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975号
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牛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太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王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325.76元及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公司(曾用名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校区水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淇滨区朝歌路以北、华山路以西的鹤壁××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83页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18页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70%,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两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三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息”。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使用。2018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修改后的竣工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5006382.48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亦没有提出异议。2019年12月4日,被告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4618453.46元。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15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截止日前,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1056.72元,尚欠付工程款1135325.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按照原被告约定进行复审,总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与**公司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更没有在结算期没有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据此,涉案工程价款依法不能按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定。涉案工程竣工后,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与**公司为了评审工作顺利进行,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必须遵照执行《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同时明确约定:经评审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认可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确定的流程,合同价超过400万元的,应当进行二审,且二审审定的工程造价才能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送审总造价为500余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经过二审,现因为客观原因,二审评审工作尚未结束,因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不能依据第一次的评审结果进行确定,二审尚未结束,故本案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综上所述,涉案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不能确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公司对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查询信息报告1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催款函》及《复函》、《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投资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书与评审管理办法形成时间在涉案工程验收并提交结算之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且该评审管理办法系被告内部规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适用涉案工程的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公司(曾用名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与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校区水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位于淇滨区朝歌路以北、华山路以西的鹤壁××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70%,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两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三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息”。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使用。2018年7月21日,**公司向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了修改后的竣工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为5006382.48元。2018年12月26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印发《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2019年12月4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4618453.46元,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与**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6月7日,**公司向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发出催款函,要求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在15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向**公司复函进行回复后至今未付工程款。
另查明,截至开庭之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二审结算,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871056.72元。**公司当庭表示认可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4618453.46元为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校区水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747396.74元(4618453.46元–3871056.72元=747396.7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747396.7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共欠原告工程款747396.74元,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付为宜,对利息以747396.74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按照原被告约定进行复审,总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主张,2018年12月26日发布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系其内部规定,且该规定的内容与国务院2020年7月5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内容相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未载明具体的形成时间,2019年12月4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4618453.46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截止庭审之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尚未启动涉案工程的二审结算程序,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47396.74元及利息(利息以747396.74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9886元;由原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宁春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纪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