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9698号
原告:***,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北里56号院1号写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载无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世纪互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光载无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共同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004元;2、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372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世纪互联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处劳动,二公司对我混同用工。2016年3月20日,世纪互联公司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任我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9132元,后换签劳动合同主体至光载无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光载无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将我单方辞退。光载无限公司不仅没有向我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并且还拖欠了我的工资。光载无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互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办公系统一致、财务混同、工作交叉的情形,我在职期间,同时向两公司提供劳动,且两公司与我换签劳动合同,所以两家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应当对我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世纪互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自入职光载无限公司后就已经从我公司离职,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工作,其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及签署劳动合同都与我公司无关。***认为其与光载无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与我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并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光载无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3月20日与世纪互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换签为光载无限公司。
***主张其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世纪互联公司,其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亦在处理世纪互联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光载无限公司及世纪互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办公系统混同、财务混同、工作交叉的情形,上述二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4日,光载无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上述二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通知人:***……本单位与您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下列第3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19年11月14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务必于2019年11月14日之前完成交接手续并归还公司资产:……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落款处显示有光载无限公司的印鉴,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
2.银行流水,显示为2011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招商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摘要处载有交易款项详情,自2011年11月开始显示有世纪互联公司发放工资的信息。
3.邮件截图,显示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收发邮件的情况,显示***邮箱地址为“XXX”及“XXXX”,邮件落款处载有“世纪互联”“21vianet.com”及“光载无限”“WiFIRE”字样,邮件中显示***工作涉及世纪互联公司员工的报销事项及与***进行工作交接等事宜。
4.民事判决书,其中(2021)京03民终141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系世纪互联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世纪互联公司工作期间岗位多次变更,最后担任高级经理职务。***称因其不同意世纪互联公司安排的劳动合同转签而被停发工资……”;其中(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光载无限公司认可‘@21vianet.com’系世纪互联公司的邮箱后缀,该公司部分员工使用。世纪互联公司则主张ERP系统、@21vianet.com的邮箱系该公司授权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邮箱有部分员工混同”,该判决书认定“结合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本院认定在***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的工作管理、业务内容等仍存在混同情形。”
5.休假审批记录,显示有***2018年期间的部门名称为“光载无限-……”,公司名称为世纪互联公司。
6.证人XX证言,内容为其与***系在世纪互联公司同事,其2019年7月离职后工作直接交接给了***;世纪互联公司曾要求其转签劳动合同至光载无限公司,但其并未同意;光载无限公司属于世纪互联公司的一个部门,受世纪互联公司实际控制管理。
7.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主张系光载无限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显示甲方为世纪互联公司,乙方为***,丙方为光载无限公司,内容显示三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在甲方的工龄将会在丙方得到连续计算。
世纪互联公司对上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截图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于2014年1月入职世纪互联公司,2016年7月6日劳动合同主体换签后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并提交了合同、协议、发票及企业信息等为证,其中企业信息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系光载无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表示从上述证据中亦可见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业务和人员相混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132元及补助1522元,除此之外,其享有按年发放的绩效工资,每年的3月份发放上一个年度的绩效工资,其中2017年发放2016年绩效工资15117.47元,2018年发放2017年度绩效工资14672.55元,此后未再发放绩效工资,故主张按照每年应发绩效工资16864元的标准要求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显示为2011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招商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摘要处载有交易款项详情,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6810.52至6949.56元之间;其中显示2017年3月3日发放15117.47元,2018年3月5日发放14672.55元,客户摘要处均载有“2月工资”。
2.工资明细,***表示系光载无限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显示薪资周期为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各月工资详情,入职日期显示为2007年3月20日,显示合同工资为8432元,税前总收入为9132元。
世纪互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相关工资均由光载无限公司发放,其公司并不清楚***所述的工资情况,亦不认可***的主张。
***以要求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并要求世纪互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58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光载无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4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光载无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载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载无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结合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工资实发情况及工资明细,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9132元。***虽主张其另有补助,但未能就双方就此存在约定提举证据,亦无法从其工资明细中体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虽主张其享有绩效工资,但其并未就双方存在该约定及相应标准予以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亦未显示有绩效工资的构成,故***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光载无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光载无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亦未举证证明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光载无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于核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综合***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光载无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入职时间情况以及世纪互联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可以与***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核算赔偿金时其在光载无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3月20日起算。经核算,光载无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432元。
就连带责任的情况。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世纪互联公司认可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生效判决亦认定两家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世纪互联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但上述邮件中邮箱后缀显示有“@21vianet.com”,系在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工作邮箱后缀,且相关邮件亦显示***参与二公司的相关工作,世纪互联公司员工***离职后亦被要求与***交接工作。综合上述情形,本院确认***的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后,***的工作管理及业务内容中仍与世纪互联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世纪互联公司应与光载无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432元,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