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7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载无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互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108民初40018号和(2022)京01民终4991号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040元,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49元。理由如下:一、就事实部分,法院对于***最早2012年3月20日入职哪家公司,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个核心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二、本案在广州歌华公司朝阳分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当重审。三、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与一审庭审笔录不一致,事实认定不清。四、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判决世纪互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提交意见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关于认定存在混同用工问题。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入职邮件”“工牌”、原审被告光载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来看,被申请人自入职开始,一直接受再审申请人的管理。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答回函、销售业绩合同”来看,被申请人一直处理再审申请人的工作,虽劳动合同进行过转签,但工作地点和内容转签前后没有变化,再审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最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针对自己先前在他案中的陈述全部推翻。原审法院认定是综合了生效判决的陈述和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在他案中自己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综合考虑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准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世纪互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两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两家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情况,***提交相关邮件的发件或收件的邮箱后缀均为“021vianet.com”,系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使用的工作邮箱后缀,***提供的应答回函、销售业绩合同七份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显示有世纪互联公司的印鉴,其上亦有“***”的签名,故两审法院认定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具有事实依据。世纪互联公司应与光载无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世纪互联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职公司问题。***提供的入职邮件与光载无限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另外,世纪互联公司在诉讼中先是主张***自该公司离职后又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主张该公司仅向***发放了Offer,但***并未实际入职,就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如上所述,在光载无限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下,两审法院认定世纪互联公司应与光载无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两审法院认定广州歌华公司朝阳分公司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妥。综上,世纪互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