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9695号
原告:***,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北里56号院1号写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载无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宽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载无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宽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载无限公司、世纪宽带公司共同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400元;2、光载无限公司、世纪宽带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201600元;3、光载无限公司、世纪宽带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未休年假工资9493元;4、光载无限公司、世纪宽带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0年8月8日入职世纪宽带公司,2011年8月7日世纪宽带公司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后,2016年7月1日据世纪宽带公司要求换签劳动合同主体至光载无限公司,我担任总监职务,月工资25810元。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我一直在两被告处劳动,两被告对我混同用工。2020年2月29日,光载无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辞退了我。光载无限公司不仅未向我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并且还拖欠了我的绩效工资等款项。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办公系统一致、财务混同、工作交叉的情形,我在职期间同时向两被告提供劳动,且两被告与我换签劳动合同,所以两家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应当对我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我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047号裁决,现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光载无限公司辩称,一、对***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我公司、世纪宽带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用工主体变更为我公司。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变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7月开始,我公司为***正常发放工资,该事实从***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也可以得到印证,同时,***的社保关系和公积金也从该月转入我公司。***的工作安排均由我公司作出安排,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对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二、我公司认可向***发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我公司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我公司享有的大量债权不能及时回款,导致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因此,我公司认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三、我公司并无关于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薪酬体系也不存在该项工资构成,对***要求我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制定绩效考核的规定,并且,公司的工资结构中也无此项构成。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绩效工资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请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对于***诉请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意本案裁决书确认的数额。此外另补充,我方与世纪宽带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虽然世纪宽带公司为我方股东,但股权占比仅为33%,两个公司无论从人员、办公地点、业务、工作安排等方面均各自独立,并无***所称的混同用工的事实。
世纪宽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要求我公司就其与光载无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劳动关系主体之后,社保、公积金、工资和用工主体都指向的是光载无限公司,将近4年时间对***所持的交叉用工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检索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5份与本案件相似,只有达到了长期的交叉混同用工才能认定混同用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京01民终9057号判决书,记载的情况是两公司轮换缴纳社保,两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致,法院认定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长期混同用工,故未支持连带责任。可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认定混同用工的关键。员工用其他人的判决认为混同用工是不正确的。***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书不是以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认定混同用工的标准,本案***从事的岗位与该判决书中的劳动者岗位不一致,没有必然联系,***在本案中应证明其工作内容长期交叉用工。***的用工主体界限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中工资、社保、解除都非常清楚,不存在交叉用工,***签名档写的是光载无限公司的职工,向我公司发送几封邮件达不到长期交叉用工。公司办公地点、档案存放等不是认定混同用工的关键,给谁干活、谁用工管理是本案的关键。现在普遍存在人走了档案还放在原单位,或者在街道、学校、集体户的情况,档案存放地点不是认定混同用工的基础。任何单位都不能随便调动档案,需要员工到新单位开具调档函才可以调动,如果员工不办理调动手续,档案会变成死户,公司不能随便调出档案,也不能随意丢掉档案,员工不办理档案调动,存档单位不能处理档案,不能把档案存放地点和用工结合起来。公司有无合作关系不是认定混同用工的基础,用工是认定混同用工的基础,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虽在同一栋写字楼办公,但是独立的公司,不应由我公司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针对的是解除时指向的主体。此外,***从未在我公司工作,从未在我公司保存档案,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劳动关系情况。
***主张其于2000年8月8日至2006年2月6日与世纪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2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期间与北京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世纪宽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1)甲方为世纪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8日至2002年8月7日期间。(2)甲方为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依次为:自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8月6日、自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6日(续订)、自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2005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6日。(3)甲方为北京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8月6日、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4)甲方为世纪宽带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自2011年8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的岗位为总监。光载无限公司表示并非与其公司签订,故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世纪宽带公司于本案首次庭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于后续庭审中表示对于2007年***到其公司之前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劳动关系是与案外人建立的。
