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北里56号院1号写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载无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9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载无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光载无限公司的辩论权。一审法院并未穷尽送达方式,在邮寄送达退回后直接公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系事实认定错误。光载无限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 世纪互联公司辩称,同意光载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光载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世纪互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世纪互联公司无需就光载无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持续为世纪互联公司提供劳动。1.在劳动关系转签后,***与世纪互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7月起,***的用工主体转迁到光载无限公司,此后不管是社保缴纳、工资发放、劳动管理过程、劳动关系解除等,均明确指向光载无限公司,用工主体界限清晰,与世纪互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其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三年半的时间里为世纪互联公司持续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显示光载无限公司、世纪互联公司对其进行长期持续交叉轮换用工。3.混同用工的核心在于用工,只有达到长期持续的交叉轮换用工才能构成混同用工,本案中不构成混同用工。即便另案中其他劳动者构成混同用工也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混同用工。4.世纪互联公司仅为光载无限公司的参股股东,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运营,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光载无限公司辩称,同意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共同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6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4元;4.未休婚假工资4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2月23日与世纪互联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换签为光载无限公司,又于2018年2月3日与光载无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10年2月23日入职世纪互联公司,其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亦在处理世纪互联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光载无限公司及世纪互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办公系统混同、财务混同、工作交叉的情形,上述二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31日,光载无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上述二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通知人:***……本单位与您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下列第3、4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0年1月3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务必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完成交接手续并归还公司资产:……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4.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上显示有光载无限公司的印鉴,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 2.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为2017年至2019年期间***收发邮件的情况,显示***邮箱地址为“XXX”,邮件中显示有公司相关人员处理***个人档案调取等其他工作事宜,邮件落款处载有“世纪互联”“XXX”信息。 3.民事判决书,其中(2021)京03民终141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某原系世纪互联公司员工……”;其中(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光载无限公司认可‘@XXX’系世纪互联公司的邮箱后缀,该公司部分员工使用。世纪互联公司则主张ERP系统、@XXX的邮箱系该公司授权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邮箱有部分员工混同”,该判决书认定“结合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法院认定在田某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田某的工作管理、业务内容等仍存在混同情形。” 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与***系在世纪互联公司同事,世纪互联公司曾要求其转签劳动合同至光载无限公司,但其并未同意;光载无限公司属于世纪互联公司的一个部门,受世纪互联公司实际控制管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系在世纪互联公司同事,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在一起办公,二公司的人员业务有交叉,二公司的业务其都在一起处理。 5.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显示甲方为世纪互联公司,乙方为***,丙方为光载无限公司,内容显示三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在甲方的工龄将会在丙方得到连续计算。 6.银行流水,显示为***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其中显示自2016年8月5日开始由光载无限公司转账支付***工资,此后仍有世纪互联公司转账支付其报销款的情形。 世纪互联公司仅认可上述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于2014年1月入职世纪互联公司,2016年7月6日劳动合同主体换签后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并提交了合同、协议、发票及企业信息等为证,其中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世纪互联公司与乙方光载无限公司各自载明的电话、传真、合同联系人及电话均相同;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世纪互联公司、销售方为光载无限公司,部分发票显示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均为同一地址、同一电话;企业信息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系光载无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从上述证据中亦可见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业务和人员相混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及补助730元,除此之外,其享有按年发放的绩效工资,每年的3月份发放上一个年度的绩效工资,其中2017年发放2016年绩效工资21361.03元,2018年发放2017年度绩效工资19166.68元,此后未再发放绩效工资,故主张按照年应发绩效工资18000元的标准要求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显示为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摘要处载有交易款项详情,显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7355.81至7384.40元之间;其中显示2017年3月3日发放21361.03元,2018年3月5日发放19166.68元,客户摘要处均载有“2月工资”。 2.工资明细,***表示系光载无限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显示薪资周期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各月工资详情,其中显示入职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显示合同工资为9000元,综合补贴550元,通讯补贴260元,税前总收入为9810元。 3.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收件人为“***”,发件时间为2018年3月5日,主题为奖金发放通知,未显示收发件人邮箱地址,内容为“Dear***,您2017年下半年/全年绩效奖金已于今天发放,请您关注银行到账情况。