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9196号 原告: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1号辰雷科技园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后村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盼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约书》,由被告承揽天合光能(义乌)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057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605729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以预算差错为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1500000元,否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拒绝其要求后,被告从现场撤离施工人员。2020年3月17日,被告退还部分工程预付款,尚欠5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 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后,因抗震支架这一项成本需要1500000元,但报价单只载明5000多元,这差距太大,被告与原告公司沟通希望其多少补点过来。此时,被告公司已支付了10余万元前期投入的费用,我们想与原告方协商多少补点这部分的费用,当时,原告明确就说不作了。被告公司立即将555729元退回给原告,订金的话想双方协商一下解决。原告方就想全部退掉。当时退时,被告的人员及一些办公设备都已到齐,差不多用掉20000多元。人员解散后,工人去原告公司去闹,我们公司派人去劳动局解决,差不多付了10000多元。被告方已承担了很多的损失,原告公司能否适当的承担些损失,同意退回2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承揽合约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约书,对工程总价等进行约定。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3月6日时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605729元。 三、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加价1500000元,否则合同不予履行,原告方不同意加价。 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尚有50000元预付款未退。 五、函告、邮件交寄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只是提出要1500000元,以协商为主,对支架这部分是在做预算时漏掉的项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当时我们只是想暂停合同执行,而不是解除。被告方考虑到工期比较紧,且原告的资金紧张,所以被告公司退回了大部分的预付款。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方为了本案工程前期预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已经在劳动局调解下支付了10000元左右,没有留存留存依据。办公设备、家具支出了10000元左右,这些设备原告现在还在使用。 原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被告违约,所以这些费用原告方不需要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天合光能(义乌)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含税6057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605729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以预算差错为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拒绝其要求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退还工程预付款共计555729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剩余50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以预算差错为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拒绝后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确退还大部分工程预付款,并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合同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的工程预付款。其辩称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