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红领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金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灵山田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磊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被申请人领取加工材料而被申请人拒绝领取,不能否定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未进行加工的原因系再审申请人未安排提取原材料所致,故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诉讼过程中,乙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涉案《委托交货明细》载明:“75956只手工口罩是姜水红的不合格产品由***返修,因工人及价格问题,没有作返修处理。”故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委托第三方代加工的违约行为,亦无不妥。
关于二审送达问题,因本案二审是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