2017年下半年/全年绩效奖金核发说明:1.发放范围及计税方式:总监级别及部分业务部门leader发放2017年全年绩效奖金,其他人员发放2017年下半年绩效奖金;计税方式:奖金合并当月基本工资、各类补贴,以当月实际薪金所得计税……2.非销售员工绩效奖金核算规则:根据发布的《光载无限2017员工(非销类)绩效管理规范》,光载无限2017年度非销售奖金仍然采用‘奖金包分配’的方法核发,奖金包计算依据各业务单元在考核期内的业绩达标情况;人力资源部按照制度规定计算各部门/业务线奖金包后,由各部门/业务线负责人依据奖金包进行二次分配;分配原则主要参照员工在考核期内的绩效成绩、时间系数等维度;具体请查看《光载无限2017年员工(非销类)绩效管理规范》中有关‘绩效奖金核算’的相关规定。3.您的税前奖金总额为:非销售绩效奖金12201元。年度评优奖金:0元。”落款时间显示为2018年3月5日。 世纪互联公司不认可上述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相关工资均由光载无限公司发放,其公司并不清楚***所述的工资情况,亦不认可***的主张;因光载无限公司未出庭,可能涉及其公司的利益,故其公司认为***应对绩效考核的规定、考核情况、发放情况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主张其每年应休法定年休假10天,其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休假,故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于2020年请休了婚假亦被单位批准,但其尚未休假就被公司辞退,故要求支付其未休婚假工资。***提交了请假审批表为证,显示***于2020年1月7日请休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2日共计8天的婚假,下方业务审批处载有同意的审批意见。世纪互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同意***的上述主张。 ***以要求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及婚假工资,并要求世纪互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048号裁决书,裁决:一、光载无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光载无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载无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载无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故法院结合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工资实发情况及工资明细,法院对***所持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 ***虽主张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绩效工资,但其并未就上述期间双方存在该约定、相应标准且其符合绩效激励条件等予以举证证明,故***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光载无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光载无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亦未举证证明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光载无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于核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综合***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光载无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入职时间情况以及世纪互联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可以与***的主张相印证,故法院认定核算赔偿金时其在光载无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2月23日起算。经核算,***要求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据***主张的每年应休年休假标准及其主张的未休假期间,经折算后其未休年休假天数已不足一整天,故对于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未休婚假工资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就连带责任的情况。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世纪互联公司认可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生效判决亦认定两家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世纪互联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但上述邮件中邮箱后缀显示有“@XXX”,系在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工作邮箱后缀,且相关邮件亦显示***参与二公司的相关工作的情况;***的工资由光载无限公司发放后,仍有世纪互联公司支付其报销款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法院确认***的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后,***的工作管理及业务内容中仍与世纪互联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世纪互联公司应与光载无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载无限公司提交了多份工作邮件截图,用以证明***处理光载无限公司业务的事实,***是为光载无限公司工作,与世纪互联公司无关。世纪互联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因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就证据内容,光载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只是截取了部分邮件,而且只是证明***向光载无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不能反证其没有给世纪互联公司提供劳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向光载无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但不能证明是否向世纪互联公司提供劳动及二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故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对光载无限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期间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之间是否对***存在混同用工,世纪互联公司是否应当就光载无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世纪互联公司自行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显示在对外业务上,二公司所示地址、电话、传真、合同联系人等存在相同的情况,世纪互联公司和光载无限公司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二公司之间在业务上存在混同。***提交邮件证据用以证明世纪互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对其进行工作管理,世纪互联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但根据二审期间光载无限公司能够提交***工作期间相关邮件的事实可知,光载无限公司仍可检索查看***在职期间的往来邮件;在***提交准确邮件信息的情形下,二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提交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曾经收到“@XXX”后缀之发件人所发送工作邮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已经生效的其他案件中,本院查明“光载无限公司认可‘@XXX’系世纪互联公司的邮箱后缀,该公司部分员工使用。世纪互联公司则主张ERP系统、@XXX的邮箱系该公司授权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邮箱有部分员工混同”。在“@XXX”电子邮箱由二公司混用,且二公司掌握邮箱管理、使用权的情形下,二公司均未进一步证明向***发送工作邮件的人员的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中还进一步查明“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综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亦为世纪互联公司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并认定世纪互联公司应就光载无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光载无限公司、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