2、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显示甲方为世纪宽带公司、乙方为***,丙方为光载无限公司,载明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合同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在甲方工龄将会在丙方得到连续计算。……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光载无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世纪宽带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2000年8月8日至2002年8月7日***和世纪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和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直至2007年8月7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起***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与世纪宽带公司均确认,世纪宽带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本单位与您于2000年8月8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下列第3、4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0年2月29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4、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下方显示加盖光载无限公司公章样式,2020年2月29日。本案仲裁裁决书记载,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光载无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世纪宽带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
二、工资情况。
***主张其2018年、2019年每月固定工资25000元,另有综合补贴550元,通信补贴260元。除上述之外,还有按年度发放的绩效工资,每年100800元,2018年3月5日发放了2017年绩效工资总额为104341.22元,2018和2019年度绩效工资并未发放。***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工资条截图。显示当月实际基本工资25000元+综合补助550元+通讯补助260元,另有公积金、社会保险等各项扣款。光载无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显示具体时间,不能据此确定***的工资发放标准。世纪宽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银行流水。显示:(1)2016年8月5日起光载无限公司按月向***支付备注为工资的款项,首月备注为“7月工资”,此后部分月份支付单位为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歌华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数额自14958.26元起逐渐上涨。此前由世纪宽带公司支付。***表示,其工资由世纪宽带公司的多家子公司发放。(2)2016年7月1日之后世纪宽带公司向***支付多笔款项并均注明为报销款,直至2017年2月28日。***表示,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2017年2月世纪宽带公司还在给其报销,并主张世纪宽带公司、光载无限公司混同用工、混同报销、混同管理,混用办公系统,世纪宽带公司通过将光载无限公司作为一个部门直接管理员工,实际用工主体为世纪宽带公司。(3)2018年3月5日光载无限公司向***支付104341.22元,并备注为“工资”,此前,2018年2月5日进账17386.22元“工资”,此后2018年4月4日进账18683.28元“工资”。***主张2018年3月5日支付的104341.22元为2017年全年绩效。光载无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并不能证明***的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制定了绩效工资的规定。世纪宽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广州歌华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光载无限公司的大股东,给***发工资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没有提交相关绩效考核及相关规定,其公司不了解***在光载无限公司的工资情况。***于本案仲裁期间主张双方未约定绩效工资,于本案诉讼期间主张曾收到确认绩效工资的邮件,虽写明依据公司的业绩及相关考核,但实际不需要考核。世纪宽带公司另表示,***所述的发放“绩效工资”的款项,经其公司了解实为股票。
三、档案存放情况。
***为证明其档案存放情况提交了《同意调出函》,载明“致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我单位员工***,……已从我单位离职,我单位同意该员工将档案调出。望予以配合办理。”下方显示加盖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印鉴,2022年1月6日。就此,光载无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的档案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变更前存放在人才中心,且根据档案存放规定,只有本人提出才能提取或转存档案,原委托存档单位不能擅自处分员工档案,因此调出函不能证明***的用工主体。世纪宽带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并表示存放档案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的档案自始自终没有在其公司存放过。就此,***表示,其于2000年入职,当时世纪宽带公司还没有成立,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世纪宽带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实际由世纪宽带公司控制。
四、年休假情况。
***主张每年应休法定年假15天,福利年假9天,共计24天,其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应休4天年假,实际未休,其按照每月25811元除21.75乘4天乘200%的标准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其针对2000年8月8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没有证据提交。
五、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情况。
***主张世纪宽带公司故意剥离优质业务,将亏损的业务给了光载无限公司,目的是想把人员和业务分离出去逃避赔偿责任,但所有的工作内容都属于世纪宽带公司的业务,变更劳动合同前后其工作地点、办公系统、工号都没有变化,接受世纪宽带公司的管理,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混同使用办公系统和邮箱进行管理,人员混同任职、混同报销、混同管理,世纪宽带公司通过光载无限公司管理员工,实际用工主体为世纪宽带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显示2017年8月***与蔡某1、王某、蔡某2等人之间就“后续100K/100T法律实体公司签约”事宜之间的沟通邮件若干,其中***在邮件落款处的名片信息显示为世纪宽带公司,***在邮件落款处的名片信息显示为光载无限公司,此外另显示为***与世纪互联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之间的工作往来邮件。***表示其处理世纪宽带公司相关子公司增资相关事项,在其劳动合同主体为世纪宽带公司时,其已经在处理光载无限公司市场相关问题,在其劳动合同主体改签为光载无限公司之后,其仍在处理世纪宽带公司相关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世纪宽带公司人事及行政管理等。***表示其使用的是世纪宽带公司的邮箱系统和办公系统,其被辞退之后被关闭了邮箱,只能看保存到本地邮箱outlook的邮件。光载无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提交的邮件复印件中产生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邮件均标注“光载无限”或“光载无限CEO”,充分印证了自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变更后,***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并非***所称的混同用工。世纪宽带公司表示***并未提交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且所有的电子邮件内容都是与光载无限公司相关,其公司不了解,无法核实***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对所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对此,***表示,电子邮件证据现在由光载无限公司和世纪宽带公司实际控制,但两家公司拒不提交,这些邮件可以证明两家公司是否实际混同用工,其有下载后的原始载体,但是系统在两家公司控制,2019年世纪宽带公司曾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打印的与光载无限公司相同的办公系统和电子邮箱邮件,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共用办公系统,2019年世纪宽带公司还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庭陈述认可邮箱系统是其公司的系统,与光载无限公司共同使用,但与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这些事实是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世纪宽带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如实陈述事实,该公司称办公系统、办公地点都是独立的,和此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承认办公系统、工作地点、业务都是相关的陈述相矛盾。
2、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系***在世纪宽带公司的同事,世纪宽带公司曾要求其转签劳动合同,其并未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系***在世纪宽带公司的同事,为世纪宽带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认可证言真实性,世纪宽带公司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表示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人***可能并不了解世纪互联集团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区别。
