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琳娜,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田琳娜之夫),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光载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载无限公司)、田琳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互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新的电子邮件显示,田琳娜在光载无限公司工作期间,代理的所有案件全是光载无限公司的案件,没有为世纪互联公司处理过一个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田琳娜属于混合用工,不符合事实。(二)一、二审判决依据世纪互联公司和光载无限公司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重叠,认定存在混同用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田琳娜向世纪互联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世纪互联公司不应当向田琳娜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世纪互联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田琳娜提交意见称,世纪互联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邮件证据如属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则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二审时世纪互联公司已经提交过田琳娜该期间全部电子邮件。田琳娜自2008年7月入职世纪互联公司起至2018年3月期间,办公使用的唯一邮箱为tian.linna@21vianet.com,由世纪互联公司管控,唯一使用的办公系统为世纪互联公司ERP系统。因此世纪互联公司能够提取上述期间所有邮件及文件。世纪互联公司再审提出的新证据,如属于2008年7月至2018年3月,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是否混同用工的认定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清楚。世纪互联公司与光载无限公司存在田琳娜工作内容、工作管理及多个事实和财务上混同的情形,且互为关联公司。世纪互联公司作为光载无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用工、管理、办公、业务、规章制度、财务均处于混同状态。关于世纪互联公司提出的年休假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申诉请求,根据田琳娜签署的转签协议约定,年假延续至转签公司,因此年休假诉求不超过时效。世纪互联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性,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世纪互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的办公系统、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叠的情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世纪互联公司、光载无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并无不当。世纪互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田琳娜于2018年8月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世纪互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