益受侵害时,缺乏取证意识,有当地政府组织调解情况下,仍要求村民提取保存完整证据,过于苛求。因此,桃园公司关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破坏和改变林地现状,导致无法证明林木是否遭受火灾或其他原因损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是***受损财物价值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果树的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定果树种类、规格及清点数量;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鉴定程序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因此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粤信(梅)价估[2022]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三是原告***果树受损后果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在野外林区施工使用电焊机焊接铁管时,未注意防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等村民的果树受损,***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保利长大公司中标梅大高速公路梅州东环支线项目土建工程2标,保利长大公司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桃园公司,桃园公司具备分包附属工程的资质,保利长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桃园公司又将安装扶手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具备从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的资质。***将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再转包给***。***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安装扶手属***公司向桃园公司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量,由于***没有完成,因此桃园公司通知***补做。桃园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成立另外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各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本工程’所属的整个合同阶段工程由业主、总包方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24个月”,***补做扶手仍在合同的“缺陷责任期”内,补做扶手是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合同的延续。***公司主张***2021年1月25日进行安装扶手工程不在其与桃园公司、***的承包合同内,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1月25日前双方有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因此***与***公司之间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提供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的资质证书。***公司选任***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的承揽人,选任有过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桃园公司转包工程给***公司后,在***不具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直接通知***补做扶手工程,在***到现场进行施工时,又疏于管理;且桃园公司没有告知***公司,导致***公司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到场进行管理,因此,桃园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桃园公司、***公司的过错程度,由***承担***果树损失83400元的50%即41700元,桃园公司承担***果树损失83400元的40%即33360元,***公司承担***果树损失83400元的10%即834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利息及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损失33360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损失41700元;三、被告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损失83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89.24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合计7189.24元,由原告***负担247.24元,被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76.8元、***负担3471元、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年《汾水山火烧毁村民财物补偿标准表》,证明目的:涉案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公司曾派代表即现在的代理人***与村民代表进行过协商,该证据上有***及相关村民的签名。保利长大公司质证称:并非是代理人的签名。上诉人***公司质证称:我方不知道有该补偿标准表。上诉人桃园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仅有复印件,也并未发现一审有提交。该表只列明补偿标准,并无实际统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的主张。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最终结算表;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完毕工资支付承诺书);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封账通知;4.人民调解协议书(***);5.隔离栅和桥梁防护网劳务施工合同;6.***公司与***的劳务施工合同;7.工程款代发委托书;8.催要***管理费的微信截图。证明目的:我方没有指派***做后面的工程,不知道***还在那里施工,因为高速通车后是不允许工程队施工,而是要高速道班施工,我方完全不知情。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3、7-8的三性均有异议,无论结算与否都不影响***公司在本系列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因涉案火灾事故遭受损失的群众都应当得到合法的赔偿。但本系列案的四位自然人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对证据5-6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公司未经涉案项目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而后桃园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转包违反了该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桃园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桃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证据7还证明了***就是***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桃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完善护栏螺丝及踏步扶手施工的通知》;2.《零星工程工班(***)变更新增单价清单》,证明目的:1.桃园公司在涉案火灾发生前通知***公司补做扶手;2.***是***公司的工程工班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桃园公司通知***补做扶手无过错;3.桃园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对涉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是1月24日的,在火灾发生之前,火灾发生之后的扶手是没有在合同之内的,在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做完了,高速已经通车了,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之后的工程没有再与我司签订合同,我方也不知道***在施工。被上诉人保利长大公司质证称:我司对这些证据不清楚,与我司无关。
另,上诉人***在庭询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如下材料:1.2021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2021年汾水山火灾烧毁村民财物补偿标准表》、协调会照片两张;2.保利长大公司传真给城东镇人民政府的果树统计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果树因火灾受损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保利长大公司、桃园公司、***公司、***是否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保利长大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桃园公司,桃园公司又将其中的安装扶手工程分包给***公司,***再将其中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再转包给***的事实清楚。***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安装扶手属***公司向桃园公司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量,桃园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成立另外的承包合同关系。由于***没有完成案涉工程,因此桃园公司通知***补做,属各方签订的案涉转包合同的“缺陷责任期”内。桃园公司直接通知***补做扶手,最终因***施工操作不当引发案涉火灾导致***的果树烧毁损失。本院认为,1.保利长大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具备分包附属工程资质的桃园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保利长大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恰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桃园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公司后,在***不具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也未告知***公司而直接通知***补做案涉扶手工程,桃园公司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选任没有相关资质的***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防护网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选任过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桃园公司、***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桃园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桃园公司、***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保利长大公司、桃园公司、***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由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桃园公司是因定作、指示存在过错,***公司因选任方面存在过错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要求保利长大公司、桃园公司、***公司、***承担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桃园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已由上诉人***预交1885元,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34元,上诉人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1885元,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上诉人梅州***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