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000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16层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643025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华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紫光华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紫光华山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能源项目中我指出投标文件中的错误,***直接让我回家,让我在离职手续上签字时说我坑兄弟。签字后我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2020年11月份***说公司不招人,现在公司发招聘信息,我要求回公司上班。
紫光华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交了辞职信,是其个人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7年解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8月入职紫光华山公司,从事售前工作,双方曾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8月31日***曾向紫光华山公司提交《辞职信》。紫光华山公司提交的《辞职信》落款处载有***签字,落款日期2017年8月3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对此***认可系本人签字,但其主张该辞职信是直属领导***要求签署。2017年8月底***办理工作交接,双方曾签署《员工离职交接清单》。
***主张其自紫光华山公司离职后曾多次向公司要求回去工作,亦曾向北京总部反应要求解决回去工作的问题,在关联公司招聘人员时曾应聘但均未能继续工作;同时***主张其自紫光华山公司离职后在其他公司工作总时长未超过一年。现***要求紫光华山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曾以要求紫光华山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8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于2017年8月31日与紫光华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紫光华山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辞职信》中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要求紫光华山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