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连、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廷安,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牛顺章,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联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与军工路交叉口向东海星花园西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筱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太平岗村。
负责人:***。
上诉人**连、***与被上诉人石廷安、河南永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磊建筑公司)、安阳市联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财务公司)、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相如新村指挥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石廷安、联银财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5民终592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连、***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利息从诉讼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永磊建筑公司、联银财务公司对石廷安应给付**连的1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对原二审(2020)豫05民终5922号民事裁定卷宗第47页、48页《相如新村2号楼结算协议》文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追究其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支付时间错误。2019年12月25日结算**连在相如新村2号楼实际施工费为125万元,年关将至,**连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有一审法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据。一审法院将**连向法院的诉讼时间篡改为2020年3月17日,并据此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2.2017年8月22日,相如新村指挥部、***与联银财务公司签订了《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中心村)新农村社区建设定向开发协议》,证明联银财务公司为2号楼开发商、总承包单位、是相如新村2号楼发包人;联银财务公司与永磊建筑公司签订了相如新村2号楼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永磊建筑公司是2号楼承包人,并将工程转包给石廷安;2018年6月20日,永磊建筑公司与石廷安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证明石廷安在2号楼行使的权力代表永磊建筑公司;2019年8月5日,石廷安以永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连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连是2号楼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连要求转包人永磊建筑公司、发包人联银财务公司对承包人石廷安欠实际施工人**连款项1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是错误。3.2020年6月1日相如新村指挥部、***与联银财务公司签订了2号楼《补充协议书》,约定联银财务公司继续承建施工2号楼,2号楼工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行为和后果,由联银财务公司承担。目前2号楼联银财务公司已施工到九层,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联银财务公司已给付永磊建筑公司2号楼工程款,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联银财务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中2020年12月9日联银财务公司顾问律师贾喜国和法人李筱林与石廷安串通向原二审和本次一审提交伪造的《相如新村2号楼结算协议》,因联银财务公司律师贾喜国与法院审判人员关系特殊。所以**连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永磊建筑公司施工的2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联银财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伪造《相如新村2号楼结算协议》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均不准鉴定。
永磊建筑公司答辩称:我们已经与联银财务公司解除协议,我们也没有收到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及连带赔偿责任。
联银财务公司答辩称:1.**连主张的款项并不真实存在,缺少依据。2.联银财务公司与**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石廷安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联银财务公司无关,并且联银财务公司已不欠石廷安任何工程款,联银财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连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称:1.**连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对**连要求联银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3.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石廷安、相如新村指挥部未到庭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磊建筑公司、联银财务公司对石廷安欠**连的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担保书的性质认定有误,***是相如新村指挥部工作人员,在担保书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上注明担保事项是相如新村施工时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联银财务公司,承包方为永磊建筑公司,石廷安作为永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个人是不具备欠款主体的,因此该担保书约定的担保内容不真实。2.担保书是附义务条件的,该担保书是2020年4月10日签署,该时间点是联银财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开发经营权回转给相如新村指挥部,既然案涉工程已回转给相如新村指挥部,相如新村指挥部担保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也在情理之中。2020年6月1日,相如新村指挥部和联银财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联银财务公司继续开发并自愿承担该工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行为和后果,相如新村指挥部不再开发经营案涉工程,自然失去了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的担保条件和义务。
**连答辩称:***签有担保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无异议。
永磊建筑公司同意**连的意见。
联银财务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联银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缺少依据,其他理由同对**连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连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廷安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125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被告永磊建筑公司、被告联银财务公司、被告相如新村指挥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保险费4,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相如新村指挥部与联银财务公司签订《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中心村)新农村社区建设定向开发协议》,由联银财务公司在相如新村社区项目前期建设的基础上,筹措资金,全面接管项目建设。后石廷安借用永磊建筑公司(当时名称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由永磊建筑公司与联银财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石廷安实际负责该项目2号楼的施工承建。2019年8月5日,石廷安与**连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连以大清包方式承包该项目2号楼的建设施工,同日石廷安与**连另签订一份《许家沟乡相如新村2号楼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为:因工地经济短缺,由**连向2号楼工程陆续投资3,000,000元,到八层封顶时石廷安一次性返还(月息按2分),投资款项由石廷安出具票据、收款条、借条、欠款条为准,石廷安委托**连在工地现场全面负责,每月支付**连工资15,000元。之后**连开始实际施工并陆续投资。
