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华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紫光华山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终奖金差额40300.98元。事实和理由:紫光华山公司在2018年1月对***的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调整前后的工资结构中的承诺性收入均由两部分组成,即月基本工资(调整后名称为标准工资)和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调整后的承诺性收入及总收入均没有减少,紫光华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另外,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紫光华山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8年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74853.07元,二者差额应为25904.63元。***主张的系年终固定奖金差额,而一审法院系判决年终奖金差额,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紫光华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光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终固定奖金差额40300.98元;2.判令其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3.51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岗位为资深行业销售经理。2019年,紫光华山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紫光华山公司根据***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算)支付法定经济补偿203208元,***最后一期的工资(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将按本人离职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按时发放,实际金额根据截止离职当日***当年法定年休假余额及已预支公司年假天数等情形予以相应调整;紫光华山公司支付解除协议规定的各种补偿、赔偿,***不得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再向紫光华山公司及其任何关联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赔偿请求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的年终奖为149848.70元;紫光华山公司支付了***2018年度的年终奖74853.07元及2019年1月、2月年终奖(按在职时间折算)11035.67元。
***主张其全额月工资为50378.85元,由基本工资(占全额工资的60%)和佣金(占全额工资的40%)构成,其每年的年终固定奖金为2个月全额工资,即100757.70元,加上2017年度浮动年终奖49091元,其中2017年的年终奖总额为149848.70元;但紫光华山公司对2018年2月份及2019年1月、2月(按在职时间折算)的年终固定奖金均是以全年年终奖金为2个月的基本工资(即全额工资的60%)的标准进行核发的,故要求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就此,***提交了2018年2月份工资单佐证,显示:2017年“年终固定奖金即补贴”为100757.70元。紫光华山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表示,2017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佣金构成,基本工资有保障,佣金部分没有保障;2018年度工资结构调整为标准工资、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2个月标准工资)、浮动奖金、福利,***的月标准工资调整为33170元,其向***支付的2018年年终奖74853.07元超过2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为浮动年终奖,且其在2018年9月1日向***支付了浮动绩效奖金147293.174元。***认可收到了浮动绩效奖金147293.17元,但表示该浮动奖金为此前的佣金,以前是每月发放,金额是固定的,现在改为一次性发放,金额不固定,并主张固定年终奖是承诺性收入,紫光华山公司承诺给予(差额)补偿。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2018年4月28日,主题为“2018年薪酬结构调整特别说明”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该邮件的内容为:“各位同事,您好,您的公司承诺性固定收入不会因为薪酬结构调节而降低。因此,对于2018年,除公司统一的薪酬结构组成外(具体可在HRSS系统里查询),对于因薪酬结构调整而对您调整前公司承诺性收入受到影响部分(如有),公司将向您补回,该部分将与您的2018年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一起发放,.....”紫光华山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表示同意紫光华山公司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
***以要求紫光华山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固定奖金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紫光华山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终奖金差额40300.98元;2.紫光华山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3.51元。紫光华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紫光华山公司不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的主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年终固定奖金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紫光华山公司虽主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不得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再向紫光华山公司及其任何关联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赔偿请求,但双方并未在解除协议中就年终奖的金额进行明确约定,故在***认为紫光华山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下,***应当享有要求支付相应差额的权利而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法院对紫光华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提交的电子邮件来看,紫光华山公司承诺补回因工资结构调整而降低调整前公司承诺性收入,如果有将予以补回。故法院对***所持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终奖存在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未超过***应得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终奖金差额40300.98元;二、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323.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紫光华山公司二审中认可***所主张的应发年终固定奖金数额,但是对实发数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主张的应发年终固定奖金数额为100757.7元,紫光华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实发数额,紫光华山公司主张2018年度实发数额是74853.07元,***则主张该数额包括了年终奖金及其它绩效。紫光华山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承诺性收入的构成及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年终固定奖金,故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紫光华山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年终奖金差额40300.98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紫光华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卢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