世纪宽带公司不认可***的主张,表示其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两家公司业务独立、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办公设备独立,如有光载无限公司人员与其公司人员进行沟通等,均系代表光载无限公司以该公司员工身份代表该公司与其公司处理合同业务,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世纪宽带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
1、合同若干及发票若干。合同种类包括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租用光纤通道合同、资产买卖合同等,均为世纪宽带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签订,约定内容包括光载无限公司为世纪宽带公司提供采购管理服务、合规管理服务、行政服务、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网络维护等服务。其中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世纪宽带公司与乙方光载无限公司各自所留取的电话、传真、合同联系人、合同联系人电话均相同;发票若干显示购买方为世纪宽带公司、销售方为光载无限公司,部分发票显示世纪宽带公司、光载无限公司均为同一地址、同一电话。***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据此可以看出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业务和人员是混同的。光载无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两家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基于业务往来所从事的活动,均为合法的商业活动,且分别记账、报税,并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
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世纪宽带公司表示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系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光载无限公司与其公司均是上市公司下属公司,接受集团的管理,其公司仅占光载无限公司很少的股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系变更之后的信息,世纪宽带公司曾100%持有光载无限公司的股权。
另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查明事实包括“……光载无限公司认可‘@21vianet.com’系世纪宽带公司的邮箱后缀,该公司部分员工使用。世纪宽带公司则主张ERP系统、@21vianet.com的邮箱系该公司授权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邮箱有部分员工混同。……世纪宽带公司系光载无限公司股东之一”,并认定“结合世纪宽带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本院认定在***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的工作管理、业务内容等仍存在混同情形”。
***曾以要求光载无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世纪宽带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光载无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自2016年至今连续千万级亏损,公司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亏损,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047号裁决书,查明事实包括:“光载无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记录,列明***入职日期2000年8月8日,合同工资25000元,综合补贴550元,通讯补贴260元”,裁决如下:一、光载无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光载无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十四万二千六百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一节。***未举证证明其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绩效激励的条件。故***要求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共同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光载无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20年2月29日光载无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将***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应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中,关于核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光载无限公司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在仲裁期间提举的工资表所载内容,均与***所持其工作年限自2000年8月8日起算的主张相印证。世纪宽带公司亦表示此前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采纳***的主张,认定核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0年8月8日起算。
针对世纪宽带公司应否与光载无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世纪宽带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其二,本案中,依据世纪宽带公司提举的若干合同与发票的内容可见,世纪宽带公司通过协议形式,将公司的多项内部管理、外部业务,交予光载无限公司实际承担,可以印证***的主张,即其与光载无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亦从事世纪宽带公司的业务。其三,2016年7月之后直至2017年2月世纪宽带公司为***报销了多笔款项,可以印证***关于混同管理的主张,世纪宽带公司未能提举反证推翻***的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另结合世纪宽带公司系光载无限公司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世纪宽带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于本案中要求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核算,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应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4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其一,***表示其针对2000年8月8日前的工作年限并无证据提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要求将其未休公司福利年假折算未休年假工资,但未就存在相关约定提举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核算,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宽带公司应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73.3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400元;
二、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3.3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20元,由***、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