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7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正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女,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女,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
上诉人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知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知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李娜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738.46元。理由是:因李娜的疏忽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款项包括:1、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受行政处罚12500元;2、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登报费450元、金税盘490元、防伪税控维修服务费330元;3、误工费及交通费856.26元;4、丢失现金102.2元及钥匙押金10元。
北京知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娜赔偿经济损失14738.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知企公司主张李娜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北京知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称2015年10月29日,李娜由于个人疏忽将增值税专票23张、增值税普票12张、作废普通发票5张、金税盘1盒、发票登记表1本、受理单文件夹1个、已开发票:专票6张、普票2张、其他顺丰快递发票12张、收据4张、迟到款:登记表1本、现金102.2元、钥匙押金10元等丢失,并被税务罚款12500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庭审中,北京知企公司提交了李娜与北京华电知企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说明、接报警经过、丢失文件及资料情况说明、申请、承诺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关系说明》载明:“兹有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娜,原劳动合同签订于北京华电知企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员工李娜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由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按期缴纳或发放,与原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处罚单位为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知企公司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娜赔偿因疏忽造成的损失14738.46元。该委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79号裁决书,裁决李娜赔偿北京知企公司损失112.2元。北京知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知企公司主张李娜因个人疏忽,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单位为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罚款与北京知企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北京知企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娜给北京知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2.2元,且李娜未提起诉讼,故李娜应赔偿北京知企公司损失112.2元。北京知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知企公司损失112.2元;2、驳回北京知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京知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央广天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450元发票,证明因李娜将客户公司金税盘及发票丢失,需要在省级以上非娱乐报进行登报,故而产生了费用;2。金税盘购买发票,显示金额为490元,证明因李娜将客户公司金税盘丢失,需要重新购买产生的费用;3、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北京知企公司向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帐金额为15000元;4、防伪税控维修服务登记表,证明金税盘丢失,需要重新购买及维修产生了330元的费用支出;5、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国税局缴纳12500元罚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因李娜丢失发票等物品导致该公司被罚款的事实。针对北京知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帐15000元与登报费、金税盘费用、维修服务以及行政处罚具有何种关联,故无法有效达到其所称遭受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公告开庭时间及地点,李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意见提交。
本院认为:北京知企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娜个人疏忽,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审理中,北京知企公司提交了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回单、登报费、金税盘费用、维修费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与其向北京阿格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帐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达到证明目的。故在北京知企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娜经本院公告开庭时间、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北京知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知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红
审判员 张建清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婧琦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