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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03民初882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以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公司镇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