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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昊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396号 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91917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51623597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相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005603441J。 负责人:**,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广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与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家沟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广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家沟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广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家沟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168,796.85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以468,796.8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公司、广昊公司与许家沟乡政府达成《拖欠工程款解决方案》,**:**公司中标许家沟乡乡村振兴(文化振兴)***化长廊项目工程,标的额87.816471万元;中标新建网球场项目工程,标的额24.921745万元。广昊公司中标许家沟乡乡村振兴(文化振兴)文化站改造工程,标的额97.870502万元;及南子针村村委会议室改造项目,标的额16.270967万元。解决方案:乡政府与两家公司负责人就三个项目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共识。计划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46.879685万元,待两家公司依据合同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维修完善到位、完善相关税款后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对相关项目完善到位,被告仅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许家沟乡政府辩称,案涉项目属于招标项目,款项需财政支付。二原告共同主张1,168,796.85元不是共同共有,应予以区分。诉状载明的四项工程项目涉及南子针村村委会会议室改造项目,尚未审计。许家沟乡政府已经实际支付二原告实际控制人***112.9万元。解决方案中载明部分项目需要维修整改,但二原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解决方案中46.879685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公司承包了许家沟乡政府发包的许家沟乡乡村振兴(文化振兴)***化长廊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公司承包了许家沟乡政府发包的许家沟乡新建网球场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广昊公司承包了许家沟乡政府发包的许家沟乡乡村振兴(文化振兴)文化站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经验收合格。广昊公司还承建了许家沟乡南子针村村委会议室改造项目。 2021年9月11日,许家沟乡政府与**公司、广昊公司经协商,达成《许家沟乡政府关于拖欠账款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方案载明:**公司中标许家沟乡乡村振兴(文化振兴)***化长廊项目工程,标的额87.816471万元;广昊公司中标许家沟乡乡村振兴(文化振兴)文化站改造工程,标的额97.870502万元;**公司中标许家沟乡新建网球场项目工程,标的额24.921745万元;及南子针村村委会议室改造项目金额16.270967万元,此项目为南子针村整体改造项目之一,施工单位为广昊公司。工程结束后,许家沟乡政府已支付30万元。计划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46.879685万元,待**公司、广昊公司依据合同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维修完善到位、完善相关税款后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后**公司、广昊公司对该方案中约定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完善。 许家沟乡政府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4月1日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9日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2.9万元。许家沟乡政府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共计11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竣工验收意见表、解决方案等、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手续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广昊公司对许家沟乡政府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许家沟乡政府依法应当支付**公司、广昊公司工程款。许家沟乡政府与**公司、广昊公司达成的《许家沟乡政府关于拖欠账款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家沟乡政府关于拖欠账款问题的解决方案》对许家沟乡政府与**公司、广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方案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支付时间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许家沟乡政府与**公司、广昊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广昊公司对约定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完善,许家沟乡政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许家沟乡政府辩称,解决方案中载明部分项目需要维修整改,但**公司、广昊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关于该抗辩意见,因许家沟乡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广昊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许家沟乡政府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公司、广昊公司要求许家沟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公司、广昊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按照查实的数额予以支持,即为:878,164.71元+978,705.02元+249,217.45元+162,709.67元-1,129,000元=1,139,7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79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利息以27.1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利息以67.1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68,796.8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昊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4元,由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负担1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