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北里56号院1号写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载无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9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载无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光载无限公司的辩论权。一审法院并未穷尽送达方式,在邮寄送达退回后直接公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系事实认定错误。***的用工主体已变更为光载无限公司,光载无限公司对***进行考勤,安排工作,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不存在混同用工。 ***辩称,不同意光载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述称,同意光载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世纪互联公司无需就光载无限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并没有为世纪互联公司提供劳动,不存在混同用工,一审法院认定混同用工的依据不足。首先,@XXX邮箱后缀属于国外上市公司世纪互联集团的统一邮箱后缀,邮箱后缀不能作为混同用工的依据;其次,***的工作地点只在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的工作地点不存在重合情况;再者,一审法院依据***一审期间提供的若干合同与发票,推论***工作期间从事世纪互联公司的业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因世纪互联公司和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世纪互联公司为***委托托管人事档案而认定存在混同用工,明显不妥。最后,本案与田某案件根本不同,该案件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 ***辩称,不同意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载无限公司述称,基本同意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共同支付***:1.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111776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17056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9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7月5日入职世纪互联公司,后于2016年7月5日与世纪互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世纪互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曾换签为光载无限公司。 ***主张光载无限公司及世纪互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办公系统混同、财务混同、工作交叉的情形;其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亦在处理世纪互联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上述二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31日,光载无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上述二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通知人:***……本单位与您于2004年7月5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下列第3、4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0年1月3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务必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完成交接手续并归还公司资产:……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4、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落款处显示有光载无限公司的印鉴,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 2.系统截图,上方载有“世纪互联”“XXX”字样,其中载有***员工信息,显示公司为光载无限公司。 3.邮件截图,显示为2016年至2019年期间***收发邮件的情况,显示***邮箱地址为“XX@XXX”,邮件落款处载有“世纪互联”“XXX”及“光载无限”“WiFIRE”字样。 4.民事判决书,其中(2021)京03民终141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某原系世纪互联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某在世纪互联公司工作期间岗位多次变更,最后担任高级经理职务。赵某称因其不同意世纪互联公司安排的劳动合同转签而被停发工资……”;其中(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光载无限公司认可‘@XXX’系世纪互联公司的邮箱后缀,该公司部分员工使用。世纪互联公司则主张ERP系统、@XXX的邮箱系该公司授权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邮箱有部分员工混同”,该判决书认定“结合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法院认定在田某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之后,田某的工作管理、业务内容等仍存在混同情形”。 5.证人赵某证言,内容为其与***系同事关系,***系其离职前的直属领导;世纪互联公司曾要求其转签劳动合同至光载无限公司,但其并未同意;光载无限公司属于世纪互联公司的一个部门,受世纪互联公司实际控制管理。 6.休假审批记录,显示为赵某2018年请休年假审批的情况,其中赵某2018年期间的部门名称为“光载无限-……”,公司名称为世纪互联公司,审批人显示为***。 7.银行流水,显示为***2015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其中显示自2016年8月5日开始由光载无限公司转账支付***工资,此后仍有世纪互联公司转账支付其报销款的情形。 世纪互联公司仅认可上述民事判决书、休假审批记录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于2004年7月5日入职世纪互联公司并签订有期限至2006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07年7月6日开始陆续签订了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6日又换签劳动合同至光载无限公司,换签后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过经济补偿;其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并提交了合同、协议、发票及企业信息等为证,其中企业信息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系光载无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4000元及补助930元,除此之外,其享有按年发放的绩效工资,其中2017年发放2016年绩效工资95220.22元,2018年发放2017年度绩效工资106852.22元,此后未再发放绩效工资,故主张按照每年应发绩效工资108528元的标准要求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查询截图,显示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其中载有入职日期为2004年7月5日,公司名称为光载无限公司,下方工资信息显示有为合同工资及当月实际基本工资均为34000元,下方载有综合补助550元,通讯补助380元,下方另显示有社保福利(当月扣缴项)、个税项(当月扣缴)及实发金额。 2.银行流水,显示为***2015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其中显示世纪互联公司及光载无限公司等向***发放工资及报销款的信息,其中显示光载无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及2017年6月5日向***转账支付106852.22元及95220.22元,客户摘要处均载有“5月工资”字样。 3.工资明细,***表示系光载无限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显示薪资周期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各月工资详情,其中显示入职日期为2004年7月5日,显示合同工资为34000元,综合补贴550元,通讯补贴380元。 世纪互联公司认可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查询截图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相关工资均由光载无限公司发放,其公司并不清楚***所述的工资情况,亦不认可***的主张。 ***另主张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尚有5天法定年假、20天福利年假及56小时带薪病假未休,经折算其主张上述期间有27天年假未休,公司方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就此提交了年假查询截图为证,世纪互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并要求世纪互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0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光载无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59.77元;二、光载无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08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光载无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载无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4000元及补助930元,在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等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虽主张其享有绩效工资,但其并未就双方存在该约定及相应标准予以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亦未显示有绩效工资的构成,故***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光载无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光载无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经与***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光载无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7月5日入职世纪互联公司,此后其劳动合同被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且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光载无限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中亦载明***自2004年7月5日起与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4年7月5日起算。经核算,***要求光载无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7760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主张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有5天年假未休,用人单位亦未就***的年休假情况予以举证,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表示其存在未休福利年假及带薪病假,并据此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光载无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6059.77元。 就连带责任的情况。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世纪互联公司认可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生效判决亦认定两家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世纪互联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但上述邮件的发件或收件的邮箱后缀显示有“@XXX”,系在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工作邮箱后缀,且相关邮件亦显示***参与二公司的相关工作;***的工资由光载无限公司发放后,仍有世纪互联公司支付其报销款的情形,且***亦于2018年仍审批世纪互联公司员工赵某的年假请休申请。综合上述情形,法院确认***的劳动合同换签至光载无限公司后,***的工作管理及业务内容中仍与世纪互联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世纪互联公司应与光载无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7760元,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59.77元,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光载无限公司提交了多份工作邮件截图作为新证据,以此证明***受光载无限公司指派,处理光载无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邮件并不完整,只能证明***给光载无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而***从未否认给光载无限公司提供劳动,不能体现光载无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世纪互联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邮件的内容显示***是光载无限公司的营销中心的销售总监,而且***使用的邮箱也是光载无限公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光载无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光载无限公司既未举证予以证明存在上述事由,亦未证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与***进行过协商且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光载无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光载无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77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本案光载无限公司并未就***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光载无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59.77元予以维持。 关于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两家公司在诉争期间存在关联关系;同时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亦为世纪互联公司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并认定世纪互联公司应就光载无限公司的支付义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光载无限公司、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