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708号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二幢4801B、4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上海德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筑公司退还服务费187200元;2、判令德筑公司赔偿损失54万元。事实与理由:因世纪公司有人才招聘需求,2019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世纪公司提出人才招聘需求,德筑公司向世纪公司推荐合适的人才。双方还约定了服务期限及费用支付。2020年7月3日,世纪公司向德筑公司发出人才招聘需求,德筑公司基于该需求向世纪公司推荐了***,并作出顾问评价,经过德筑公司的推荐和世纪公司的面试程序,最终录用***作为投资并购高级总监,基本工资为6万元/月及相应福利待遇。2020年9月,世纪公司向德筑公司支付服务费187200元。2021年4月,世纪公司发现***违反公司制度,随即发现德筑公司向世纪公司提供的***的简历存在严重失实,德筑公司对***作出的顾问评价与***的实际工作经历严重不符。世纪公司委托德筑公司推荐的人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战略性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德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世纪公司的损失,故世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基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而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德筑公司已经向世纪公司推荐了候选人,候选人的录用、薪资待遇都是世纪公司与候选人商定的,德筑公司仅负责推荐候选人并有六个月的保证期,除此之外无其他责任,故世纪公司与候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德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世纪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代理人(乙方)的德筑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搜寻若干职位人员;甲方提供与所需搜寻职位有关的详细资料给乙方;乙方工作程序为1)初步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候选人名单;2)对候选人进行初次面试筛选;3)对有希望的候选人进行复试并确保其资料的真实性;4)将最佳候选人的个人详细资料提交甲方参考;5)为双方安排面谈时间、地点;6)经过甲方面试,初步决定最后人选后,乙方从侧面对该人选的各方面情况进行考核,以供甲方参考,直至候选人顺利上岗;7)协助聘用合同的最终签署;若候选人在入职岗位的试用期6个月内提出辞职或被公司解雇,乙方将为甲方提供新的替代候选人,甲方已支付的招聘费用将在新招替代候选人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如新招替代候选人所需费用低于甲方已支付费用,则乙方会将剩余部分的费用用做下一个职位;如新招替代候选人所需费用高于甲方已支付费用,乙方需要收取差额部分。乙方会严格按照标准的搜寻时间和方法来为甲方提供替代候选人,并配合甲方相关经理人的时间。如果六个月以内乙方无法为甲方录用替代候选人,乙方同意将此职位的原招聘费用用于下一个招聘项目(如有此职位的预付款除外);收费标准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服务费用为被录用者第一年年基本工资的26%(年基本工资指:月基本工资*12);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 2020年9月16日,世纪公司向德筑公司支付服务费131040元。2021年3月25日,世纪公司向德筑公司支付服务费56160元。 2020年7月3日,德筑公司向世纪公司发送***的简历,该简历显示***的工作经历如下: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2日,京东集团投资基金管理部,高级总监;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5日,京通易购总裁办,副总;2009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普洛斯投资北方区,工程管理部长……世纪公司称其根据德筑公司的推荐,经过其面试,于2020年8月1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世纪公司与***约定***的职务为投资并购高级总监职务,月基本工资为6万元。 世纪公司称其录用***后***存在“违规在他人电脑‘配置邮箱’”的违规行为,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处理通报》,决定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因***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情形,集团已予以辞退。世纪公司称其与***还有劳动争议正在处理过程中。世纪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处理通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德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世纪公司称德筑公司提供的***的简历存在以下不实的情形:1、世纪公司通过京东SSC协助调查发现***在京东集团的任职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1月8日,而上述德筑公司发送的简历显示***在京东集团认任职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2日。2、***任职的另外两个单位“京通易购”“普洛斯投资”具体的公司名字不详。世纪公司提交电子邮件、通话记录及《离职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德筑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世纪公司提交***入职时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在北京京东东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2日。德筑公司称其向世纪公司发送的关于***的简历系来自***自制的简历,德筑公司对***的简历进行核实,对没法核实的工作经历进行了删除。德筑公司称通常情况下,其会对推进候选人的简历进行核实,但是因推荐***的顾问已经离职,本案仅有向世纪公司发送简历的证据,并且通常需征得候选人的同意才会与相关的证明人进行核实。世纪公司称其并未对***简历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诉讼中,世纪公司提交向***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称自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其向***发放13个月工资,共计78万元。因世纪公司内基础岗位工资为15000元/月,故世纪公司认为其损失为585000元。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德筑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德筑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推荐合适的候选人,世纪公司向德筑公司支付服务费,根据世纪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现世纪公司要求德筑公司返还服务费的理由为德筑公司提交的***的简历存在不实的情形,根据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德筑公司有对有希望的候选人进行复试并确保其资料的真实性的义务。关于世纪公司所称***在京东集团任职时间存在不实的意见,因***持有京东公司出具并确认的《离职证明》,现有证据无法对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世纪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世纪公司所称***在“京通易购”“普洛斯投资”任职的具体公司名字不详的意见,德筑公司未提交其向相应单位进行核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履行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上述任职经历为虚假。并且世纪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其也应有审查***简历真实性的义务,如其发现德筑公司推荐候选人的简历存在虚假情形时,应及时向德筑公司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均认可德筑公司提供的为中介服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经德筑公司的推荐,世纪公司与***已经签署《劳动合同》,至2021年7月31日,世纪公司作出《处理通报》时,***一直在世纪公司工作,德筑公司的中介义务已经完成,本案所涉情形并非双方《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世纪公司要求德筑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