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3民初9642号
原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90号东营宝龙广场11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9038592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即373286.45元及利息(以37328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286.45元及利息(以213286.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原告同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寿光中南世纪星城“消肿计划”维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洛兴街与豪源路交叉口,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双方于2022年4月18日完成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756770.6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合同金额的95%。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完毕,而且原告也已经对外进行了背书转让,应当视为对其已付款,被告已经不欠付其款项。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批表、质保金结算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两份、以房抵款协议、以车位抵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四份,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结清证明两份、收据三份及支付款项相应的承兑汇票打印件、银行转账拟证明其另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四份票据所涉款项,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转账数额与案外人出具的收据数额相吻合,案外人出具的结清证明亦能佐证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另向案外人清偿被告所交四份票据所涉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洛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洛兴街与豪源路交叉口的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2021年“消肿计划”维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700000元(含税款57798.17元),总工期为16个日历日;17.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7.1.3每年度作为一个结算节点,经甲方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17.1.4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756770.64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合计756770.6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以位于潍坊市高新区渤海路中南保利樾府项目13幢1单元101室房屋部分购房款抵顶案涉工程工程款80000元,以该项目C0545号车位抵顶工程款80000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票据号码201245820001520210809995800059、210245820001520210809995800067)支付工程款345645.66元(300000元+45645.66元),以上合计为505645.66元。
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票据号码为210245820001520220121147072826、210245820001520220121147072867、210245820001520220121147072891、210245820001520220121147074008),收款人均为原告,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1日,均为可转让,票据金额合计213282.78元(63282.78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签收上述承兑汇票后,将其中金额为63282.78元的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东营瑞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另三份金额均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东营广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因原告向案外人背书转让的上述票据为拒付待清偿状态,原告以背书转让58343.18元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629000011720230116454052762)、65308.06元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645100001620230627584547505)及银行转账34691.94元的方式履行了对案外人东营广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案涉票据所涉150000元的付款义务,以背书转让1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45301101220230113452241942)履行了对案外人东营瑞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及案涉票据所涉63282.78元的付款义务。案外人东营广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瑞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0月25日出具结清证明确认了原告上述履行义务。另,案涉四份汇票票据现仍由案外人各自持有,因已经超出规定期限无法退回,东营广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瑞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诺不再对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出票人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原告对案涉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2021年“消肿计划”维修工程施工事实及合同17.1工程进度款支付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932.11元(结算总额756770.64元×95%),被告以房屋、车位抵顶工程款及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5645.66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抵顶协议、承兑汇票、结算审批表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另为原告出具并交付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以支付工程款213282.78元的付款行为是否成立。
案涉四份有争议的承兑汇票均已由原告向案外人进行背书转让,但被告作为出票人拒付票据款,该四份票据处于拒付待清偿状态,基于该情况,原告向案外人另行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说明及相应的承兑汇票、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该四份票据虽仍由案外人持有,但案外人均承诺不再向被告及票据前手行使该四份票据的相关权利,应认定汇票权利已回转至原告,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基于案涉争议票据的状态,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工程款213282.78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人,应当保证其交付的票据系无瑕疵、可兑付的。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3286.45元及逾期利息(以213286.4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