2019年9月23日,联银财务公司与永磊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联银财务公司与永磊建筑公司自愿解除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相如新村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联银财务公司和石廷安负责解决,永磊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2月25日,经石廷安与**连结算,石廷安应支付**连投资款、工人工资及**连本人工资共计1250000元,石廷安于当日向**连出具打印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连施工班组2019年在安阳县的农民工工资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0000元整石廷安(手写签名),同意:安阳市联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支付给**连”该欠据上另标注手续有石廷安,2020.1.3,见证人:曹某,2020.1.13,张明善,2020.1.13。
2020年4月10日***(相如新村指挥部工作人员)就上述欠条向**连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性别,男,许家沟乡相如新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身份证号:4105221973××××××××。欠款人:石廷安,身份证号:4105231969××××××××,本人担保**连在相如新村施工时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租赁费合计125万元,(按照2019年9月23日安阳市联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石廷安欠**连上述款项)作出担保:**连于2020年4月12日12点,开始退场,相如新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负责**连退场工作。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该涉案相如新村二期2号楼现建设现状为地下室一层及地上6层封顶,现由河南正耀建设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石廷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连施工,应属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就其所施工工程可以请求石廷安支付相应工程款,对**连要求石廷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石廷安向**连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即1250,000元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法院认为,石廷安与**连签订的《许家沟乡相如新村2号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石廷安返还**连投资款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而通过**连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1,250,000元并非全部是**连的投资款,而是包括工人工资及**连自己工资在内,故**连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连向石廷安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其二人之间2018年8月份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而本案的1,250,000元欠条系石廷安在2019年12月25日与**连结算后出具,且在2020年4月10日石廷安仍让***就该1,250,000元为其担保,故石廷安关于二人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永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石廷安虽借用永磊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但石廷安在与**连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许家沟乡相如新村2号楼投资合作协议》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即石廷安将工程转包给**连施工时系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石廷安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即可,**连要求永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欠付工程款无法核实,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数额,故要求安阳市联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虽系相如新村指挥部工作人员,但***向**连出具的担保书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且相如新村指挥部并无独立主体资格,相如新村指挥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以个人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连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该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担保书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且该担保书是在本案诉讼中即2020年4月10日出具,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0元,由石廷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连提交了一审法院的地址确认书,用于证明其于2020年1月1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永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永磊建筑公司已经与联银财务公司解除协议,不应承担责任。联银财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地址确认书仅是说明**连对其联系地址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合理性。***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不发表意见,***与**连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提交了回函一份,用于证明联银财务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将相如新村的开发经营权回转给相如社区建设指挥部,在此背景下,工作人员***才在担保书上签字;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6月1日联银财务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承包,并对工程中产生的任何民事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对本案**连的工程款联银财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联银财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且在原一、二审联银财务公司和***委托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利益有冲突,且律师贾喜国是联银财务公司顾问,涉嫌隐瞒证据,应依法予以罚款,追究其责任。根据卷宗联银财务公司与永磊建筑公司的解除协议,联银财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联银财务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也应依法进行罚款,因为有补充协议未向法院提交,妨碍诉讼,隐瞒事实,如联银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连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石廷安和***都是自然人,无家产、无实体,农民工工资有特大执行不能风险,即使判决书生效也是一纸空文,因为**连施工的工程款产值被联银财务公司占有,联银财务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不欠石廷安钱没有司法部门的公证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应认定无效,对石廷安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永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解除协议,补充协议是在2020年发生,不发表意见。联银财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回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说明联银财务公司对工程之后的民事行为和后果承担协议所约定的法律责任,对于**连与石廷安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联银财务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并提交了其填写的一审地址确认书,该地址确认书上虽然显示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但一审法院的立案信息表及审批表均显示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从2020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连上诉要求永磊建筑公司对石廷安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石廷安系借用永磊建筑公司的资质,**连是与石廷安签订的合同,其要求永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连要求联银财务公司在欠付石廷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连与石廷安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为投资合作协议,该125万元中包括投资款、工人工资及其个人工资,**连不能证明各自为多少;其次,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联银财务公司欠付石廷安的工程款数额,故**连要求联银财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向**连出具了保证书,且相如新村指挥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连负担50元、***负担1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