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117号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夏菁,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江。
诉讼代表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 792 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 792 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一处房产(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被告随即向原告移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然而,被告拒不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股东决议等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拒不配合完成过户。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3月底被武汉法院强制执行了,同意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4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协议,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李某已经用其出售昆明地块的价款来承担被告的债务,如果不足以承担也应当由李某来补足。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实际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所以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以总额3 792 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标的物的用途为自购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评估总价3 792 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内向乙方出具与转让价款等额的正式发票,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且收到甲方出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转让价款。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将标的物交付乙方。且甲方应自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后办理完成本合同项下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卖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买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就付款部分,合同约定甲方账户信息为被告在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开具的账户信息。
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 792 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付款回单,收款人户名为被告,摘要处载明“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被告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
另查,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调取涉案房屋权属、抵押、查封情况的调查令,四川省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涉案房屋被多起案件被数家法院限制登记。原、被告对上述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记录只能表明当时查询到的情况,并且表明2017年12月14日前原告怠于履行过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被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返还购房款,因双方起初系合作关系,关系很好所以合同签订的比较粗糙,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间和过户时间等。因其支付款项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如果给予被告相应的过户期限,一周也已经足够,故其给予被告一周的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要求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主张2017年12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公司与李某及被告签订《协议书》,而原告申报的债权共有五笔,只有一笔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其他的债权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而该协议虽未明确李某出售地块用于偿还所对应的债权,但从原告实际控制被告的情形来看,若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包含本案债权,那么应当由原告证明包含哪些债权。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7年12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李某承诺协调并促使将昆明尚普XXXX公司(以下简称尚普公司)拥有的昆明信息产业基地XX-XX#地块(以下简称昆明地块)抵押给原告;原告承诺并保证,在完成昆明地块抵押登记之日,即豁免李某为被告所欠原告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若昆明地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完成上述抵押登记,则自满3个月之次日起,李某自动产生对原告2000万人民币的债务,若李某清偿了该笔2000万人民币的债务,则昆明地块不必再进行上述抵押;上述抵押登记按时完成后,李某协调尚普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以市场公允价格出售昆明地块,李某保证将出售地块所得价款(若不足2000万人民币则李某补足)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
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协议无法看出原告豁免了被告的任何债务,协议仅有豁免李某提供的担保相关内容,并无豁免被告债务的内容;而关于其债权申报,正是由于不认可对李某的豁免,所以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行为致使涉案房屋被执行拍卖从而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并未履行过户义务,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关于被告债务由李某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本案所持诉求系基于双方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而主张,双方并未就购房款如何返还进行过约定,被告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购房款及利息属于其所主张的应由李某承担的债务。且被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4日所签《协议书》中并无原告豁免被告债务的相关内容。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6日起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且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购房款3 792 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 136元,由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审 判 员 陈 扬
审 判 员 柯 岩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