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太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牛顺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被上诉人永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磊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职业技术学院与永磊公司签订了《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应根据《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进行复审,该《办法》不违背国务院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未经职业技术学院审计处复审,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永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职业技术学院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永磊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未经复审,且涉案工程为BT模式(建设-移交模式),待项目建成移交后由职业技术学院分期偿还,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息。因此永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永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业技术学院使用,《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为2018年12月26日出台办法,属职业技术学院的内部规定,案涉工程不应适用该评审管理办法。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系职业技术学院利用其优势主体地位,强制要求作为小微企业的永磊公司签署,与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内容相悖,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9年12月4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为4618453.46元,双方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认可该审定金额。案涉工程结算已于2019年12月4日初审结束。而时至今日,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职业技术学院仍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复审。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业技术学院使用,距今已七年有余。永磊公司垫资施工案涉工程,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虽为BT模式,职业技术学院应在三年内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其自第一期付款节点起,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支付工程款,给永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职业技术学院应赔偿永磊公司全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1135325.76元及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永磊公司(曾用名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校区水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磊公司对位于淇滨区××路××路××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70%,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两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三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息”。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业技术学院使用。2018年7月21日,永磊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了修改后的竣工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为5006382.48元。2018年12月26日,职业技术学院印发《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2019年12月4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4618453.46元,职业技术学院与永磊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6月7日,永磊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发出催款函,要求职业技术学院在15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职业技术学院向永磊公司复函进行回复后至今未付工程款。
另查明,截至一审开庭之日,职业技术学院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二审结算,职业技术学院共计向永磊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871056.72元。永磊公司当庭表示认可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4618453.46元为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校区水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业技术学院使用,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支付永磊公司工程款。故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支付永磊公司工程款747396.74元(4618453.46元–3871056.72元=747396.74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永磊公司请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113532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永磊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747396.7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永磊公司诉请利息的起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10月13日,职业技术学院共欠永磊公司工程款747396.74元,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付为宜,对利息以747396.74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复审,总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主张,2018年12月26日发布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系其内部规定,且该规定的内容与国务院2020年7月5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内容相悖,双方签订的《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未载明具体的形成时间,2019年12月4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4618453.46元,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截止庭审之日,职业技术学院尚未启动涉案工程的二审结算程序,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职业技术学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永磊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永磊公司工程款747396.74元及利息(利息以747396.74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永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职业技术学院负担9886元;由永磊公司负担5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职业技术学院提交《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委托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委托人为职业技术学院。拟证明:经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审查,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应为4518913.66元。永磊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报告系本案一审判决后,职业技术学院单方委托作出,并未经永磊公司确认,永磊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职业技术学校单方委托评审机构审定的结算审查书未经永磊公司参与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所提出的其与永磊公司签订了《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经职业技术学院复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职业技术学院与永磊公司签订了《新校区西南街区水系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暂行)》执行。该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竣工后决算评审中规定:“学院工程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由工程管理处室(部门)收集整理工程结算资料报审计室,由其委托评审单位(优先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市审计局投资科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完成工程结算评审后,由审计室负责人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报相关会议研究。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审计室负责人在该定案表中签字并加盖学院公章。”第六条规定:“经评审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业技术学院使用。2018年7月21日,永磊公司向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了修改后的竣工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为5006382.48元。2019年12月4日,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4618453.46元,2020年1月2日,职业技术学院与永磊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评审机构审定的上述工程造价由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应为双方最终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职业技术学院上诉主张在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基础上还应再委托评审机构进行复审并无合同依据,与上述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亦不相符,职业技术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所提出的永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永磊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校区水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70%,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两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自交付使用满三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747396.74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利息并无不当。职业技术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苗国庆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